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之票號CH000000號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許○○為劉○○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許○○有借貸需求,又無足夠信用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得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前某日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6樓居處,偽署劉○○之姓名,並盜蓋「劉○○」印章,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票號CH000000號、載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復於110年6月27日,在其經營之永順洗衣場(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2),將本案本票交付林妤珊,用以擔保其向林妤珊之借款198萬元。嗣林妤珊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劉○○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影卷【下稱偵緝5733卷】第96頁)、證人林妤珊(見偵緝5733卷第9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565號影卷【下稱他1565卷】第21頁)、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見他1565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103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申言之,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要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都屬無權製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佯為發票人偽署「劉○○」姓名並盜蓋「劉○○」私章,而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辯護意旨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擔保之借貸金額高達198萬元,縱非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其牽涉之經濟利益仍不可謂輕微,顯足造成告訴人或證人林妤珊嚴重損失,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天命之年,自述營商為業(見訴字卷第146頁),自有相當社會歷練,況其早自88年、100年間,即有數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屢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顯非不知國法之重及此類行為之嚴重性。是縱經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動機(洗衣廠營業受疫情影響,有融資需求)及犯案情節、手段,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恣意偽署告訴人姓名並盜蓋其私章
,偽造本案本票交付證人林妤珊,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證人林妤珊之損害,亦造成票據流通信用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所有犯行(自始未曾矯飾,得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已如前述)、犯罪情節(偽造之有價證券票面金額巨大)、手段(手寫偽簽、盜蓋私章)、素行(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重利、侵占、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惡劣),及其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另案入監前經營洗衣廠為業、已婚育有1子、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見偵5733緝卷第97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逕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署之「劉○○」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