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燕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57分至21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使用。嗣「陳經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陳見華等1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陳見華等13人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秋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皆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稱其於上揭時間,確有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等情,然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帳戶裡面的錢還被倒扣新臺幣(下同)1萬2,000多元,我是因為我家要裝潢,我想要借錢,但因為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半年以上的薪轉證明,銀行說這樣無法核貸,所以我就在臉書上找到小額貸款公司的廣告,上面有LINE帳號,我加了LINE之後就開始跟暱稱「陳經理」之人對話,他說要先美化我的帳戶,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後來台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台新銀行就叫我去報案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係因銀行信用不足,無法在銀行辦理貸款,才諮詢民間貸款,而被告並無與民間貸款往來之經驗,故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法,被告亦屬被詐欺之被害人,且被告之生活社會智識經驗不足,並無法預見提供帳戶,會成立詐欺犯罪之幫助犯,如被告有幫助之犯意,豈會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陳經理」聯絡,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又被告並未獲利,在發現異狀後亦立即報案處理,益見被告並無幫助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一情,為被告所坦承,另有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114立2741卷第21至27、275至284頁)。再者,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陳經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陳見華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見華、陳俊凱、彭仲瑋、林鈺翔、許翊軒、洪麗雪、王廷文、吳湘婷、凃忠宏、李東生、童雅琦、涂家豪、蔡依芩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14立2741卷第47至50、67至68、81至83、101至103、119至120、129至131、145至149、179至
180、191至192、209至211、229至231、245至247、253至256頁)並有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前開告訴人等13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見114立2741卷第31至39、57至66、77至79、89至97、113至117、125至128、137至141、157至177、181、187、201至207、221至223、239至241、251至
252、261頁)。由上可知,本案帳戶已由「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並使用,且作為向前開告訴人等13人詐騙得手後收受款項所用,並因詐欺贓款業已轉匯近空,客觀上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上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緣由而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特定目的而與徵求帳戶之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帳戶資料將被用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貿然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對方在自己無法控管之情況下任意使用帳戶資料,即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於此情況下,應認行為人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輕率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當已預見且認識該他人大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經理」,然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會於申辦貸款之際,在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款項,俾供貸方審核其工作能力或還款能力,此為事理之常,被告自承本案之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此更應知之甚詳。但由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僅由「陳經理」簡單詢問被告之姓名、年齡、目前所在地、職業、月薪、名下資產及其價值,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或擔保品,竟能僅憑被告簡述之個人資料為被告申請100萬元之貸款,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及審核標準有違。又雙方均以LINE聯繫,現實中未曾謀面,並未建立信任基礎,被告竟相信對方能為其申辦貸款,亦有違常。且「陳經理」在無任何擔保或資力證明下,竟相信被告具有還款能力而願為被告申辦貸款,亦不符一般金融行業常態。另被告於「陳經理」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曾詢問「陳經理」:「一定要密碼嗎」、「帳號不是已經有了嗎」、「不是洗錢吧」等語(114立2741卷第281頁),堪認被告已對「陳經理」要求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用途是否用於洗錢一事有所懷疑,可見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人,有極大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暨洗錢之工具使用,主觀上確已有所預見。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家裡房屋裝潢缺錢,因為
沒有薪資證明無法向銀行借款,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聯絡廣告上的「陳經理」,將「陳經理」加入LINE好友,「陳經理」有問我說,如果貸款成功,1個月可否還款1萬元,「陳經理」有說他的公司或銀行名稱,只是我忘記了。「陳經理」只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具體要怎麼美化帳戶他沒跟我講,沒有說要用錢,他的意思就是說一個商品要包裝,我想應該是要做薪資證明,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等語(偵卷第9至17頁、本院訴卷第112、131至132頁),亦徵被告雖有其目的所在,但對於「陳經理」取得其帳戶資料後,究竟會如何使用,乃抱持著輕忽與容任之心態。
⒊細繹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陳經理」
加入為LINE好友後,並未詢問「陳經理」之本名、身分,亦未詢問對方任職公司之名稱及營業地址;「陳經理」接著表示將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公司核撥貸款給被告後,被告亦未逕向「陳經理」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詢問,藉以確認「陳經理」所述是否可信,旋即提供自己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予「陳經理」,並按照指示註冊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待被告完成註冊後,「陳經理」先稱係因「大筆資金撥入帳戶需先綁定約定轉帳」,復改稱係為「使用本案帳戶進行還款」,要求被告至台新銀行臨櫃綁定約定轉帳,「陳經理」復教導被告如遇台新銀行行員詢問「是你自己需要辦理約定賬戶還是網路上有人讓你辦理」之問題時,被告應以「是我自己使用 我想小額投資一點試試 麻煩你當我開通一下 謝謝」之答案回覆,並向被告表示「如果行員有問到你以上問題 請務必按照以後回覆內容回覆到行員 否則行員不會給你辦理 無須緊張」等語,被告當時回以:「這樣可能很難,因為這段時間詐騙這麼多?」等語;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完成後,「陳經理」又稱因被告之個人評分不足,為提高綜合評分,以證實被告有還款能力,需撥入資金至本案帳戶存放,存放一天之後會再將資金轉回公司帳戶,且向被告陳稱:「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 完成貸款這邊修改密碼」、「你這邊銀行不要存放資金喔」、「你可以將資金轉移嗎 以免產生誤會」等語,被告則回稱:「你修改了帳號和密碼我怎麼領錢?」、「一定要密碼嗎帳號不是已經有了嗎」、「我里面還有錢耶」、「公司會把我的錢也一起轉嗎」、「不是洗錢吧」、「只要你們不是洗錢就好」等語,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114立2741卷第21至27、275至284頁)。
⒋綜據被告所述以及上開對話紀錄過程可知,被告僅透過網路
結識「陳經理」,對於「陳經理」真實身分及任職之公司,暨「陳經理」提及之虛擬貨幣公司是否確有從事借貸業務,被告在能力所及範圍下,均未進一步求證;又「陳經理」更於指示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教導被告以不實說詞應付銀行,隱瞞真正之目的,繼於「陳經理」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以美化、包裝帳戶時,被告更已意識到存有洗錢疑慮,但被告卻未就上開疑點或不甚明瞭之處進一步詢問釐清,僅因其需錢應急,在自身利益考量高於他人可能因此受害之權衡下,仍決定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經理」,由此堪認被告對於自身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使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將有犯罪所得款項流入其帳戶內等情,主觀上確有縱使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甚明。
