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
114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宇倢被 告 陳韋豪
蔡聿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982 號、第14860 號、第15414 號、第16411 號、第16469 號、第17033 號、第17395 號),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001
0 號、第20989 號、第2151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25629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豪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聿晁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韋豪與蔡聿晁均係詐欺集團成員(陳韋豪2 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其2 人與TELEGRAM上暱稱「火影忍者國際」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機房)以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件
一、附件二相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件一、附件二相應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件一、附件二相應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待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火影忍者國際」指示陳韋豪擔任俗稱之車手,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進而於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與地點,提領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前開被害人匯款,得手後將贓款連同金融卡丟包在指定地點,交由蔡聿晁或其他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手(俗稱收水或車手),上繳給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前後共13次;蔡聿晁則受「火影忍者國際」指示,在前述附件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9 ,及附件二編號2 所示共8 次之犯行中,擔任接手陳韋豪丟包的贓款與金融卡,再轉手丟包至其他地點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嗣因潘偉傑等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偉傑等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韋豪、蔡聿晁均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潘偉傑、黃松騵、陳閔鴻、陳羿卉、賴宗佑、冷艾霖、李旻璇、沈靜瑀、邱俊榕、賓凱琳、姚裕陞、白佳妤、林郁婷等附件所示共13名被害人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開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附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韋豪租用RDZ-2283號與RDG-9532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蔡聿晁租用RFR-5661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蔡聿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與雙向通聯記錄、被告2 人提款與收水過程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2 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立法者為嚴懲詐欺犯罪,而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上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為獎掖自新者起見,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 年8 月2 日起施行,惟被告2 人行為後,立法者復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第43條修正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修正第47條,分列為第1 項: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總統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查,本案中被告2 人各次的詐騙所得均未逾前開新、舊法規定的法定金額,故均無成立前開罪名之餘地,僅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取財罪,即為已足,此外,被告陳韋豪在偵審中雖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前述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減刑,而被告蔡聿晁在偵審中不僅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雖未能與全數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然依舊法第47條規定,則已可減刑,若依新法第47條規定,則仍不能減刑,比較此部分新、舊法規定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蔡聿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蔡聿晁應可適用前述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減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韋豪、蔡聿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豪在附件被害人匯款後雖分數次提款,且陳閔鴻、邱俊榕、賓凱琳、姚裕陞等4 名被害人在受騙後,亦係分數次匯款(參見附件一編號3 、編號9、編號10、編號11所示),惟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1 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詐騙同一個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法益的結果,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故法律上應視為接續犯,就個別的被害人部分,僅包括評價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被告陳韋豪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間,與「火影忍者國際」、該詐欺集團在前端詐騙潘偉傑等被害人之機房人員,及蔡聿晁等在事後接手取款之其他收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聿晁與前開人等就附件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9 ,及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 人就各該部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韋豪在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匯款後,將贓款交給被
告蔡聿晁等其他接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再上繳給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即被告陳韋豪該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聿晁亦同。
㈢按此計算,被告陳韋豪共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13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聿晁則犯附件一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6 至編號9 ,及附件二編號2 所示共8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部分提款的時間、地點密接甚至相同,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認被告2 人所犯之前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2 人如附件一編號9-1 所示詐騙邱俊榕
之犯罪事實部分(114 年度偵字第25629 號),與附件一編號9 所示被告2 人詐騙該人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蔡聿晁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4 年度偵字
