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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蕙芳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蕙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蕙芳於民國114年8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任」、「家祥」、「會計」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蕙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83號判決有罪),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蕙芳與「主任」、「家祥」、「會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日20時起,以LINE刊載股市投資廣告,誘使張廷驊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名稱:「卓絕策略班&F+」),再以LINE暱稱「儲祥生」向張廷驊佯稱:可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廷驊陷於錯誤,與「儲祥生」陸續約定交付投資款,再由林蕙芳依「主任」之指示,事先至不詳便利商店門市列印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賢公司)工作證、收據、契約書後,配戴「東賢公司」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與張廷驊面交,並向張廷驊佯稱為「東賢公司」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致張廷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合計詐得現金共523萬元,林蕙芳於面交同時將「東賢公司」契約書、收據交付張廷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歷次交付文件、文件所載內容等均詳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東賢公司、吳桂蘭及張廷驊;林蕙芳收款後,復依「主任」指示將贓款交予「會計」(歷次贓款交付過程、地點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廷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蕙芳犯罪所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7至22頁、第153至15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81頁),且為告訴人張廷驊證述及指認明確(偵字卷第53至55頁、第39至40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足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規定調降交付財物數額達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數額計523萬元,修正前、後之刑度規定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同法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為偵審自白、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契約書、收據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主任」、「家祥」、「會計」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犯附表所示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即

就事實供承不諱,雖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辯稱其亦為被騙(偵字卷第157頁),然之後已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答辯㈠狀可佐(偵字卷第163至16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詳後述),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同上之減刑要件,被告固亦符合之,惟其所犯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敘明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523萬元之程度,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8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之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無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契約、收據等物(偵字卷第6

9至72頁、第75至76頁),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為被告所是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文書俱已宣告沒收如上述,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計8000元(按每日2000元),為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字卷第21頁、第157頁、本院卷第8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全額繳交,有繳款收據足憑(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固係洗錢財物,惟各該款項均旋即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取走,為被告歷次供承在卷明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尚收執上開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文件 贓款交付過程 證據及卷存頁碼 張廷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刊載股市投資廣告,張廷驊於114年8月2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名稱「卓絕策略班&F+」之群組,並加入群組內LINE暱稱「儲祥生」之假投資老師,儲祥生復提供「東賢E櫃台」之投資APP,向張廷驊佯稱可透過此APP操作當沖,報酬高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張廷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林蕙芳。 114年8月12日18時30分 20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庸里活動中心(簽約)、告訴人北投住處(取款) ⑴「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1張(其上記載114年8月12日,並有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桂蘭」印文各1枚) ⑵「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114年8月12日,並有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蕙芳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永興路文化三路口停車場,將贓款交付「會計」 ⑴張廷驊114年8月26日、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53至55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字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字卷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7頁) ⑷張廷驊與暱稱「東賢E系統客服」、「曾梓豪」、「林雨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8至92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卷第97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27至1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46133224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71至175頁) 114年8月14日17時28分 105萬元 告訴人北投住處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114年8月14日,並有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蕙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至臺北市北投區地熱谷下方路邊涼亭,將贓款交付「會計」 114年8月18日19時31分 30萬元 告訴人北投住處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114年8月18日,並有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蕙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大同街口紅綠燈下,將贓款交付「會計」 114年8月19日09時07分 188萬元 告訴人北投住處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114年8月19日,並有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蕙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至臺北市中和街底過公車總站,在工地對面,將贓款交付「會計」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