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志彥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志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志彥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楊江山,並知悉告訴人有意出售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表示可代為尋找買家,告訴人便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雙方約定俟尋得買家之後,再商討買賣之事,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找尋系爭土地買家,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交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爰予更正),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與強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強實公司)簽訂「承攬協議承諾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強實公司,作為該公司之房屋預定建案用地,並由不知情之林陞田負責工程發包承攬事宜,被告復於前揭承諾書之立承諾人欄位,偽造「楊江山」簽名,以表彰告訴人同意強實公司可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證明而行使之,強實公司遂依上開協議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工程費用,而獲取不當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嗣林陞田先後尋得宏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尚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富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施作工程,因宏瑞公司退出,由尚富公司接手該工程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7月10日,在尚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營業處所,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與尚富公司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尚富公司,作為該公司之房屋興建用地,並於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盜蓋「楊江山」之印文於其上,復經尚富公司人員當場表示立契約書人欄位尚需經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後,被告乃攜帶該契約書離開,並於1、2週內之某日,在該「委託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楊江山」之簽名後,將該契約書交付尚富公司,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尚富公司可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證明而行使之,被告因此取得158萬元之費用(先由前手即宏瑞公司支付該筆費用予被告及建築師,尚富公司接手該工程後,再支付該筆費用予宏瑞公司)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前開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陞田、證人汪海威、黃嘉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47號民事事件(下稱北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35號、107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承攬協議承諾書」、「委託興建契約書」、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199號存證信函、板橋南雅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難雅郵局」)存證號碼202號存證信函、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12號、1624號存證信函、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曾向告訴人拿取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以告訴人名義與強實公司簽訂「承攬協議承諾書」,並在該承諾書之「立承諾人:甲方」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及持「楊江山」印章蓋印,之後又在尚富公司內,以告訴人名義與尚富公司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持「楊江山」印章在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蓋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是委託我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的出售、合建或委建事宜,我找到建設公司後,有向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也有給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我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會去簽訂「承攬協議承諾書」、「委託興建契約書」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卷第4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友人介紹而與告訴人認識,其知悉告訴人名下有系
