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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明紘、李踰輝、吳翎瑄、邱士誠(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家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榮珠看見上開投資廣告後點連結加入對方LINE好友,再受邀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市集中贏Ⅳ」,佯稱可以至「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榮珠陷於錯誤,先於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鍾明紘、李踰輝、吳翎瑄、邱士誠、林家明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榮珠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向黃榮珠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榮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碩天公司及黃榮珠。

二、案經黃榮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黃榮珠遭詐欺之過程及其餘同案被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並未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收款,伊當時有去輔大醫院,那個人不是伊,上開文件上有伊的指紋是因為伊朋友叫伊印的,伊朋友姓鍾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

看見上開投資廣告後點連結加入對方LINE好友,再受邀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市集中贏Ⅳ」,佯稱可以至「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榮珠陷於錯誤,先於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同案被告鍾明紘、李踰輝、吳翎瑄、邱士誠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碩天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告訴人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予他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該他人並有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並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以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明紘、邱士誠、李踰輝、吳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4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LINE對話紀錄、現金繳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2月24日、114年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偵卷第95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6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45315號函檢附之114年2月18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物檢視及指紋採集照片(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所收取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署名雖

係「林致遠」並非被告本名,然上開繳款單據上於「授權經理」欄旁之指印確與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796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6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45315號函檢附之證物檢視及指紋採集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在卷可參。又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55分顯示位於台北市○○區○○街○段000號10樓等情,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入看守所前都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開地點無訛。

⒉再對比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所附之當日「林致遠」工作證截圖1

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35頁),不論係眼鏡款式、臉型、五官均為相似,又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只使用「林致遠」這個名字等語(見偵卷第73頁),亦與上開工作證所使用之名字相同,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先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會驗出指紋是因為伊朋友請伊印東西,伊朋友姓

鍾等語,惟查上開鑑定書中所對比之指紋,係於上開繳款單據上「授權經理」欄旁之指印,已如前述,倘僅係幫忙他人列印,為何需要於並非自己姓名且非自己使用之文件上蓋用自己之指印於上?是以被告辯稱,自屬無據。

⒋又被告另辯稱於上開時間有去輔大醫院,並沒有去北投等語

,惟觀諸被告上開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於114年2月18日上午確係有顯示於臺北市北投區,已如前述,而前後時段,於114年2月18日上午5時59分許係顯示於新北市板橋區、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係顯示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辯稱之輔大醫院所在位置(即新北市新莊區)相差甚遠,是以被告辯稱當時不在北投等語,尚乏實據。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

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近年來國內外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藉由各種傳播媒體大力宣導相關詐騙手法及防範措施,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出面收取款項者僅為詐欺過程之一環,詐欺集團從以話術行騙到車手取款、收水收款等過程,各項作為層層分工、相互配合,整體運作環環相扣,具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由三人以上共同組成。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攝影、剪輯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並非合法,而應知悉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連同自己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且其所收取之款項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知悉,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偽造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並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交付偽造之文書,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出面收取遭詐欺集團行騙之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並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轉交他人,以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犯罪事實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另聲請調查當日輔大醫院之監視器畫面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已如前述,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在行文調閱輔大醫院監視器畫面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黃榮珠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本案受有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為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是該等物品分別為供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單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最終由被告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李踰輝 2 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萬元) 吳翎瑄 3 114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80萬元 4 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5萬元 5 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85萬元 林家明 6 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5萬元 邱士誠 7 114年1月2日上午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鍾明紘附表二編號 物品 1 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2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其上有偽造「林致遠」之署名、指印各1枚、不詳公司之印文3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4號卷第12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