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子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月起,由「文東」介紹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五福臨門」而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判決在案),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由徐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志偉」,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楊斐茹(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楊裴茹」)謊稱:可透過bitfinex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可期等詞,致楊斐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加入bitfinex平台之Line官方帳號「VIP交易所」,陸續以轉帳匯款方式進行投資,復透過Line與「VIP交易所」客服人員約定於114年4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90巷口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40萬元予該平台指定之業務員謝逸家(已歿)、114年4月21日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酒泉門市內,將現金79萬元交付予該平台指定之業務員(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並戴口罩,真實身分仍待追查,下稱不詳取款車手),徐子傑則於114年4月2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統一超商酒泉門市附近等候,並搭載不詳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贓款79萬元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斐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徐子傑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4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338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斐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20頁)、證人宋朝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8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與暱稱「VIP交易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35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犯嫌宋朝斌等人涉嫌詐欺等罪偵查報告(他字卷第7至14頁)、宋朝斌遭查獲之現場蒐證畫面(他字卷第25頁)、宋朝斌與暱稱「詠恩」、「傑瑞」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6至33頁)、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查詢結果【被查詢人:
徐子傑、車牌號碼:000-0000】(他字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29號移送併辦被告之
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不詳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修正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詐欺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洗錢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楊斐茹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法、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0頁),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不詳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楊斐茹收取之詐欺贓款之性質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因該車手收取上開款項後已轉交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楊斐茹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取款車手交款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並非難事,且上開車輛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故審酌上開車輛仍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將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容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