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文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民眾進行股市或虛擬貨幣投資時,無須提供自己帳戶供為收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如有要求依照上開流程操作,所收受與轉出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贓款,如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及轉出,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王建雄」即「Andy Wang」、「Triston Trader」即「呂蘋庭」、「Pecuhlan」、「Wendy00000000」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石心蓉、陳庭綺、黃玉婷、李亭毅、吳專福(下稱石心蓉等5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一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林文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單指其一逕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林文華再依「王建雄」、「呂蘋庭」等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各筆贓款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網址(轉出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石心蓉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心蓉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經本院提示以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網路結識上開暱稱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給我連結下載平台,我入資下單新臺幣(下同)1萬元,平台說我沒有說要開倉交易,「Triston Trader」就說這樣只能執行高頻交易,才能把我投資的1萬元、獲利27萬元領出,所以我去湊了9萬,對方借我3萬,平台後面又說要在2分鐘之內回答3-4個問題,我沒回答就被鎖帳號,錢領不出來,還說警告我違法等訊息,之後「王建雄」說他幫我跟親友借錢匯入本案帳戶後,讓我可以過門檻去投資虛擬貨幣,叫我把錢匯到他的虛擬貨幣帳戶,他再請會計幫我代操,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沒有與詐欺集團犯意聯絡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石心蓉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各筆贓款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 且為證人石心蓉等人於警詢時所證明確(偵字卷第17至36頁、第38至4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在卷足佐,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款及指示被告將贓款轉出如上述,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或指派車手面交贓款、或藉詞要求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或帳戶等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他人協助收轉款項,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協助收款,是苟有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職業之人要求收款後投資或轉購虛擬貨幣等名義轉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已可預見如此收轉金錢之方式,恐涉犯罪,該等款項亦可能係犯罪贓款,因此,上述詐欺、洗錢手法既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投資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投資欲取回本金及獲利等心理,所設下的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至平台投資等陷阱,而輕率地依指示交付帳戶收款及轉出款項,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可能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仍漠不在乎,尚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其未有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行為時已係而立之年,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美容、餐飲業、按摩業(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再由車手收款或轉出贓款等案件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損,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等情如上所述,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直承於「Triston Trader」與其聯繫關於平台帳號被鎖,無法出金等事時,其也因懷疑而上網查詢該平台真偽,瀏覽到一篇「Pacuniah詐騙數月 一夜致富是神話!聽到投資『保證獲利』快逃」等網路文章,並以此質之對方等情(本院卷第72頁、第109頁、第159至160頁),是其對於與之接洽投資內容之人乃詐欺集團成員、投資平台等乃詐欺手法運作等情,尤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就投資過程所為供述:我在114年3月間IG
上暱稱「王建雄」傳訊息給我,我本來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傳,後來傳身分證給我看,我相信一半,他叫我把帳號給他要匯5000元給我,真的有匯,我就相信他,他名字後來改成「王宥翔」,再改成「ANDY」,他說有個平台,教我在平台儲值,我就是超商用代碼儲值1萬元,他說他主管(按即「Triston Trader」)是工程師,會幫我操作,他主管跟我聯絡說我有獲利,但沒有現貨交易無法領錢,要再重新操作ㄧ次,要求我儲值12萬元,我就籌了12萬元用本案郵局帳戶匯給他們會計,要我向平台即時申請,我沒有在時間內回答,平台就凍結獲利金額,主管又叫我儲值,但我已經沒錢,他就找一個臉書貸款給我,我就辦了2個貸款,但只有一個過,那位主管說如果要拿到獲利的錢要重新操作,再儲值一筆錢,我錢不夠,那位主管就盡量籌錢,隔天叫我帳號給他,我就給他本案郵局帳號,5筆錢進來後主管說是他跟朋友借的,叫我用手機操作網銀匯進平台,但還是不夠,後來我跟「王宥翔」聯繫,他說可以當車子幫我籌錢,叫我把帳戶給他,我就給他本案中信帳戶,他跟他主管說的一樣,叫我把錢匯進平台,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只想把投資獲利的錢拿回來等語(偵字卷第215至216頁)。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叫我下單1萬元,說最低就是1萬元,我先入資也有註冊,平台說我沒跟他說要開倉交易,說不算,主管「Triston Trader」說這樣只能執行高頻交易,才可以把我投的1萬元、獲利的27萬元領出來,所以我才去湊9萬元,跟對方借3萬元,平台後面又說要再2分鐘之內回答他丟出來的3至4個問題,沒答出來就要鎖帳號,錢都領不出來,之後平台又發警告我違法的訊息,我就跟「Triston Trader」說我又被鎖住,「Triston
Trader」「庭哥」就有點在怪我。之後我就有去查上開網路文章說是詐騙,就出來反詐志工的事;我跟對方在LINE聯繫認識2個月,從3月到5月,本案帳戶匯入的錢是「王建雄」說是他跟阿姨、表哥、表姊、地下錢莊、朋友借的,說這些錢算他借我的,讓我可以過門檻去投資虛擬貨幣,這些錢是要還他的,錢匯進來之後「王建雄」叫我匯到他的虛擬貨幣帳戶,他會再轉給公司會計幫我代操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2頁)。其上開供述,復有其提出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5至92頁、第119至176頁)。
