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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相漮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相漮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防止被告逃亡,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考量是否解除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李相漮被訴共同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

12年3月18日、同年11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並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判決將被告被訴共同傷害致重傷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4年11月17日屆滿乙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有起訴書、原審卷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有美國國籍,亦有親屬居住國外,然被告於歷次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被告有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經濟能力、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母親在美國罹患癌症之診斷證明及譯文(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卷第19至23頁)及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倘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