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蔚(原名:呂珈似)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蘇稟元律師被 告 劉品綸(原名:劉譚龍)

王聰熙(原名:王景生)

翁嘉明(已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宗蔚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之偽造大額美鈔共壹佰張均沒收。

二、劉品綸無罪。

三、王聰熙無罪。

四、翁嘉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江進國(由本院另行審結)、呂宗蔚(原名:呂珈似)係朋友關係。緣江進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士欣瓦斯公司,經呂宗蔚之引薦而結識其友人劉欽文,江進國並向劉欽文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江進國應於30日內還款200萬元,劉欽文便於翌(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在呂宗蔚之見證下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江進國(下稱本案借款)。然待本案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江進國仍分文未償還,劉欽文遂不斷透過呂宗蔚向江進國進行催討,詎江進國、呂宗蔚均當知悉借款擔保品之價值取決於借款數額,倘他人無端提供價值顯不相當且來源不明之有價證券作為借款擔保,即可預見該擔保品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共同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呂宗蔚居中進行聯繫,先由江進國於112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來源不明之面額美金100萬美元之鈔票共100張(下稱本案大額美鈔)予劉欽文,並由江進國向劉欽文佯稱:本案大額美鈔總價值達數千萬元,劉欽文可自行尋覓買家出售本案大額美鈔,以補償本案借款云云,使劉文欽在存疑中先收受本案大額美鈔,再一同於同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永和店,引薦翁嘉明(已歿,詳後述「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予劉欽文相識,由翁嘉明向劉欽文佯稱:其在臺灣是大額美鈔的「守庫人」,認識許多大額美鈔收購者云云,以此說服劉欽文認可本案大額美鈔之真實性。嗣經劉欽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本案大額美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大額美鈔無票號或係以碳粉方式輸出,且美國並未發行面額美金100萬美元之鈔票等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呂宗蔚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呂宗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欽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進國、劉品綸(原名:劉譚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均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呂宗蔚之證據,爰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宗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大額美鈔為同案被告江進國所提出,並向被告呂宗蔚及告訴人宣稱本案大額美鈔具經濟價值,可償還本案借款,被告呂宗蔚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呂宗蔚具有與同案被告江進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

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劉欽文、證人劉品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6至309頁),並有同案被告江進國簽發名為「公司款項保管條」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保管條)、本票1紙(發票人江進國、票號068326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12年2月22日、到期為112年3月22日,下稱本案本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本案大額美鈔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33頁)、同案被告江進國及被告呂宗蔚、告訴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35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472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5至76頁)、被告呂宗蔚提供與同案被告劉品綸、江進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文字檔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125、205至23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呂宗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對於其在前揭將本案大額美鈔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及試圖取信於告訴人之過程中,均在場全程參與並負責居中聯繫同案被告江進國及告訴人等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至147、306頁),足認被告呂宗蔚具有與同案被告江進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二、被告呂宗蔚具有與同案被告江進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㈡查美元與新臺幣於112年3月3日至同年5月2日之銀行間收盤匯

率約為1美元可兌換新臺幣30元,此有中央銀行新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且被告呂宗蔚於案發時已逾40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業務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320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悉借款擔保品之價值取決於借款數額,倘他人無端提供價值顯不相當且來源不明之有價證券作為借款擔保,即可預見該擔保品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更應知悉若持有真實且來源正當合法之外幣現鈔,即便屬舊版、有所污損或非現行市面流通版本,亦可據實申報後持至我國或發行國銀行而依當日之牌告匯率辦理換匯,此乃維護自身財產上利益且合理適法之作為,若係透過層層仲介、再委由他人代為換匯,將遭他人從中抽取仲介費用及收取高額兌換抽成,不但剝削自身財產上之權益而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該等外幣更恐係偽造或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而有違法風險。