爭土地,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後某日,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以告訴人名義與強實公司簽訂「承攬協議承諾書」,並在該承諾書之「立承諾人:甲方」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及持「楊江山」印章蓋印,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強實公司合建,指定由林陞田負責發包承攬此營造工程(指定承攬營造公司為強實公司),當時告訴人並未到場,之後強實公司解約,被告委請林陞田尋找其他營造公司承攬前開工程,而於103年12月11日以告訴人名義與宏瑞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承諾書」,宏瑞公司並於104年4月1日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104)府工建字第67號建造執照,後宏瑞公司因故退出,林陞田另尋得尚富公司接手此合建工程,尚富公司於104年6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變更為前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被告又於104年7月10日,在尚富公司內,以告訴人名義與尚富公司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以「楊江山」之印章蓋印,當時告訴人並未到場,尚富公司人員要求需由告訴人本人簽名,被告乃將該契約書攜離,尚富公司於1至2週後某日,取得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已有「楊江山」簽名之「委託興建契約書」,之後就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施工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至22、89至90、92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關於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於102年12月間曾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之證述【竹檢偵卷第5頁反面、第10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06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0頁】,及證人林陞田、證人即尚富公司副董事長汪海威、證人即「委託興建契約書」見證人黃嘉萍地政士於北院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可稽(林陞田部分,見偵緝卷第71至72頁;汪海威部分,見偵緝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黃嘉萍部分,見偵緝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有「承攬協議承諾書」、「承攬合約承諾書」、「委託興建契約書」正本與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竹檢偵卷第7、8至9、33至100頁、偵緝卷第101至108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強實公司104年7月6日寄予被告、林陞田之存證信函、強實公司委託崔駿武律師事務所104年10月1日發給林陞田、被告、告訴人之(104)駿律字第1041034號函及104年12月25日發給林陞田、被告、告訴人之(104)駿律字第1041242號函、尚富公司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5日寄予被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系爭土地105年2月22日施工情形照片(依序見竹檢偵卷第10、13至18、19至20、22至23、24至27頁)等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委託被告尋找系爭土地之買家,被告
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與強實公司簽訂「承攬協議承諾書」、與尚富公司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然細譯告訴人歷次說法,其於105年1月27日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告時指稱:當時我有2筆土地要出售,被告自稱可以幫我找到買主,可以有好幾百萬利潤,我不疑有他,便口頭答應,等找到買主後,再商討買賣事宜等語(竹檢偵卷第5頁反面);於本案105年4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0月找我,他是土地仲介,說可以幫我賣土地,我就交給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竹檢偵卷第108頁);於本案同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2年10月找我,說有人要買土地,可以幫我獲利至少200萬,就把我土地權狀拿走,之後我一直催,但權狀就沒再拿回來;被告與強實公司、尚富公司簽署契約都沒有獲得我同意;強實公司的「承攬協議承諾書」是存證信函的附件,我事先沒看過,也沒和強實公司有任何接洽,被告也沒跟我說過;尚富公司的「委託興建契約書」,是被告跟我說已經找到開發商,104年10月間他帶我到尚富公司認識老闆,叫我辦貸款,在土地上蓋房子,老闆黃釋賢拿出「委託興建契約書」給我看,上面已經用印完畢,我說不可能這樣,我要帶回去研究,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這樣做不行,後來就沒有與被告、尚富公司聯繫,當天我沒有和被告、尚富公司就契約內容達成共識,我只是去認識尚富公司老闆,我也沒有委託被告幫我簽約,當場我連同「委託興建契約書」和土地權狀一起取回了,所以我就不需要再跟被告他們聯繫了;我是在領權狀後的1個月,即102年12月間將權狀交給被告等語(竹檢偵卷第108頁、士檢偵卷第10至12頁);於106年3月24日北院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身分)陳稱:我是在104年12月左右才第1次看到「委託興建契約書」(偵緝卷第66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41號案件106年6月19日警詢(涉嫌人身分)時稱:102年間,朋友即被告自動來找我,說要介紹朋友來買我所有之系爭土地,我有答應他去賣看看,後來不知他竟利用我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去詐騙強實公司、尚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於該案106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身分)時稱:本來系爭土地我要賣給當地人,被告知道後,叫我