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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馥嘉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馥嘉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馥嘉被訴共同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

12年3月18日、同年11月18日、113年7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再次裁定自113年7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自113年11月5日、114年7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5年3月4日屆滿乙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有起訴書、原審卷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有海外生活之經驗,亦有親屬居住國外,而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因此,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如被告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115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