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堯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曾浚邑住○○市○區○○路000號之83八樓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113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浚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思堯、黃元鋐、郭韋毅、鄭坤元(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鄭淯馨(業由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判決,尚未確定)均加入以郭韋毅為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對外以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之名義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由郭韋毅擔任負責人,鄭淯馨擔任會計兼助理,負責該集團記帳,並提供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郭韋毅使用,黃元鋐、鄭坤元、黃思堯均為敦禪公司販售靈骨塔位之業務人員。黃思堯明知張瀞方前以投資為目的購入大量骨灰罐,而其與黃元鋐、鄭坤元、鄭淯馨等人實際上均無高價出售骨灰罐之管道,亦無為張瀞方仲介銷售該等殯葬用品之真意,竟與黃元鋐、郭韋毅、鄭坤元、鄭淯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韋毅指示黃元鋐、黃思堯、郭韋毅、鄭坤元、鄭淯馨為下述之分工:先由黃元鋐於111年2月9日下午2時許,以敦禪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張瀞方佯稱:可以高價1,500萬元代為張瀞方出售其持有靈骨塔30個及提供節稅服務,惟張瀞方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伊主管鄭坤元,伊並可代墊10萬元等語,致張瀞方陷於錯誤,誤以為骨灰罐確實能出售,要繳節稅款,而於111年2月24日,將黃元鋐代墊之10萬元及自己支付之10萬元共計20萬元,交付予鄭坤元,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黃思堯於111年3月25日,向張瀞方宣稱:已承接黃元鋐對張瀞方之骨灰罐販售業務等語,並於111年4月7日,向張瀞方佯稱:需開設公司,方能進行靈骨塔交易等語,由鄭坤元、黃思堯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OK便利商店前,向張瀞方展示現金200萬元,並佯稱:願無息提供200萬元供張瀞方籌組公司,並代辦各項手續,取得公司執照後即可出售骨灰罐等語,致張瀞方陷於錯誤,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200萬元現金後,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2時2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將200萬元匯至黃思堯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瀞方同時將雙證件、存摺影本、私章交付黃思堯辦理公司登記,黃思堯並交付骨灰罐提貨單20張予張瀞方。黃思堯於111年4月25日,接續加重詐欺、洗錢之同一犯意,向張瀞方佯稱:需再交付200萬元作公關費用等語,因張瀞方已無資金,黃思堯遂夥同曾浚邑(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本判決「參」)於111年4月28日,陪同張瀞方向金主借款300萬元後,張瀞方即於同日交付200萬元公關費予黃思堯,其後黃思堯再交付骨灰罐提貨單20張予張瀞方。因鄭坤元、黃元鋐、黃思堯等人均未依約代張瀞方出售靈骨塔,張瀞方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瀞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思堯(下逕稱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黃思堯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思堯就其合計向告訴人張瀞方收取400萬元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黃思堯辯以:黃思堯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僅取得30萬元作為報酬,且黃思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黃思堯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思堯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66、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浚邑、黃元鋐、郭韋毅、鄭淯馨、鄭坤元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黃思堯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黃思堯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思堯行為後,本案所涉論罪科刑之法律分別有以下修正: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法說明與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黃思堯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說明與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黃思堯詐欺獲取之財物雖超過100萬元,然修正後條例之規定乃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黃思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故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說明與適用: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
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查黃思堯本案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黃思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而本案黃思堯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處斷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限制,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7年,故未實質影響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7年)。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立法者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⑷查本案黃思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如適用行為時法,得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中間時與裁判時法,不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整體比較行為時、中間時與裁判時法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以裁判時法(法定刑上限5年)較有利於黃思堯,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賦予黃思堯防禦之機會(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黃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黃思堯與同案被告郭韋毅、黃元鋐、鄭坤元、鄭淯馨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思堯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依前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尚無從割裂適用舊法之減刑規定與新法之論罪規定,是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立法院甚至迭為修法加重相關犯罪之刑責,可見社會對於詐欺案件深惡痛絕,本案黃思堯負責為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所為甚屬不該,縱其坦認犯行,仍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思堯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
