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淯馨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楊羽萱律師張凱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113年度偵字第9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7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6、A08、A09之證述」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論罪科刑之法律分別有以下修正: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法說明與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說明與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超過100萬元,然修正後條例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12頁),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故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說明與適用: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
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處斷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限制,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7年,故未實質影響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7年)。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立法者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⑷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如適用行為時法,得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中間時與裁判時法,不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整體比較行為時、中間時與裁判時法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以裁判時法(法定刑上限5年)較有利於被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09、A08、A04、A05、A06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依前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尚無從割裂適用舊法之減刑規定與新法之論罪規定,是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又本案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論罪科刑,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立法院甚至迭為修法加重相關犯罪之刑責,可見社會對於詐欺案件深惡痛絕,本案被告擔任敦禪興業有限公司會計兼助理,負責為詐欺集團記帳並提供帳戶供A09使用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所為甚屬不該,縱其坦認犯行,仍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擔任會計兼助理並提供帳戶之方式,遂行加重詐欺與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A02受有損害甚鉅,所為甚屬不該,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行為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217頁),足認被告尚有誠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於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現從事醫美、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資懲戒。
㈥本件不予宣告緩刑: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下稱另案)有罪,因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7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案形式上似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惟被告另案所涉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嫌,與本案高度相似,有另案裁判書影本可以佐證(本院卷一第71至155頁),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且因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損害大量被害人之權益與助長詐欺案件之氣焰,行為可議,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損害甚鉅,本件倘予宣告緩刑,恐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揭櫫之意旨即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有違,尚無從僅因被告於本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即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審酌後認為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被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本案靈骨塔公司,每月獲取月薪3萬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10頁),上開30萬元屬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