停下來,說要幫我賣,還找其他人來,他跟我拿了權狀,目的單純是要賣地,沒有要跟營造廠或廠商合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1號案件114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身分)時卻改稱:大約10幾年前,新竹的房屋仲介來找我,問我新竹的地要不要賣,我就委託新竹的房仲去賣,我沒有委託過被告賣地,後來突然跑出強實公司、尚富公司告我詐欺,當時新竹房仲來找我時,被告剛好在旁邊,他說他也是這方面的專家,我因為不懂這區塊,所以沒有讓被告處理,我只有將權狀影本給房仲等語(本院卷第62頁);於本案114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承攬協議承諾書」不是我簽名的,我沒有將權狀交給被告,如果有,應該是交給他影本,他一直有跟我說賣地的事,但我從未答應他;「委託興建契約書」部分,被告本來要帶我去看船,結果帶到尚富公司,到尚富公司他們不讓我走,說已經訂好餐廳,還有1位松山分局偵查員叫我跟他們一起吃飯,吃完飯回到尚富公司,他們拿出「委託興建契約書」,上面都蓋好章了,也有我的章,我說這麼大的事,要回去和家人討論,他們叫我在最後位置簽名,我沒有簽,所以我就帶1份契約回家,當天有看到汪海威、黃麒元的爸爸、松山分局偵查佐,我之後就沒有回覆他們,因為我不懂這些等語(偵緝卷第89至91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案件(即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41號案件)114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身分)時稱:我沒有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權狀我都鎖在保險箱裡,正本根本沒有給過被告,我沒有跟被告提過系爭土地,是有新竹的建商跑到臺北市我的工廠,一直要跟我買土地,當時被告在場聽到,吹噓說他很厲害,可以處理,權狀影本我後來是給新竹的建商,被告就只有在旁邊聽,我從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的事情,跟他也無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我從來沒有把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2、159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是否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因此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其交付土地權狀後有無取回、其第1次看到「委託興建契約書」之時間、被告以何理由帶其至尚富公司等節,前後說詞有明顯出入,已有瑕疵可指。
㈢又證人汪海威於北院民事事件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簽署「委託興建契約書」時,有我、尚富公司負責人黃麒元、總經理黃釋賢、財務林韋廷、被告、代書黃嘉萍在場,是在尚富公司簽立,是透過介紹人即被告、黃釋賢的好友林陞田介紹說新竹有1塊地要蓋房子,問我們有沒有興趣蓋,我們討論並去現場看過,有興趣,故簽立該契約;在簽立契約前,有在尚富公司與告訴人見過1次面,是給告訴人契約草約,看有無要修改,該次見面告訴人沒有說什麼,因為介紹人即被告應該已經跟他說過;我們對告訴人的窗口都是被告,都是和被告聯絡,請他轉達告訴人,正式簽約當天,被告說告訴人沒空,由他到場,當天是被告拿告訴人的印章來簽約、蓋印,契約一式三份,當天3份都由被告拿走,因為雖然被告當天所蓋告訴人印章和建造執照上的印章相同,但我們認為要正式一點,故請被告拿回去補告訴人的簽名,大約2週左右,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到尚富公司討論信託、借款事宜,順便把3份契約拿過來,我記得契約有告訴人的簽名,討論信託、借款事宜時,我、黃麒元、黃釋賢、林韋廷、黃嘉萍都在場,主要是黃嘉萍跟告訴人說明貸款細節,告訴人沒說什麼;除了方才所述與告訴人見面經過外,另還有與告訴人吃過1次飯等語(偵緝卷第64至66頁),而證人黃嘉萍於北院民事事件同次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委託興建契約書」之見證人,簽約時我與被告、黃麒元、林韋廷、黃釋賢、汪海威在場,簽約後,我請被告將契約書帶回去給告訴人簽名,過10天或2週,被告帶告訴人一起到尚富公司,我跟告訴人解釋簽約當天契約有修改的地方,修改處是我用手寫的,我有跟他說要辦信託,當時權狀在我這邊,我記得他說要把權狀借回去,我就把權狀交還給他;當天是被告先到尚富公司,告訴人停車後再進來,但契約書是他們2個一起拿過來的,當時契約上已經有告訴人的簽名,當天告訴人沒有表示不知道已簽訂合建契約,或表示不願意簽該契約等語(偵緝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前開2名證人所為證述堪稱相符,應可採信,復參以證人林陞田於北院民事事件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營造工程給我發包給他人施作,其與被告、宏瑞公司鄭思源簽訂承攬合約承諾書,將系爭土地之房屋興建工程交給宏瑞公司施作,簽約時是由被告簽名、蓋章,我問被告告訴人是否有授權給他,被告說有,且被告有帶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權狀正本及印章1顆等語(偵緝卷第7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始終堅稱之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伊,委託並授權伊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簽署前開合建契約書等情應非虛妄;而汪海威前開所證告訴人於「委託興建契約書」簽訂前,有看過該契約之草約乙情,亦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有看過「委託興建契約書」草稿(偵緝卷第91頁)一情相吻合,另參酌前引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偵訊所述:被告跟伊說已經找到開發商,故於104年10月間帶伊到尚富公司認識老闆,叫伊辦貸款乙情,足徵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否則被告於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尚富公司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後,豈敢帶同告訴人至前開公司,而自曝其犯行?是以,公訴人所舉林陞田、汪海威、黃嘉萍於北院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縱能證明告訴人於簽訂「承攬協議承諾書」、「委託興建契約書」時並未在場,契約上之告訴人印文係被告當時所蓋,然亦可證明被告所辯其係獲得告訴人授權簽約、告訴人對於該等契約之簽訂均知曉等情非虛,是林陞田、汪海威、黃嘉萍之證詞自非得據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