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加重詐欺與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甚鉅,所為甚屬不該,應值非難。並審酌黃思堯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行為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黃思堯尚有誠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參酌黃思堯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於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告訴人之意見、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黃思堯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黃思堯自承本案共收取30萬元報酬(本院卷二第181頁),係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黃思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期履行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參佐(本院卷二第55頁),並據黃思堯之辯護人陳報在卷,本院認如再予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黃思堯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黃思堯接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後之某時許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會計師服務費,因認黃思堯上開行為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黃思堯否認有收受告訴人40萬元之事實,辯稱:檢察官
起訴我在於111年4月28日收取40萬元的會計師服務費部分,10萬元部分我承認有把收據換回來,但我沒有經手這10萬元,還有一筆30萬元我也沒有收到等語。辯護人為黃思堯辯以:10萬元部分僅係代鄭坤元開立新收據以換取舊收據,另外30萬元部分黃思堯也未收取等語。
㈣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9日在天母北路68號前
,黃元鋐一個人開車前來,在他車上時他跟我說幫我代售物品的文件,送至台北市殯葬商業同業公會時,稱我遭工會註記為黑名單,所以原定的交易失敗;4月29日下午4時55分,黃思堯開車跟我在天母北路89號1樓OK便利商店前見面,稱昨日付款時間太晚,代售物品交割要延到下星期二,要給付40萬元,我當下給他現金10萬元,4月30日下午5時許,黃思堯開車至上址便利商店前,我交付給他剩下的30萬元,之後就再也聯絡不到人了等語(偵卷第55、56頁),惟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就黃思堯涉嫌於111年4月29日、30日合計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詐騙款項乙節,遍查公訴人所舉事證,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審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為黃思堯不利之認定。
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黃思堯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浚邑(下逕稱其名)與黃元鋐、黃思堯、郭韋毅、鄭坤元、鄭淯馨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加入郭韋毅設立之敦禪公司,由黃思堯夥同曾浚邑於111年4月28日,陪同張瀞方向金主借款300萬元後,張瀞方即於同日交付30萬元仲介費予曾浚邑,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因認曾浚邑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曾浚邑構成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鋐、黃思堯、郭韋毅、鄭坤元、鄭淯馨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曾浚邑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刊登房屋借貸廣告,告訴人先生自己主動聯絡我,說她有裝潢用的資金需求,我就陪同告訴人、告訴人的先生去找金主,後來我也陪同告訴人、告訴人的先生一起去地政事務所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主當場在地政事務所給告訴人現金,我也沒有看過在庭其他被告,我有對告訴人收取貸款金額的1成勞務費30萬元等語。
五、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告曾浚邑是因為他拿仲介費30萬元,有收據,他們是一個詐騙團體等語(偵卷第118頁),惟上開推論僅屬告訴人之個人意見,尚難以認定曾浚邑與黃思堯等其餘被告有何關聯。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借款協議書,上載:「本人于允剛(即告訴人配偶,下逕稱其名)因投資理財需資金周轉特提供本人名下不動產......需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經本人與曾浚邑洽談後請其幫忙尋求資金,並協議願支付借款額10%作為答謝酬勞(偵卷第79頁)」,有借款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與曾浚邑關於于允剛自行與其接洽後委任其協助房屋貸款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其等約定之委任費用係貸款金額之10%,亦尚無顯然逾越市場行情之情事,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尚難僅因曾浚邑陪同告訴人、于允剛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收取30萬元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曾浚邑所為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曾浚邑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曾浚邑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張瀞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06卷第63至66頁) 二、告訴人張瀞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2206卷第71頁)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206卷第73頁) (偵2206卷第105頁) (調偵卷第31頁) 四、被告黃思堯簽收收據影本 (一)(偵2206卷第75頁) (偵2206卷第108頁) (調偵卷第33頁) (二)(偵2206卷第103頁) (調偵卷第29頁) 五、被告黃思堯、鄭坤元、黃元鋐之敦禪公司名片影本 (一)(偵2206卷第77頁) (二)(偵2206卷第274至276頁) (三)(審訴卷第119頁) 六、111年4月28日借款協議書影本(偵2206卷第79頁) (偵2206卷第106頁) (調偵卷第37頁) 七、111年2月24日告訴人張瀞方提出之收據影本(偵2206卷第80頁) (偵2206卷第102頁) 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912號函暨所附鄭淯馨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年4月20日至21日之交易明細(偵2206卷第81至85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06卷第87至88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6卷第89頁) 十一、告訴人張瀞方與被告黃思堯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206卷第104頁) (調偵卷第31頁) 十二、鳳泰寄存託管單(偵2206卷第120至121頁) (偵2206卷第278至280頁) 十三、敦禪公司門口照片(偵2206卷第122頁) 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偵2206卷第156至177頁) 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起訴書(偵2206卷第178至199頁) 十六、告訴人張瀞方意見調查表(審訴卷第93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113年度訴字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71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