⒊細繹被告供稱之投資過程,其下載平台並儲值1萬元後之投
資內容及過程為何、投資標的為股市或虛擬貨幣等,被告始終未敘明確,由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也無法確知被告投資標的為何,可見被告對於自己的投資內容,根本未有明確認知,投資過程僅跟著對方話術續行而已;而觀之被告所述對方表示無法出金原因及要求再予加碼投入資金才可能出金等節,皆與輿論媒體廣為報導之詐騙集團詐欺手法,如出一轍,此由被告於「Triston Trader」要求再加碼時,因有警覺而在網際網路查知關於「Pacuniah詐騙數月 一夜致富是神話!聽到投資『保證獲利』快逃」之網路文章乙節(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08至109頁),益證被告對於輿媒報導詐欺手段上情,非全然無知,衡情在查到上開文章後,被告應能警覺自己受騙而儘速報警維護自身權利。詎其捨此未為,其將上開文章傳予對方而未獲正面回應後,仍為取回自己所投入之資金及對方片面佯稱之獲利,選擇不予理會上開文章之警告,繼續配合依指示進行後續收款、轉出之舉。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平台投資手法及與之聯繫對應之人,均與詐欺犯罪相關,仍毫不在意地輕率依指示參與收款、轉出之分工。
⒋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款項匯進來的時候,對方就
叫我趕快會進去儲值,網站上也有說要在時間內匯入,不然我帳戶會被鎖住,之後錢拿不出來也會告我,所以我就趕快處理,我後面有懷疑,就是有ㄧ次趕上班,呂蘋庭就有點生氣,狂打我電話說有資金要進來,叫我停路邊趕快把錢匯出去,那時我覺得很煩,不想理他,他說是不是上輩子踢到我的骨灰罈,我後來覺得很奇怪,有點懷疑等(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被告就上開平台投資過程存有上述悖於常情之處,而被告在對方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此急迫地要求被告儘速轉出全數匯款,尤與一般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投資時間、金額等情全然不符,被告亦就上情感到懷疑,顯就對方指示其所為乃涉犯詐欺犯罪等情,非無不知,詎仍持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將全數款項轉出。
⒌綜酌上情,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投資
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平台之過程,及「王建雄」、「Triston
Trader」、「Pecuniah」與之對話聯繫款項匯入、轉出等事,恐涉詐欺犯罪,生有質疑,而於網路上查悉該投資確係詐騙手法,經質以「王建雄」等未獲回應,卻仍續為依指示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匯轉而出,實難認其始終落入詐欺集團陷阱,而得阻卻其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又辯稱對方有傳送證件證明身分,為幫其將本金、獲
利取回,故幫忙其籌款借錢給被告,其不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贓款云云。然姑且不論「投資1萬、獲利27萬」之本金與獲利關係,難謂合常,在前論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中,被告就此一詐騙話術陷阱,應能有所警覺;又被告自承其與「王建雄」、「Triston Trader」即「呂蘋庭」或「庭哥」等人在網路上結識2個月,且素未謀面,常情而論,此種結識方式及認識時間,實不足為彼此創造多麼堅定無疑之信任基礎,則「王建雄」、「Triston Trader」豈有可能會為無信任基礎可言之被告,數次向各方親友借款幾十萬元、甚至還點當車輛為被告籌款?凡此已然不合常情事理;遑論被告既辯稱對方為其借款,但觀諸對話紀錄所示,雙方全無任何就借款總額、利率、還款期限等借貸契約要件之約定,縱曾見被告傳送1張借貸契約書予「Triston Trader」但該契約書僅記載借款3萬元,與本案帳戶內收受款項總額差距甚遠,要無足認被告對於其他匯入款項亦屬「王建雄」、「Triston Trader」為其借款之認知,亦堪認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確為「王建雄」、「Triston Trader」為其向親友所借、或尚有其他不法來源,根本毫不關心。而現今電腦科技發達,詐欺集團常利用各種偽假技術製作不實身分證件,或冒用自網路擷取下載之他人證件檔案以取信被害人,此亦為輿論媒體多所披露之事,故縱使「王建雄」、Tristo
n Trader」曾傳送同名身分證或名片,被告仍無從確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是否確為證件所示之人,自更無從知悉或確認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是否確為對方所述之來源。基前所論,被告與對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無從確認其依照指示於本案帳戶所收及匯轉而出之款項來源、去向之合法性,既然已因懷疑而上網查知該平台乃投資詐騙手段,本應及早報警處理,或可避免更多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竟猶為獲取顯然難謂合理相當之獲利,續依指示收款、轉出,顯見被告主觀上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贓款、依指示所為轉出款項之行為是否合法正當,確實存著毫不在意的心態,就本案犯行顯非無不確定故意。職是,被告以前詞辯稱上情,顯屬臨訟狡辯,無值信憑。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至少曾與「王建雄」、「Triston
Trader」、「Pecuhlan」進行對話,被告與「王建雄」、「Triston Trader」間之對話並提及指示被告轉出本案帳戶收款等內容,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況且,本案詐騙手法以通訊軟體等社群媒介,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等資訊、設置相關虛假投資平台供被害人下載儲值投資、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下單、指示車手轉出收款等事,各犯罪階段複雜緊湊,確須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效力,是上開暱稱之人要無可能係一人分飾數角之功,仍應以不同名稱者應認為係不同之人,較為合理。準此,被告與上開不同暱稱之人聯繫,其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自可謂明知。
⒉石心蓉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轉而出,業如前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王建雄」、「Triston Trade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臨訟飾卸之辯,洵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王建雄」、「Triston Trader」,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附表一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與「王建雄」、「Triston Trader」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石心蓉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石心蓉等5人遭騙金錢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石心蓉等5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石心蓉等5人遭詐騙數額、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15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而得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固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依「王建雄」、「Triston Trader」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轉出,如上所認,而卷內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部分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虞,揆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石心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佈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石心蓉於114年5月2日瀏覽該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投顧先生-峰」之帳號,投顧先生-峰向石心蓉介紹投資方案,並提供平台名稱「pocnhie」之投資APP及委託投資契約與保密協議予石心蓉簽署,復佯稱,若使用體驗方案投入本金1萬元,公司會再資助1萬元,並可獲利18至26萬元云云,致石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嗣遭被告轉出。 