㈢被告呂宗蔚於偵查中供承:同案被告江進國向告訴人宣稱本

案大額美鈔之價值高達數千萬元,告訴人可以自己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惟衡以本案借款之金額僅有100萬元,殊難想見同案被告江進國在中國的合作對象「徐廣吉」會提供價值顯不相當之物品作為擔保品,已與常情不符;況且,本案大額美鈔為面額美金100萬美元之鈔票共100張,若屬真鈔,即便屬舊版而非現行市面流通版本,亦可據實申報後持至我國或發行國銀行而依當日之牌告匯率辦理換匯,且價值為1億美元(計算式:1,000,000×100=100,000,000),粗略估算之價值高達約30億元(計算式:100,000,000×30=3,000,000,000),不僅顯非僅有數千萬元,更無須遭買家或仲介從中抽取仲介費用及收取高額兌換抽成,亦不合常情,在在益徵被告呂宗蔚顯能預見本案大額美鈔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但其與同案被告江進國為應付告訴人不斷催討償還借款,竟對於本案大額美鈔之真偽不予深究,並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甚至在告訴人曾於112年3月25日表示:1927年、1928年發行的銀元券沒有面值$1m的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已對本案大額美鈔之真偽提出質疑後,仍試圖透過同案被告翁嘉明對告訴人佯稱認識許多大額美鈔收購者云云,欲使告訴人相信本案大額美鈔為真鈔,容任本案大額美鈔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自應認被告呂宗蔚具有與同案被告江進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宗蔚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上之流通力,但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美鈔並非屬我國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屬有價證券。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亦即該條文所規定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相對人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宗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呂宗蔚所為係涉犯同條文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此不涉及法條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呂宗蔚與同案被告江進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宗蔚因告訴人不斷催討本案借款,竟輕率持本案大額美鈔向告訴人行使,助長偽造鈔券之流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被告呂宗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平均月收入約3萬5,000至3萬7,000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至240、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呂宗蔚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宗蔚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9頁),然審酌被告呂宗蔚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狀,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大額美鈔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472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宗蔚、劉品綸與同案被告江進國(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商談本案借款之過程中,先由被告呂宗蔚引薦其友人即告訴人予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劉品綸相識,復輪流向告訴人佯稱:同案被告江進國為建商,資力雄厚,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為發薪水需周轉金100萬元,而該建設公司於5日內將有2億元收款,屆時可返還2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約定同案被告江進國應於30日內還款200萬元。嗣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被告呂宗蔚之見證下交付本案借款予同案被告江進國,同案被告江進國並簽發本案保管條及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待告訴人於本案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後多次催討,同案被告江進國仍分文未償還,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呂宗蔚、劉品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王聰熙與同案被告江進國(由本院另行審結)、呂宗蔚、翁嘉明(已沒,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劵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宗蔚居中進行聯繫,先由被告王聰熙於112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本案大額美鈔交付予同案被告江進國,並由同案被告江進國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大額美鈔總價值為2,000萬至3,000萬元,告訴人可自行尋覓買家出售本案大額美鈔,以補償本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在存疑中先收受同案被告江進國所交付之本案大額美鈔,再由同案被告江進國、呂宗蔚於同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永和店,引薦同案被告翁嘉明予告訴人相識,由同案被告翁嘉明向告訴人佯稱:其在臺灣是大額美鈔的「守庫人」,認識許多大額美鈔收購者云云,以此說服告訴人認可本案大額美鈔之真實性。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本案大額美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大額美鈔無票號或係以碳粉方式輸出,且美國並未發行面額美金100萬美元之鈔票等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聰熙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宗蔚、劉品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王聰熙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或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保管條及本案本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34頁)、本案大額美鈔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33頁)、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呂宗蔚與告訴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35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472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5至76頁)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呂宗蔚、劉品綸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呂宗

