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釋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釋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佳怡、楊恩典、劉宇城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釋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許釋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前開中信帳戶、陽信帳戶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原係其持有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這3個帳戶我沒有在使用,我回想好像是去麵包店買麵包時,我將包包放在桌上,要付錢時包包掉在地上,裡面的東西都掉出來,包包裡的3張提款卡可能一起掉在地上,這3張提款卡是放在同1個提款卡卡套裡云云(本院卷第110頁)。惟查:
㈠前開中信帳戶、陽信帳戶與上海商銀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
戶)之提款卡原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5416號卷(下稱立卷)第26頁、114年度偵字第1628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有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立卷第
31、35、39頁);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10名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載手段詐欺,而各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近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立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3、37、41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證;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告本案3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作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10名告訴人取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然:
⒈由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10名告訴人分別轉帳至被告
本案3個帳戶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近空乙節,可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3個帳戶既均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該等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認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
⒉又被告供稱:我平常沒有在使用這3個帳戶,我平時沒有使用
提款卡,政府補助是匯到我郵局帳戶,我都是臨櫃提領補助款,我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存摺放家裡,以免遺失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0頁),則其外出時未攜帶平常有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卻將久未使用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已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前開中信帳戶、陽信帳戶、上海商銀帳戶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10名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各僅餘0元、219元、22元,且自114年1月起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幾無交易,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009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42035號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2月9日上票字第1140027171號函所附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3、59、5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且已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相符,足徵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
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10名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該詐欺集團成員顯須知悉被告本案3個提款卡之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被告就此雖辯稱:我年紀大了,所以把密碼寫在貼紙,貼在提款卡上,3張提款卡是放在同一個卡片套內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皆會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以被告於案發時已70歲、自述空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從事三角貿易公司財務、稅務人員工作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110頁),對此基本常識,顯無不知之理,縱使被告確有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之需求,亦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其所辯顯有違常理,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打電話掛失及去報
警等語(偵卷第15頁)。查,被告固於114年3月26日打電話掛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0090號函所附掛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2月9日上票字第1140027171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42035號函所附事故圈存登記與取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1、49、57頁),且其有於同年4月2日14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稱其提款卡遺失遭他人侵占並登入使用其銀行帳戶等語,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立卷第43頁),惟被告既稱係因整理包包方發現提款卡遺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0頁),何以會知曉其帳戶有遭人登入使用?顯非合理。況觀諸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打電話掛失、報警前,如附表一所示之10名告訴人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早已於114年3月23日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衡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名告訴人受騙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為脫免遭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報警稱係遺失,合理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僅憑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報警之舉,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其顯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佐以其前於110年間,曾因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警移送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8859號、第1990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2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應深諳前開事理,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10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恣意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悔意,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佳怡、楊恩典、劉宇城均和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6號、第1607號、第1608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10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空中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其年事已高,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佳怡、楊恩典、劉宇城達成和解,願適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佳怡、楊恩典、劉宇城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
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梁運榮 梁運榮於網路刊登販售煮麵攤架之訊息,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3時12分許,假冒買家佯裝欲向梁運榮購買商品,續佯稱:梁運榮操作過程有誤,金融帳戶將遭監管,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梁運榮警詢證詞(立卷第181至183頁) ⒉梁運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b、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93、195至201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 告訴人李榮陞 李榮陞於網路欲購買虛擬遊戲寶物,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13時43分許,假冒賣家,佯稱欲販賣予李榮陞,致李榮陞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3日13時43分許 4,400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李榮陞警詢證詞(立卷第209至210頁) ⒉李榮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219至221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3 告訴人黃涵釪 黃涵釪於網路刊登販售嬰兒床之訊息,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月3月23日9時許,以先後假冒買家、宅配通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黃涵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3日13時46分許 1萬5,033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黃涵釪警詢證詞(立卷第283至287頁) ⒉黃涵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03至319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4 告訴人汪辰澔 汪辰澔於網路欲購買虛擬遊戲寶物,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1 0時許,假冒賣家,佯稱欲販賣予汪辰澔,致汪辰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 4,400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汪辰澔警詢證詞(立卷第260至263頁) ⒉汪辰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68至270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5 告訴人劉宇城 劉宇城於網路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 月23日12時許,以先後假冒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劉宇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3日13時51分許 4,505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宇城警詢證詞(立卷第229至231頁) ⒉劉宇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35至246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6 告訴人王彥翔 王彥翔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以先後假冒買家及順豐速運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王彥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②114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陽信帳戶 ⒈證人王彥翔警詢證詞(立卷第129至132頁) ⒉王彥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順豐速運托運資料(立卷第139、143頁) ⒊被告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3頁) 7 告訴人陳琝翰 陳琝翰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14時許,以先後假冒買家、「綠界金流」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陳琝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3月23日14時53分許 ②114年3月23日14時57分許 ①1萬9,985元 ②5,985元 陽信帳戶 ⒈證人陳琝翰警詢證詞(立卷第151至152頁) ⒉陳琝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相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立卷第157至167頁) ⒊被告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3頁) 8 告訴人李秀美 李秀美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消毒包之訊息,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15時1分許,以先後假冒買家、宅配通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楊主任等人之詐騙手法,致李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3日15時46分許 4萬6,543元 上海商銀帳戶 ⒈證人李秀美警詢證詞(立卷第51至53頁) ⒉李秀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55、60至74頁) ⒊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41頁) 9 告訴人陳佳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某時,透過LINE對陳佳怡佯稱:陳佳怡抽獎中獎,陳佳怡提供之帳號異常云云,續以LINE假冒街口支付客服,要求陳佳怡依指示操作,致陳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3日15時52分許 1萬9,988元 上海商銀帳戶 ⒈證人陳佳怡警詢證詞(立卷第81至82頁) ⒉陳佳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83至90、91頁) ⒊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41頁) 10 告訴人楊恩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前,對楊恩典佯稱:楊恩典抽獎中獎,楊恩典提供之帳號收款審核失敗,無法入帳云云,續以LINE假冒「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專員,要求楊恩典依指示操作,致楊恩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3日16時15分許 3萬0,02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⒈證人楊恩典警詢證詞(立卷第103至105頁) ⒉楊恩典提出之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交易明細翻拍相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15、119至124頁) ⒊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41頁)
附表二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許釋云應向陳佳怡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陳佳怡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6號、第1607號、第1608號和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許釋云應向楊恩典支付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仟元至楊恩典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6號、第1607號、第1608號和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許釋云應向劉宇城支付貳仟貳佰伍拾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劉宇城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6號、第1607號、第1608號和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