114年5月14日20時 7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 ⑴114年5月14日20時32分∕1萬4718元 ⑵114年5月15日11時17分∕4萬9735元 ⑴石心蓉114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7至2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64頁、第68至84頁) ⑶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字卷第65頁、第79至82頁、第86頁) ⑷合約書翻拍、簽約照片及投資平台主頁截圖(偵字卷第63頁、第66至6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61至62頁、第89頁、第90頁、第91至92頁)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2頁) 114年5月14日20時23分 1萬4300元 2 陳庭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佈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陳庭綺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阿翔】及【Triston Trader】之帳號,Triston Trader並提供陳庭綺平台名稱「Pabelae」之投資APP,佯稱可代為操作此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庭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嗣遭被告轉出。 114年5月11日16時41分 5萬元 ⑴114年5月11日16時46分∕5萬750元 ⑵114年5月11日16時48分∕4萬8213元 ⑴陳庭綺114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2至24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99至101頁) ⑶存摺影本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字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95至96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第105頁) ⑸同上⑹交易明細。 114年5月11日16時43分 5萬元 3 黃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佈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黃玉婷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Feng】及暱稱【Triston Trader】之假技術人員,Triston Trader並提供黃玉婷平台名稱「BingX」之投資APP,佯稱可透過此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嗣遭被告轉出。 114年5月11日18時14分 3萬元 114年5月11日18時20分∕3萬450元 ⑴黃玉婷114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7至3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18至131頁、第132至17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9頁、第110至112頁、第113至11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08頁、第177至178頁、第179頁、第180頁) ⑸同編號1⑹交易明細。 4 李亭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以threads暱稱【Andy】聯繫李亭毅,佯稱有一「吉百利公司」有投資方案可投資,復Andy提供平台名稱「Pocnhie」之投資APP予李亭毅,誆稱可透過此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亭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嗣遭被告轉出。 114年5月22日18時53分 1萬元 114年5月22日19時02分∕1萬150元 ⑴李亭毅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2至36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與吉百利公司公司活動照片翻拍(偵字卷第184頁、第185頁、第187頁) ⑶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85至187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37頁、第183頁、第188至189頁) ⑸同編號1⑹交易明細。 5 吳專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TIKTOK發佈虛擬貨幣投資影片,吳專福於114年4月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Andy】之帳號,Andy並向吳專福佯稱可委託代操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復提供平台名稱「Pabelae」之投資APP及委託投資契約予吳專福簽署,致吳專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嗣遭被告轉出。 114年5月23日13時04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 114年5月23日20時32分∕2萬8000元 ⑴吳專福114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8至40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及委託投資契約(偵字卷第193至196頁、第199至203頁) ⑶網銀轉帳紀錄翻拍(偵字卷第19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91至192頁、第204至205頁、第206頁、第20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4頁) 114年5月23日13時09分 50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害金額 主文 1 石心蓉 1萬5000元 林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庭綺 10萬元 林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玉婷 3萬元 林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亭毅 1萬元 林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專福 1萬5000元 林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