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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後,檢察官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明知告訴人A女即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印尼籍,姓名及年籍詳卷)係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聘僱告訴人在其等先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大直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為其等從事家務工作。其等均明知人體極為脆弱,倘反覆、長期朝眼睛、嘴巴、耳朵施虐且未給予積極治療,將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工作表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在前開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內,由被告李相漮以徒手或持舀湯之杓子、鍋鏟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楊馥嘉則以徒手、腳踢、腳踩、拉扯頭髮或朝告訴人潑很燙的水、持鍋鏟、高跟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抑或兩人一同以熨斗蒸氣燙傷告訴人及持吹風機吹向告訴人戴於嘴巴處之口罩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最終受有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等傷害及左側中耳炎、雙側混和性耳聾、雙側耳部損傷、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雙側外耳廓變形、白內障、雙眼眼角膜及結膜囊灼傷、右眼白內障、上排牙齒缺損、嘴唇缺裂、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搖動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致咀嚼功能喪失、上下唇因陳舊傷口疤痕攣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等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嗣經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趁被告2人入睡而不及注意之時,逃離前開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尋求路人協助,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後,並為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1年7年18日上午7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位於前開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同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該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16時53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⒈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⒉左側中耳炎⒊雙側混合性耳聾⒋雙側耳部損傷⒌白內障⒍上排牙齒缺損⒎嘴唇缺損」等傷勢,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離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6月13日診字第11100225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經檢調單位於偵查中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告訴人病情,該院表示:「㈠耳鼻喉科:1、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

⑴傷勢成因:細菌感染。⑵受傷時間:無法推估。⑶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細菌感染病程有波動性,需半年後追蹤評估方能確定聽力是否已達穩定。2、雙側外耳廓變形:⑴傷勢成因:

反覆外力致傷造成。⑵受傷時間:至少3個月以上。⑶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僅體表外傷,影響美觀」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6746號函存卷足憑(見偵15727卷三第225至226頁)。

㈡經原審於112年3月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聽能減損部

分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及其成因,該院回覆以:「本案A女(即告訴人)依據111年6月21日於本院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右耳平均聽力閾值17分貝,左耳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係為左耳有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且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十級,或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部分失能」、「惟A女之聽能減損亦可能係因其左耳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遲未獲完善治療所致。至於可歸咎於傷害或感染的程度,單僅以目前的醫療紀錄,無法再進一步釐清」、「A女左耳聽能減損的原因之一為左耳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依據112年3月11日本院顯骨斷層顯示,胆脂瘤佔據其左耳的中耳及乳突突腔,且聽小骨鏈已完全消失。由於混合性聽力損失為極重度,即使手術重建成功,聽力損失回復的最好程度也僅是改善至重度聽力障礙」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874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嗣經原審檢附告訴人於105年間至耳鼻喉科診所看診之病歷資料,再次於112年11月間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告訴人之病情,該院回覆略以:「本案A女依據111年6月21日本院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符合『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情形」、「『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常見於醫療水平落後的地區。依所函附資料-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3)之記載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可證知此為舊疾。外力毆打、潑灑熱水或犬隻咬傷所導致者,為急性外或中耳疾患」等語,亦有該院112年1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747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核與卷附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105年9月5日、9月8日病歷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並有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114年(誤載為115年)11月17日陳耳字第000-0000號函、張海山診所114年11月26日張海山診所字第94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47頁)。

