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昀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昀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昀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非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要求他人代為取款再為轉交之必要,竟因貪圖每次收款可獲得收款金額0.5%至1%計算之報酬,即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吳昀鄀/新北汐止」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4年5月間起,對林佳萱佯稱:可下載「逸升智投」APP進行投資云云,續對林佳萱佯稱:其操作錯誤導致帳號被鎖,需花錢解鎖,方能將錢領出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相約於114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114年6月3日13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之水蓮山莊生活館碰面交付款項各30萬元、55萬6,000元。而後吳昀鄀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114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114年6月3日13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至統一超商,將該不詳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印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私文書、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工作證」特種文書,並在各該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內蓋用其本人印章及簽署其名字後,再依指示,先後於114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114年6月3日13時6分許,攜帶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工作證」至水蓮山莊生活館,向林佳萱佯稱其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升公司)營業部人員,並向林佳萱出示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工作證」、交付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林佳萱以行使之,林佳萱因而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55萬6,000元予吳昀鄀,足以生損害於林佳萱及逸升公司。吳昀鄀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持至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佳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吳昀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先後於114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114年6月3日13時6分許,依Telegram「吳昀鄀/新北汐止」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去水蓮山莊生活館,出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工作證」、交付「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林佳萱,而各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55萬6,000元,復依指示持至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被對方詐騙投資31萬元和帳戶,他們騙我去做外勤助理,說我工作1個月就會給我在職證明,請律師陪我去警局做筆錄,我才會聽他們指示去收錢,我當時沒想到那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段詐騙,

陷於錯誤,而先後與對方相約於114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114年6月3日13時6分許,在水蓮山莊生活館碰面交付30萬元、55萬6,000元現金,被告即依Telegram「吳昀鄀/新北汐止」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114年6月3日13時6分許,前去水蓮山莊生活館,對告訴人出示其依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工作證」、交付其於統一超商列印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而各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55萬6,000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均依指示持至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貴」表示被告可獲取收款金額0.5至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2張(日期各為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3日)、「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工作證」相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5、53、55、60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7歲,自承學歷為大學資訊傳播學系畢業,曾有擔任公司行政職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9頁),可認其乃智慮無缺,且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觀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報警時所稱:我於114年3月中旬為了

找工作,在臉書點擊打工資訊,後加入LINE群組,得知投資訊息,由專人與我接洽,教我使用「投資機器人」,我後續使用保單借款投資31萬元,於114年4月2日面交給專員,以便入金至「投資機器人」,後來專員表示我操作錯誤導致金額全部歸零,必須將我名下7張提款卡和自用門號SIM卡郵寄給他,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買1支手機一起郵寄給他,114年5月9日我收到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該名專員告知是他們在使用我帳戶操作投資時有失誤,要我加入他們Telegram群組,幫他們工作1個月,再幫我開在職證明,以幫我解除帳戶異常問題,我從114年5月27開始幫他們工作,替他們跟客戶收錢並給予收據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衡情被告於對方表示其所交付之31萬元因其操作錯誤已全部歸零時,應已起疑,又對方僅需被告提供7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IM卡與行動電話,即可替其賺回31萬元,說詞亦非合理可信;再者,被告之後又接獲銀行通知其寄予對方之帳戶已被警示,加之其先前已無端損失31萬元,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尤以其帳戶既係因對方操作失誤而被警示,對方如為合法公司,理應會立即協助解除帳戶之警示,殊難想像有何必須先替渠等工作1個月,方能處理解除警示帳戶一事之理,是被告於對方所言有前開諸多不合理之情況下,就對方要求其從事之收款工作,可能與詐欺犯罪行為有關,應有所認識。

⒊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受僱工作為確保薪資、工作合法性等,

皆會確認任職公司之詳細資訊、給薪方式,然被告卻不知其究係受僱何家公司,亦不知指示其收款之「阿貴」等Telegram「吳昀鄀/新北汐止」群組內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除了Telegram外,並無其他聯繫管道,另對方亦未告知薪資發放時間,此有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為憑(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9頁),實非合理。再者,依被告所述,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阿貴」等Telegram「吳昀鄀/新北汐止」群組內成員指示自行前往列印工作所需之工作證與收據,甚至每次從事收款工作之工作證之公司名稱均不同(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9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654號、第42647號、第46916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938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7頁),則其既稱不知受僱於何家公司(本院卷第49頁),竟持「逸升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逸升公司營業部工作證」,佯為逸升公司營業部員工而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除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在明知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均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之情形下,卻仍以之表彰身分並收取鉅額款項,且被告對其所任職公司之資料全然不知,仍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⒋再者,被告僅需依「阿貴」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

持至附近交予前去收款之人,即可輕易獲得其收取金額0.5至1%之報酬,亦經其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對照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從事公司行政職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工作經歷(本院卷第49頁),其前開只要單純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以本案被告收取之30萬元、55萬6,000元,其各可獲得1,500元至3,000元不等、2,780元至5,560元不等之報酬),與被告先前之工作薪資情狀相比顯不相當,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阿貴」等人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⒌另依被告所陳,其收款後,對方會派助理來跟伊收錢,通常

都約在面交地點附近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衡諸常情,「阿貴」等人自可一開始即委由向被告取款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即可,而無需特地指示被告先向告訴人收款後再轉交予該人,而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況如前所述,被告僅透過Telegram與「阿貴」等人接觸,換言之,被告與其等均不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阿貴」等人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且金額分別為30萬元、55萬6,000元之高額款項,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與常理相違。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且被告上開所稱轉交款項給「公司助理」之方式,顯然意在避人耳目、與正常公司運作情形有違之方法,以上均可證被告所為應非正當工作,而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無疑。

⒍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與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對方要求其從事收款工作時,對於上情異於正常工作流程、顯然係在從事非法行為等情,已有所認知,卻仍因貪圖高額報酬而依指示去取款、轉交上游,其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既係以面交取款並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衡情詐欺集團本就係以精密分工、層層組織而共同犯罪之集團,應尚有其餘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揮被告面交收款及實際向被告收取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共犯存在,彼此間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Telegram「吳昀鄀/新北汐止」群組內有17個成員,除了總務會計外,其他人都是專員,都有指派工作予伊;每次來跟伊收錢之助理都不同人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亦知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包括其在內,尚有指示其收款之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而已達3人以上,主觀上亦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財物合計為現金85萬6,000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逸升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共同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貴」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名,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1至52-3頁),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有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倚賴家中資助、與父母及胞弟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均未扣案,且係被告以電子檔案列印而製作,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目的,係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前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逸升公司大小章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逸升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

詳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者,被告始終辯稱其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2頁、本

院卷第49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工作證」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