蔚向我表示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江進國所經營的建設公司要發薪水,需要100萬元資金,我原先不予理會,但由於我當時跟被告呂宗蔚交情不錯,而被告呂宗蔚一直打電話給我,甚至向我表示如果同案被告江進國沒有還錢他會扛,我便與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呂宗蔚、劉品綸於上開時間、地點商談本案借款事宜,期間同案被告江進國表示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5日內將有2億元收款,屆時可返還200萬元,被告劉品綸則向我保證同案被告江進國的公司很穩,叫我相信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呂宗蔚也叫我相信同案被告江進國,由於被告呂宗蔚答應我會扛,表示會負責還錢,我便應允借款,同案被告江進國並簽發本案保管條及本案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4至5、80至81頁、本院卷第297至301頁)。

㈢同案被告江進國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為了與被告呂宗蔚

、劉品綸一同經營地下匯兌事業,需要100萬元資金,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款,由被告呂宗蔚、劉品綸向告訴人表示我因土地開發有100萬元資金需求,並談妥需於30日內償還200萬元,嗣後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我便簽發本案保管條及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我取得100萬元後就匯款至中國投入地下匯兌事業,但我在中國的合作對象「徐廣吉」一直拖延,沒有依照約定走,經我追討,「徐廣吉」便交給我本案大額美鈔,我再轉交予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多少可以補回來一點;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建設公司5日內將有2億元收款,只有說申購土地需要資本,我認為告訴人之所以會同意借款是因為跟被告呂宗蔚有交情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88至90頁)。

㈣被告呂宗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告劉品

綸於112年2月21日聯繫我,表示同案被告江進國做生意需要100萬元資金周轉,我便協助詢問告訴人,並由我、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劉品綸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商談本案借款事宜,由同案被告江進國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房屋建設之土地款而有100萬元資金需求,會於30日內償還200萬元,告訴人並沒有馬上答應,嗣後於翌(22)日,告訴人便同意借款,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我有在場見證,同案被告江進國有簽發本案保管條及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我沒有參與同案被告江進國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借款的談話,沒有拿錢或任何好處,也沒有說如果同案被告江進國沒有還錢會幫忙扛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107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㈤被告劉品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同案被

告江進國於112年12月間聯繫我,表示為了經營地下匯兌事業而有100萬元資金需求,我便致電被告呂宗蔚,向其表明同案被告江進國係因經營地下匯兌事業需要資金,若其能協助借款,我可以替其開口向同案被告江進國索要酬庸,被告呂宗蔚便找到告訴人,由我、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呂宗蔚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商談本案借款事宜,主要均為被告呂宗蔚跟告訴人談,被告呂宗蔚向告訴人表示同案被告江進國所經營之建設公司需要100萬元資金周轉,同案被告江進國則向告訴人表示其手邊還有很多建案,一定會還這筆錢,最後也有談到有大額美鈔要變現;我沒有跟同案被告江進國談任何佣金,沒有參與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呂宗蔚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借款的談話,也沒有說同案被告江進國為建商、資力雄厚、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要發薪水需資金周轉,更沒有說建設公司5日內將有2億元收款,當天其他人也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89頁、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㈥稽之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呂宗蔚、

劉品綸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江進國固以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然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呂宗蔚、劉品綸均否認有以「同案被告江進國為建商,資力雄厚,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為發薪水需周轉金100萬元,而該建設公司於5日內將有2億元收款」等言論,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況既告訴人供承其應允借款係因被告呂宗蔚答應會負責還錢,足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呂宗蔚間之交情始應允借款,至同案被告江進國借款之理由或目的為何,不影響告訴人同意借款之動機,並非本案借款之重要資訊,故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呂宗蔚、劉品綸縱未表明實際借款之目的,不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呂宗蔚、劉品綸於本案借款過程中,有何以言詞美化同案被告江進國之債信能力,或有虛構任何足以增加同案被告江進國債信之事由,尚難認同案被告江進國、被告呂宗蔚、劉品綸在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另出借款項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出借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出借人,本案告訴人既係基於與被告呂宗蔚間之信任關係而出借款項,當係經自行評估後而為,自亦無從認告訴人於出借本案借款予同案被告江進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㈦再者,審酌本案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後,同案被告江進國、