㈢由上可知,告訴人所受左耳嚴重聽能減損業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2款上之重傷,惟造成該結果之原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首先明確表明尚無法排除是因告訴人之舊疾(左耳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遲未獲完善治療所致,且其胆脂瘤已佔據左耳中耳及乳突突腔、聽小骨鏈亦已完全消失,導致聽力損失無法完全回復,單僅目前醫療紀錄,無法判斷可歸咎於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行為或舊疾感染的程度;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在斟酌告訴人105年間於其他醫療機構之病歷資料後,重行判斷告訴人之重傷結果應係先前之舊疾所致,且若告訴人遭受起訴書所載外力毆打、潑灑熱水或犬隻咬傷,理應受有急性外或中耳疾患,而非「慢性」中耳炎等情,係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認定,觀其理論基礎及論理過程尚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業已自承其自109年9月18日入境從事幫傭工作,居留有效期間至110年4月8日,然未依規定延長居留期間,而於110年4月8日遭列為失聯移工等情(見他卷第26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機場出入境資料足憑(見偵21720卷第37至40頁),又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自本案遭查獲止期間,未曾有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1年7月11日健保醫字第111011075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稽(見他卷249至253頁),足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失聯移工,且於失聯期間完全無任何就醫紀錄,核與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所述告訴人之聽能減損尚可能係因其舊疾遲未獲完善治療所致乙節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係因被告2人行為所致,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法排除公訴意旨所指前開重傷結果為告訴人先前舊疾未經妥善治療造成之可能性,故縱使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重傷與被告2人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其餘傷勢部分(眼睛、牙齒、口腔咀

嚼及嘴唇),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治療後之情形及康復可能性、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等節,該院函覆結果略以:「㈡眼科:眼部之疾患為外傷所致,經治療後,雙眼視力皆為1.0。㈢牙科:⒈依來函說明一:⑴『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動搖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可經由牙髓治療合併贋復治療,可恢復部分功能,因難以完全恢復完整功能,故未達刑法第10條重傷害程度。⑵『上下唇傷口疤痕孿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之傷勢,業已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形外科予以治療,傷勢判定建請治療醫院說明。⒉依來函說明三:⑴牙科認為不構成重傷部分確實是指口腔牙齒咬合受傷部分,係因其咬合受傷經治療或可恢復部分功能,故不構成重傷。⑵『致咀嚼功能喪失』:治療前確有嚴重受損且功能喪失,但如經治療後,雖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功能,但經完善治療或可能恢復部分咀嚼功能。故治療後只能謂『功能受損或減損』,未達『完全喪失』,故與咀嚼功能喪失並無矛盾。⑶咀嚼功能喪失係指前述三顆牙齒無誤。⑷A女除流質外,尚可勉強食用軟質飲食(soft diet),對粥、糊外之食物,因咀嚼功能部分受損,故無法充分咀嚼攝取。⑸A女牙齒缺損情形如下: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動搖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治療前此三顆牙齒咬合功能喪失。⑹如治療達預期效果,則可避免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但確定無法完全恢復。⑺咀嚼功能透過植牙或牙套(贋復)可恢復部分功能,建議必須進行牙套或植牙。⒊依來函說明四:『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動搖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會增加其他牙齒負擔,必影響整體口腔咀嚼功能(減損但未達喪失)……」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8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另經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所受嘴唇傷勢治療情形及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該院函覆結果略以:「病人於112年8月10日,至本院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接受唇部陳舊傷口病況評估。當日門診理學檢查發現,病人上下唇黏膜各有約3.1及3.3公分、下唇皮膚有約1.5公分之陳舊疤痕。由於疤痕嚴重孿縮,導致上下唇部變形,上下唇無法完全閉合接觸,形成約0.7公分之縫隙,上唇痕有壓痛感(見圖)。由於已間隔1年多,判斷嘴唇之多處撕裂疤痕應難以回復原狀,惟唇部傷勢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程度」等語,亦有該院112年8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39號函暨附件-鑑定案件意見表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是以,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均已經治癒,或經完善治療後雖有部分無法完全恢復,但均未達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結果。

㈤綜上,公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2項之傷害致重

傷罪嫌,容有誤會,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經本院審認告訴人左耳嚴重聽能減損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行為所致,其餘傷勢則僅為普通傷害,而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僅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之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居留證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

297、299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卷第7至9、11、13、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對被告2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三(簡稱偵15727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0號卷(簡稱偵2172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21號不公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不公開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不公開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不公開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0號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一(簡稱原審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二(簡稱原審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三(簡稱原審卷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卷四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卷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