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雄
指定送達:新北市樹林區大同○○○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志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除附表編號2所示盧碧香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僅遭轉帳199萬60元、尚餘9,940元外,其餘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廖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予不詳人士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臉書上暱稱「台新貸款」之人與我聯繫,稱可以幫我辦貸款,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以便幫我美化帳戶金流,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
提供予不詳人士,嗣不詳人士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盧碧香匯款200萬元僅遭轉帳199萬60元、尚餘9,940元外,其餘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989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一意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之目的,抱持即使帳戶遭人利用在所不惜、心存僥倖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之過程,於本院供
稱:我是從臉書上與暱稱「台新貸款」之人聯繫,他在LINE上稱可以用特殊管道幫我辦貸款,但沒有解釋何管道與簽約。剛開始要求我提供身分資料,評估後說可以幫我貸款,要我提供帳戶與密碼給他,要幫我美化金流以方便貸款。我只知道公司名稱是台新貸款,但不知道聯絡地址及聯繫專員的真實姓名、沒有親自見過面,我也沒有去詢問與查證台新銀行是否有提供這個服務,對方沒有要求我填寫票據、借據、薪轉資料作為擔保,沒有跟我說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沒有評估還款能力,也沒有要求我提供動產或不動產抵押物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而係在臉書平台上接洽來路不明之貸款業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新貸款」之人取得聯繫,自始即非透過正規貸款管道,對方表示須「做金流」美化帳戶以取得核貸,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操作使用,即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取得核貸金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甚至提供擔保品證明文件或邀他人對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帳戶短暫期間內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此情顯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此外,觀諸被告與不詳人士間之對話紀錄,固可認被告初始時確係詢問貸款事項,惟於不詳人士指示被告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時,被告表示「張小姐我先問一下您是真的在幫我處理貸款還是....」、「好因為很多xx所以我才會問一下」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0989卷第121頁),被告顯然已質疑此種貸款方式之合法性,並聯想到所謂包裝貸款條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益見其對於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乙事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
⒋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年約54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計程車司機、報關、廚衛設計等工作,目前從事臨時工,過去亦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自承辦理貸款均未曾出現要求提供帳戶做金流之情形(見偵10989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與貸款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不知道對方是誰,為何放心將你的帳戶提款卡、網銀密碼交給對方?)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回答等語(見偵10989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對可能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主觀上自有所預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207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7部分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予不詳之人
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沈綠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盧碧香遭詐欺後匯入200萬元至本案
玉山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199萬60元後,尚餘9,940元,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2936卷第29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碧香,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檢察官於執行時,該9,94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盧碧香,則無庸執行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立2936卷第1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2936號卷(簡稱立293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立字第538號卷(簡稱立53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簡稱偵1098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簡稱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併案審理卷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玟萍 於113年11月9日某時向王玟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王玟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11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玟萍警詢之證述(立2936卷第50至60、73至74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立2936卷第31至39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936卷第48至49、79至9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立2936卷第103至110頁) 2 盧碧香 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盧碧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盧碧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1月27日9時19分許 200萬元(僅遭轉帳199萬60元,尚餘9,94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盧碧香警詢之證述(立2936卷第114至119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立2936卷第25至2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936卷第112至113、126至130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立2936卷第131至132、141至143頁) 3 沈綠 於113年4月26日19時許向沈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沈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3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沈綠警詢之證述(立538卷第176至180、193至198、225至227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立538卷第21至2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538卷第174至175、181至18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538卷第216頁) 4 許湘鏵 於113年10月30日15時許向許湘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湘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6日15時51分許 9萬元 ⒈告訴人許湘鏵警詢之證述(立538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立538卷第21至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538卷第165至168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538卷第169至171頁) 5 涂慧君 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向涂慧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涂慧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10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涂慧君警詢之證述(立538卷第67至69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立538卷第21至2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538卷第71至8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APP交易歷史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紀錄(立538卷第85至100頁) 6 林靜芳 於113年9月18日某時向林靜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林靜芳警詢之證述(立538卷第35至37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立538卷第21至2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538卷第31至33、39至4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立538卷第51至56、62頁) 113年12月12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7 歐陽晴(未提告) 於113年11月9日某時向歐陽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歐陽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9日9時3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陽晴警詢之證述(立538卷第109至112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立538卷第21至26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538卷第103至108、113至120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群組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538卷第121至137頁) 113年12月9日9時3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