被告呂宗蔚因告訴人不斷催討本案借款,竟輕率持本案大額美鈔向告訴人行使,共同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等雖抱持本案大額美鈔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仍心存僥倖認為若本案大額美鈔為真鈔,即得清償本案借款,此觀同案被告江進國與被告呂宗蔚間之對話紀錄中,同案被告江進國曾於112年3月2日17時2分許,向被告呂宗蔚表示:「我覺得我被騙了,想辦法還錢吧!」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以同案被告王聰熙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曾詢問同案被告江進國關於本案大額美鈔之來源,同案被告江進國表示其將告訴人所借之100萬元交給一個中國的朋友,那位朋友將本案大額美鈔作為擔保品交給同案被告江進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同案被告江進國前揭辯稱其取得本案借款後之用途及經過大致相符,足認同案被告江進國於借款後並非對本案借款及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呂宗蔚亦積極負責居中聯繫協調。又債務人未按時償還款項之原因多端,同案被告江進國並未按時償還本案借款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民事糾紛,但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江進國於收受本案借款時便無意給付,自難進一步推認其與被告呂宗蔚、劉品綸於本案借款過程中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呂宗蔚、劉品綸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二、被告王聰熙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或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王聰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同案被告江進國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也不知道本案大額美鈔是誰的,有一天我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同案被告江進國突然來找我,向我表示其借款100萬元,請我協助尋找有無本案大額美鈔買家,我詢問朋友後朋友表示沒辦法,此時同案被告呂宗蔚及告訴人剛好到場,我便告知同案被告江進國、呂宗蔚及告訴人說我沒有辦法協助,並返還本案大額美鈔予同案被告江進國,同案被告江進國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大額美鈔價值一定超過100萬元,告訴人便收下本案大額美鈔,我就離開了;後來我詢問同案被告江進國關於本案大額美鈔之來源,同案被告江進國才表示其將告訴人所借之100萬元交給一個中國的朋友,那位朋友將本案大額美鈔作為擔保品交給同案被告江進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同案被告江進國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大額美鈔是「徐廣吉」給我的,作為對本案借款的抵押,我找被告王聰熙只是希望被告王聰熙能協助將本案大額美鈔換現金,當天後來我就將本案大額美鈔交給告訴人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0至91頁),可知被告王聰熙抗辯其完全不知本案借款事宜,僅係受同案被告江進國之託尋找有無本案大額美鈔買家,並於尋覓無著後便將大額美鈔歸還同案被告江進國等情節並非虛妄,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天在現場被告王聰熙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又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王聰熙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聯絡,自難逕對被告王聰熙繩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呂宗蔚、劉品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王聰熙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或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呂宗蔚、劉品綸、王聰熙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呂宗蔚、劉品綸、王聰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呂宗蔚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諭知,及被告劉品綸、王聰熙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嘉明與同案被告江進國(由本院另行審結)、呂宗蔚、王聰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劵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宗蔚居中進行聯繫,先由同案被告王聰熙於112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本案大額美鈔交付予同案被告江進國,並由同案被告江進國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大額美鈔總價值為2,000萬至3,000萬元,告訴人可自行尋覓買家出售本案大額美鈔,以補償本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在存疑中先收受同案被告江進國所交付之本案大額美鈔,再由同案被告江進國、呂宗蔚於同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永和店,引薦被告翁嘉明予告訴人相識,由被告翁嘉明向告訴人佯稱:其在臺灣是大額美鈔的「守庫人」,認識許多大額美鈔收購者云云,以此說服告訴人認可本案大額美鈔之真實性。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本案大額美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大額美鈔無票號或係以碳粉方式輸出,且美國並未發行面額美金100萬美元之鈔票等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翁嘉明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翁嘉明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翁嘉明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