⒌況且,被告與「陳經理」透過網路結識,並無其餘聯繫方式
,現實中亦未曾碰面,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被告僅聽信「陳經理」單方面之說詞,全然未在自己能力所及範圍內為一定程度之查證,一概配合「陳經理」之指示與要求,最終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已彰顯其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均不甚在意之心態,主觀上當有容任持有其帳戶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經理」使用,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所示之13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促成他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導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受財產損害達170萬餘元,並使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害人數,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有獲取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133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或不法利益,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未經查獲,復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尚有餘額11萬9,786元,經其提領9萬2,000元後,帳戶餘額為2萬7,786元,而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27日凍結時之帳戶餘額為1萬5,265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14立2741卷第31至39頁),本案帳戶遭凍結時之餘額已少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之餘額,則該1萬5,265元,應認屬被告交付時剩餘存款之一部,難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函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關於被告前向該信用合作社申請房屋貸款,是否係由該合作社之行員前往房屋建案處外訪及簽署貸款相關文件,欲證明依被告之經驗,其主觀上認為在銀行以外之處所辦理貸款一事,實屬常態。然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核心在於借款人將來是否有依約還款之能力或具備相關資力,而非在於洽談之場合,是以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重要關連,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見華 113年12月27日11時1分許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atwinder Baidwan」之人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家人劉小姐確定要買你出售的腳踏車,麻煩你加她賴聯絡云云,LINE暱稱「瑜芳」之人復向其佯稱:要買腳踏車,但你開的7-11賣貨便訂單被凍結,要加入賣貨便客服詢問云云,LINE暱稱「賣貨便」之人又向其佯稱:請加入中華郵政公司專屬認證官方LINE告知專員協助完成認證云云,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再以LINE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12月27日14時44分許 ②113年12月27日14時46分許 ③113年12月27日14時48分許 ④113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500元 ③2萬8,400元 ④140元 2 陳俊凱 113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 假冒其友人以LINE暱稱「雄輝-賴哥」向其佯稱:網路銀行轉帳被限額,想跟你借款云云。 113年12月27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3 彭仲瑋 113年12月27日16時許 臉書暱稱「賴佳欣」之人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購買你出售的冰箱,會請順豐速運的人員去收,另須加入郵局客服的LINE好友云云,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復以LINE電話向其佯稱:你未開通金流服務,須配合金流驗證作業云云。 ①113年12月27日17時33分許 ②113年12月27日17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7,013元 4 林鈺翔 113年12月27日15時20分許 臉書暱稱「蕭騰」之人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購買你出售的床,要用順豐速運進行交易云云,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復以LINE電話向其佯稱:須提供財力證明配合驗證作業云云。 113年12月27日17時4分許 2萬123元 5 許翊軒 113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 臉書暱稱「Mitsu Saito」之人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購買你出售的嬰兒提籃,要預約順豐速運去載貨云云,LINE不詳暱稱之客服人員復向其佯稱:須登入網路銀行配合轉帳進行身分驗證云云。 113年12月27日17時19分許 1萬4,120元 6 洪麗雪 113年12月27日14時36分許 自稱東南旅行社員工之人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你的信用卡被盜刷云云,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人撥打電話復向其佯稱:要協助你阻擋信用卡盜刷,加LINE聯繫云云,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又以LINE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12月27日15時54分許 ②113年12月27日16時8分許 ①4萬5,989元 ②4,123元 7 王廷文 113年12月27日10時許 臉書暱稱「AI Ikhsan」之人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購買你出售的演唱會門票,要用7-11交貨便交易云云,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之人復向其佯稱:須配合客服人員為您進行簽署藍新金流服務云云,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再以LINE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12月27日14時52分許 ②113年12月27日14時54分許 ③113年12月27日14時55分許 ④113年12月27日14時57分許 ⑤113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4萬5,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85元 8 吳湘婷 113年12月27日17時2分許 假冒其友人以LINE暱稱「理事長賴建豪」之人透過LINE向其佯稱: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想跟你借款云云。 ①113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 ②113年12月27日17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5,000元 9 凃忠宏 113年12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 臉書暱稱「Zhuang Hao」之人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出售貨櫃,先匯訂金云云。 113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 1萬8,000元 10 李東生 113年12月27日16時許 臉書暱稱「Zhen Chen」之人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出售飛鏢機,款項匯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12月27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 童雅琦 113年12月24日18時39分許、同日22時許 假冒其姪兒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姑姑,我的手機號碼更換,我會再用LINE加你好友云云,LINE暱稱「sky」之人復以LINE電話向其佯稱:需要借款週轉云云。 ①113年12月27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12月27日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涂家豪 113年12月19日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XC740704」之人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一個網購平台給你,加入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7日16時25分許 1萬元 13 蔡依芩 113年12月26日9時16分前某時 其於LINE群組名稱「諾亞方舟」閱覽該群組張貼之投資訊息後,LINE暱稱「陳沛嵐」之人向其佯稱:下載「瑞e控」APP並申請帳號,可投資入金云云。 113年12月26日9時16分許 1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