㈣此外,證人楊子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
1號案件中證述:當時我有幫被告開車,有1天被告叫我接告訴人去看1塊土地,他說是他和告訴人要共同開發的土地,告訴人請他去看能否開發,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其他新竹的土地,我就是去看過1次新竹的土地,後來告訴人是自己開車,那次我們3人到現場一起看土地,我忘記是民國幾年了,只記得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該案所辯:其與告訴人曾多次到系爭土地,其當時之司機楊子宏都有陪同等語(本院卷第62-1頁)為真,則告訴人既有與被告相約至系爭土地查看,可徵其所稱未曾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應非事實。
㈤次查,被告除在「承攬協議承諾書」之「立承諾人:甲方」
欄內簽告訴人之姓名與蓋告訴人印文、在「委託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蓋告訴人印文外,亦同時在「甲方保證人」欄位內簽署其本人之姓名、蓋其本人印章,有前引「承攬協議承諾書」、「委託興建契約書」在卷為憑,亦即於告訴人未履行契約約定條款時,被告本人亦需負責。又依照「承攬協議承諾書」內容,告訴人負有於103年10月25日前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同年12月15日前供強實公司申報開工、同意以強實公司名義作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配合強實公司辦理土融、建融申請信託貸款專款專用之義務,否則應退還簽約時強實公司交付之150萬元,而依「委託興建契約書」內容,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10日內配合完成土地及建築融資銀行作業並完成辦理信託作業、依約給付工程款等義務,倘有違約情事,須給付違約賠償金2,000萬元,則被告若係擅自簽訂前開合建契約,屆時必定無法要求告訴人配合而勢必違約,其即應同負歸還強實公司150萬元、賠償尚富公司2,000萬元之責,是由被告亦同任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保證人一節,益加可證其所辯係經告訴人授權簽訂前開合建契約乙情非虛。
㈥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強實公司支付之面額40萬元支
票、宏瑞公司支付之158萬元部分,被告表示:因時間太久,我忘了有沒有收到這些錢,就系爭土地所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建築師,供他申請建照、雜照等規費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參諸證人林陞田於北院民事事件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法官問:是否知悉尚富公司或被告有給付宏瑞公司系爭建案之相關費用?)承攬合約承諾書有記載宏瑞公司要給付被告158萬元。(法官問:前開條文是記載鄭思源代表營造廠交付158萬予告訴人,為何你說該條文是宏瑞公司要給被告158萬元?)這個案件是被告拿來的,之前有說被告代表告訴人處理這個案件,所以包含建築師費用、設計及監造費用就要交給被告。(法官問:是否知悉尚富公司之後有給付158萬元予宏瑞公司?)宏瑞公司不施作,變成由尚富公司承攬,所以由尚富公司給付宏瑞公司,所以宏瑞公司再拋棄承攬」等語(偵緝卷第72頁),堪信被告所述強實公司、宏瑞公司依「承攬協議承諾書」、「承攬合約承諾書」契約內容交予伊之款項,係供進行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使用乙情應非虛妄,則被告因獲告訴人授權與強實公司、宏瑞公司簽訂前開「承攬協議承諾書」、「承攬合約承諾書」,故而收取各該公司依前開契約給付之款項,自難認有何背信之可言。
㈦末按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
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就107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尚富公司請求告訴人依「委託興建契約書」給付2,000萬元違約金;即北院民事事件之二審)固判決尚富公司敗訴,然該判決係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尚富公司未舉證證明尚富公司與告訴人合法成立「委託興建契約書」,而駁回尚富公司之訴,並未具體認定該「委託興建契約書」乃被告未經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署,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偵緝卷第47至51頁反面),自非得僅憑此民事判決,即於本案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尚富公司前對告訴人所提之詐欺告訴案件、強實公司前對告訴人、林陞田所提詐欺告訴案件,固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135號、107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緝卷第56至57、58至59頁),然本案被告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追訴之對象),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顯不生拘束力;況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僅審酌當時顯現之事實與證據,自非得逕依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另關於公訴人所舉前揭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因告訴人未履行「承攬協議承諾書」、「委託興建契約書」約定之義務,經強實公司、尚富公司要求履約、求償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簽訂「承攬協議承諾書」、「委託興建契約書」。
㈧末者,辯護人雖聲請將「委託興建契約書」送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52頁),然因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本院因認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