第15414 號卷第115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陳閔鴻、黃松騵、沈靜瑀達成和解(沈靜瑀由沈郁芬代理和解),現今並已分別賠付陳閔鴻11250 元、黃松騵2360元、沈靜瑀1960元(合共15570 元),有收據3 紙可查(本院卷第223 頁、第225 頁、第230-3 頁),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 萬2 千元(詳下述),故可視為已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韋豪雖亦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故(詳下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依卷附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 人均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渠等自願投身詐騙集團,從事此類犯罪,詐取被害人財物,非但犯罪手段可議,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也難認有何可憫,此次受騙之被害人達10餘人之多,各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從數萬至十餘萬元不等(詳附件),犯罪情節均不輕,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陳韋豪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蔡聿晁則已與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等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再分別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與追徵:
1.被告陳韋豪在警詢中供稱一天報酬日領2 千元等語(114 年度偵字第15414 號卷第19頁),以其在本案中共從事七天犯罪推算(4 月4 日、4 月8 日、4 月11日、4 月13日、4 月15日、4 月16日、5 月1 日),被告陳韋豪之犯罪所得應為
1 萬4 千元,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聿晁在警詢中供稱其報酬為1 天3 千元等語(114 年度偵字第15414 號卷第33頁),以其在本案中共從事四天犯罪推算(4 月8 日、4 月11日、4 月15日、4 月16日),被告蔡聿晁在本案中共獲得1 萬2 千元之犯罪所得,而因被告蔡聿晁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其數並已超過前開犯罪所得金額之故,應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對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再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1 詐騙潘偉傑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詐騙黃松騵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詐騙陳閔鴻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詐騙陳羿卉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賴宗佑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冷艾霖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詐騙李旻璇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詐騙沈靜瑀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詐騙邱俊榕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詐騙賓凱琳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詐騙姚裕陞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1 詐騙白佳妤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林郁婷部分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人員 偵查字號 1 潘偉傑 假中獎 民國114年4月8日0時0分許 5萬3,05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0時4分許、5分許、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行政中心 蔡聿晁 114年偵字第16411號 2 黃松騵 假買賣 114年4月8日0時26分許 4萬7,021元 114年4月8日0時32分許、32分許、33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鑫門市 114年偵字第16411號 3 陳閔鴻 假買賣 114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4萬9,99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14時8分許、8分許、9分許、10分許、1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超市新北投捷運店 蔡聿晁 114年偵字第13982、16469號 114年4月11日14時7分許 4萬9,998元 114年4月11日14時17分許 4萬9,982元 114年4月11日14時18分許、18分許、1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 4 陳羿卉 假中獎 114年4月13日19時14分許 4萬9,9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3日19時31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不詳 114年偵字第16469號 5 賴宗佑 假買賣 114年4月13日19時36分許 2萬5,123元 114年4月13日19時37分許、38分許 2萬5元、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 不詳 114年偵字第16469號 6 冷艾霖 假買賣 114年4月15日0時47分許 1萬5,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5日0時56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發門市 蔡聿晁 114年偵字第15414號 7 李旻璇 假買賣 114年4月15日0時51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5日0時5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發門市 114年偵字第15414號 8 沈靜瑀 假中獎 114年4月16日16時46分許 4萬0,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16時59分許、17時0分許 2萬5元、 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昌吉店 蔡聿晁 114年偵字第14860、17395號 9 邱俊榕 假中獎 114年4月16日16時51分許 1萬9,025元 114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18分許 2萬5元、 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大龍店 114年偵字第14860、17395號 114年4月16日17時7分許 2萬6,100元 114年4月16日17時32分許 6,100元 114年4月16日17時42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昌吉店 114年4月16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實店 9-1 邱俊榕 (併案) 假中獎 114年4月16日 17時48分許、 49分許、 54分 4萬0,086元 1萬5,100元 3萬2,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 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統一超商哈密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蔡聿晁 114年偵字第25629號 (併案) 10 賓凱琳 假買賣 114年5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15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百門市 不詳 114年偵字第17033號 114年5月1日14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日15時2分許 9,999元 114年5月1日15時28分許、28分許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同門市 114年5月1日15時3分許 9,999元 114年5月1日15時4分許 9,999元 11 姚裕陞 假買賣 114年5月1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同門市 114年偵字第17033號 114年5月1日15時39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16時1分許、2分許、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汐止長虹店附件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人員 偵查案號 1 白佳妤 假買家 114年4月4日20時58分 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4日21時12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 不詳 114年度偵字第20010號 2 林郁婷 假買家 114年4月16日0時5分許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0時11分、12分、12分、13分、13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蔡聿晁 114年度偵字第2098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5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