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門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6,000元之價格(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先後轉讓A01甲基安非他命各6公克。嗣A01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出上游,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01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第一次是A01跟伊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自己用就不夠就沒有借,第二次是單純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0日20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22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門外,有與A01見面等情,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65號卷【下稱他卷】卷第43頁至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下稱偵8259卷】第45頁至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下稱偵2591卷】第395頁至第398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403頁至第419頁、偵8259卷第225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6頁),並有證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與年籍實料對照表(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及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8259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4年1月15日查扣第二級毒品
來源為暱稱「一元」之人(即被告),伊於114年1月10日及114年1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第2次時向被告結清第1次的6,600元,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都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伊都是騎車到被告家,被告就會下樓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監視器顯示之黃衣男子就是被告等語(他卷第45頁至第60頁、偵8259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使用手機於114年1月10日、12日視訊、語音通話,均係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第一次之款項於第二次購買時已給被告6,600元,還欠被告6,000元等語(見偵2591卷第417頁、偵8259卷第227頁),由證人A01歷次之證述觀之,其於警詢、偵查所述均屬一致,且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重量等均證述明確;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是於上開時、地跟被告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000、1次6,600元,後來均無給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6頁),然證人A01使用「借」乙詞,與被告確實有交付上開毒品並無扞格之處,僅係所交付之原因不同,又審酌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對於其在114年1月12日面交時是否有先交付第一次交易毒品金額6,600元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是應認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之證述較無與被告事後串謀的虛偽危險,自較為可採,且證人A01所稱之借,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辯稱一致(見本院卷第156頁),均稱雙方交易為「借用」,此時證人A01尚未至本院作證,是以證人A01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配合被告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信,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⒉又本案除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證人A01於114年
1月15日經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2288公克、1.2250公克;淨重分別為0.9710公克、0.9570公克)、含雜質之晶體1包(毛重為1.2009公克,淨重為0.918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4年聲搜字8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他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偵2591號卷第33頁)、114年2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8259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A01持有上開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距其證稱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14年1月10日、12日)相近;另觀諸被告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月10日、12日均有語音通話、視訊通話,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再者,監視器亦有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亦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8259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有交付證人A0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稱係證人A01向其借用等語(見偵8259卷第181頁),就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01等情,亦與證人A01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綜上,證人A01所指有以上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等以資補強,且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與被告認識多年,無仇隙等語(見偵2591卷第415頁),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A01所言非虛,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⒊基上,本院認被告有於114年1月10日、12日分別以6,600元、6,000元之價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是跟證人A01一起買的,證
人A01拿回去他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證人A01來跟伊借毒品,伊先跟證人A01買,事後證人A01才跟伊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A01後改稱:第一次證人A01要跟伊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就改借錢,第二次是跟伊單純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倘如被告所述,被告不願意借款或借用毒品給證人A01,又為何會在已經使用語音通話、視訊通話之前提下,又相約見面?顯係有物品需要雙方當場交付,是以被告辯稱上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其等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開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被
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惟二者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上開轉讓禁藥(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仍鋌而走險有償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本案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轉讓對象相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犯行各係於114年1月10日、114年1月12日所犯,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證
人A01之用,只是訊息已經刪掉了等語(見偵8259卷第181頁),足徵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得款6,600元,
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 備註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