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昆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3、67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昆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昆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江昆祐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昆祐擔任車手,提供當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弘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下稱弘珠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珠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士原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弘珠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後,江昆祐即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分別以臨櫃方式領出(江昆祐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別詳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並於扣除1%之報酬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士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江昆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2項,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在與客戶交易前我都有做實名認證,我認為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王品震之證述不能盡信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弘珠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弘珠帳戶為犯罪工具,對告訴人陳士原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弘珠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後,被告即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分別以臨櫃方式領出(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別詳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並於扣除1%之報酬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原、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王品震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下稱偵6793卷】第75至84、303至307頁),並有告訴人之各涉案銀行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照片23張、轉帳明細擷圖照片6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9張(見偵6793卷第113至118、129至130、156至159、164、177至179、205至2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05至306、421至452頁)、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李采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3卷第31頁)、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王品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3卷第33頁)、弘珠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3卷第3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6793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
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虛擬貨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虛擬貨幣交易。更甚者,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故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然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合法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較優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詳加查核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是以,殊難想像買家有何必要向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能力與管道之被告代為向交易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帳後未能取得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之理,此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且本案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轉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0歲,自述為高職畢業,並有冷氣、展覽攤位搭建等工作經歷(見訴緝卷第30頁),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情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此觀被告自承其無法確定客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即明(見訴緝卷第29至30頁)。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與客戶進行交易時,我會請客戶將
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寫在紙上,並寫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而且要拍自拍影片或者視訊通話來確認;LINE暱稱「品震」人即為我的客戶「王品震」等語云云(見偵6793卷第
12、281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品震」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6793卷第237至244頁),惟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見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申登人王品震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見偵6793卷第237至238頁),然完全未見任何被告前揭辯稱之確認客戶身分方式,可知該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參以證人王品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有欠高利貸,才於112年7月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並有協助「小胖」領錢或匯款,「小胖」承諾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報酬;我沒有做過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6793卷第303至307頁),可見證人王品震明確否認有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被告辯稱有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云云,已難信採。
㈢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復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若客戶找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會先進行實名認證,接著請客戶匯款,我再去向ACE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打給客戶,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偵6793卷第7至18、271至283頁),堪認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程序有所認識。惟細譯被告提供其與「客戶」即LINE暱稱「品震」之首次交易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品震」傳送:大概需要購買150萬,我現在急需用幣麻煩你幫我趕一下;被告旋即傳送注意事項及其帳戶資料;「品震」再回應:好的,謝謝(見偵6793卷第238頁),可見被告擔任幣商與「品震」首次交易之交易模式,竟自始至終完全未就虛擬貨幣之買賣價格、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品震」便主動匯入款項,顯不合常情。再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品震」之第二次交易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品震」於某日12時43分許傳送:我大約需要購買49萬的USDT可以嗎?;被告旋即於同日12時43分許回傳免責聲明;「品震」亦立刻於同日12時43分許回應:好的;被告再於同日12時44分許回覆:那麻煩匯款後截圖明細我算幣價給你;「品震」亦於同日12時44分許表示:好的;被告嗣後才於同日12時45分許傳送:今日幣價33喔~;「品震」並旋於同日12時47至48分許立刻回覆:好的幣價沒問題並完成匯款;被告復於同日12時49分許始表示:49萬÷今日幣價33=14848U(見偵6793卷第239至240頁),亦可見被告擔任幣商與「品震」第二次交易之交易模式,同樣未於雙方達成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前,先行就虛擬貨幣之買賣價格、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或確認,尤以此次雙方之交易金額縱使以「品震」應允交易後,被告等待「品震」匯款時所傳送之「幣價33」計算,顯然無法整除(計算式:490,000÷33=14,848.4848),足見被告與「品震」在對於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匯率為確認前,「品震」便逕行應允交易並準備匯款之交易模式,亦與常情相違。
㈣況依被告供述意旨,其所經營之弘珠公司既係虛擬貨幣商,
以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為業,則被告於接獲客戶之訂單後再向ACE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於所有交易者均能接觸相同買賣資訊之狀況下,被告實無仍能保有居中媒介買賣雙方,藉由轉手交易以套取價差之理。尤以本案之交易金額達數十萬元,數量非微,除了有意願及合法資金購買如此高額虛擬貨幣之客戶,應均具備足夠之知識可自行上合法之交易所及交易平台購買,並無要經過私人幣商並遭抽取手續費之需求,更殊難想見此類資金來源正當之客戶會在對於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數量均未進行任何確認前,即逕予匯出鉅額款項予被告,在在益徵被告之交易模式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迥異。實則,被告於此等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更核與詐欺、洗錢案件中,擔任車手之共犯利用此方式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俾脫免檢警後續查緝之犯行態樣相符,更足徵被告捨棄直接透過弘珠帳戶利用匯款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反而大費周章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意在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另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係負責收取、傳遞詐欺所得之人,是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則高達數十萬元之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負責確保能成功獲取贓款之重要環節。
㈥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而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製作上開不實之對話紀錄,營造其與LINE暱稱「品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有為一定實名認證程序之假象,以掩飾被告實際擔任之車手角色,其主觀上對於所為之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所認識,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在與客戶交易前都有做實名認證,證人王品震之證述不能盡信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領款項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從事冷氣及展覽攤位搭建,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1%之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29頁),爰認定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至弘珠帳戶之詐欺贓款16萬5,000元中1%即1,650元(計算式:165,000×1%=1,650),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所示之其他款項,因查無證據可認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或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一事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將款項透過虛擬貨幣形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尚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亦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士原 陳士原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至李采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匯款43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王品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47分許,匯款4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弘珠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4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內,提領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