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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KIN LOK(中文名:劉健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KIN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LA

U KIN LOK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LAU KIN LOK(中文姓名為『劉健樂』,下稱劉健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更正為「LAU KIN LOK(中文姓名為『劉健樂』,下稱劉健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M』、『LBJ』、『靠得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LAU KIN LOK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地點,就同一告訴人許元隆所受詐欺之款項,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共計9萬6,000元,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外,尚包括其他不明原因之匯入款)之行為,其各次接續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TG暱稱「M」、「LBJ」、「靠得住」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於偵查中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誠有不該。惟念本件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非鉅額,且其於共犯結構中,並非如時下常見親身加入騙術實施而有高度行為貢獻之車手,而僅擔當機械式提款之角色,可責性較低,又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訴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刑2年稍嫌過重,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1頁),並有卷附被告手機內詐欺集團TG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可稽;而被告有持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亦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54頁),並有卷附被告手機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169頁)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拿過一次生活費2,000元外,尚未取得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頁),是該生活費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被告以提領贓款再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是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應屬其洗錢之標的,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元外,被告已全數轉交本案洗錢標的,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44號被 告 LAU KIN LOK (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姓名:劉健樂)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KIN LOK(中文姓名為「劉健樂」,下稱劉健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入境後,劉健樂即加入「小美金晚班直對」之詐欺工作群組,並依工作群組內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劉健樂與上開群組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假銀行客服」之身份,向許元隆詐稱「要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許元隆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1日0時1分、1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29,985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健樂則依「M」之指示,於同日0時23分至25分,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彰化銀行」,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5次,提領計96,000元(除許元隆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尚有其他不明原因之匯入款),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劉健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距「彰化銀行」僅數十公尺),於同日0時29分、30分,劉健樂持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4萬元(不明原因匯入)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盤查、逮捕,並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手機1支、現金40000元,經調閱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健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持提款卡提款,且於114年10月11日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遭警查獲,並扣得2張提款卡及甫提領之現金40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遭警查獲時之照片、扣案手機螢幕截圖 3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4 告訴人許元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 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0時23分至25分,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彰化銀行」提款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ATM位置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之提款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