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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延忠義務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延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柯延忠可預見如將金融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使用社群平台臉書先向邱佩怡傳送訊息稱為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隨即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邱佩怡佯稱:須提供帳戶驗證等語,致邱佩怡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4月20日15時25分許、28分許、30分許、16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6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遭人取走云云。但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其後上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一空,而去向、所在不明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暨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茲欲從金融帳戶內提取款項,其方式不外乎持存摺、印章臨櫃領取,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或透過網路銀行匯出,其中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方式,則須搭配密碼始能操作使用,且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帳戶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必該帳戶可以掌控,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斷不敢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即輕率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無法掌握之帳戶,否則事後該帳戶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停用,或所詐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帳戶持有人發現而報警或領取,致使自己徒勞無功,無法達到提領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辯稱有違常理,不可採信,應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㈢、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尚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