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杰選任辯護人 陳淂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財務助理工作證、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各壹張、HTC廠牌U23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勝杰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4年7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方原」、「林順成」之人(下均逕稱綽號)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起,吸引張筑媗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雅婷」帳號加為好友,暨加入LINE「R18股道戰隊」群組後,旋在該群組內分享虛假投資獲利資訊,並對張筑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後陳勝杰又與「方原」、「林順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向張筑媗施用詐術,然經張筑媗察覺異狀,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星巴克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面交投資款30萬元。嗣陳勝杰依「林順成」之指示,在某統一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昕公司)收據私文書(附有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慈祥」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大昕公司「財務助理」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上揭時間赴本案咖啡廳,持本案工作證向張筑媗行使以為身分證明,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張筑媗而行使之。迄同日15時11分許陳勝杰欲向張筑媗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不詳偽造工作證(印有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等字樣)各1張、HTC廠牌U23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及現金5,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筑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勝杰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筑媗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071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頁)相符,並有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29頁)、本案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42頁、訴字卷第35-4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55-89頁)在卷可稽,及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14年7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經該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對告訴人行騙,堪認渠等原已有犯罪之故意,縱告訴人末次並非真實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揆諸前揭說明,參與該次犯行者仍應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後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方原」、「林順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繼續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視為一個行為而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而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且本案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訴字卷第11頁),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餘前揭罪名,在犯行階段彼此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遭員警誘捕而不遂,其危害不若既遂犯嚴峻,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嚴重車禍致罹患○○○○○○○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未久,因聲請監護宣告而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鑑定結果。經核亞東醫院114年11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已廣泛審酌各項因素,且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足予採憑。觀諸上開報告所載心理衡鑑結論「在假設情境中,若有人表示需協助辦理資料而要求提供存摺時,陳員(即被告)雖自述曾遭詐騙,但對是否應提供存摺仍感到不確定,並表示『應該會給』」、「智力表現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等語,及鑑定結論謂「陳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在20多年前發生嚴重車禍造成腦部外傷後,留下運動功能缺損與認知功能缺損之後遺症……在社會判斷及財務管理方面亦顯薄弱……」等語(見新北地院114年度○○字第0000號影卷【下稱○○卷】第75-77頁),可徵被告確實因前揭疾病影響其判斷力及決策,且縱有接觸詐欺話術之經驗,仍難完全避免再次陷入相同圈套,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病況業使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使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據前引鑑定報告書所揭被告個人史(見○○卷第71-73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尚有生活自理能力,並在家人協助下可正常工作、婚配,稽之被告甫遭逮捕後,尚能清晰描述事件始末、指明聯繫對象、詳敘犯案經過(見偵卷第15-16頁),因認其行為時未達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程度,是此部辯旨難認有據。
㈢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犯行止於未遂程度,尚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且被告於行為時因○○○○○○○而影響其判斷決策,並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僅爭執責任能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以夜班保全為業、月收3至4萬元、離婚有1子、與父親同住、需給付其子扶養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5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此番行為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爭執責任能力),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除經新北地院對其為輔助宣告確定外,並由家人代為保管存摺等重要物品等節,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見○○卷第95-98頁)、前引鑑定報告所列家屬訪談內容(見○○卷第73頁)在卷可稽,已相當程度降低再犯之可能,並參本件告訴人並無實質損失而無損害彌補之問題,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首開條文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均係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供本次收款所用,及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自有並供本案犯行聯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核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印有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勝杰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雖未及使用,惟同屬被告依上級指示列印備用(見偵卷第15頁),仍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所附偽造印文2枚,雖同屬刑法第219條所列義務沒收之物,惟實已附隨於本案收據作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擬以依指示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據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未能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即經警查獲,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一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扣案之現金5,100元為被告自有一節,同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事實足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