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TNA DWI WINARTI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000000000000007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000000000000007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A02、A03、A04、A05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前開郵局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0000000000000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告訴人A02、A03、A04、A05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4年3月5日事我從舊雇主家要到新雇主家的時候,我已經將所有東西打包好要放到新雇主家,包含郵局提款卡放在存摺裡面,行李都一起放在舊雇主家桌子下,該帳戶當時裡面沒有錢,直到到了新雇主家,警察請我到案說明後,我才回去找已找不到提款卡;我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外,沒有其他帳戶,但我因為怕忘記,有將密碼110713寫在1張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我知道提款卡只要有密碼就可以使用該帳戶領錢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4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於114年3月5日陸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不詳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仍舊安心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為新舊雇主交替前夕之114年3月5日,其自承已將自己所有行李打包完畢,且將自己在台唯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存摺中,與其他行李放在一起,衡情被告於搬家之際,對於自己財產、行李之清點、保管必定更勝日常,且其自承在前雇主家中,除了家人外不會有其他人進來(偵卷第13頁),卻於事後始發現僅遺失諸多行李當中夾於存摺內之本案提款卡,已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8日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雖已距案發近1年,仍可立即回答,未見遲疑,顯見該等密碼雖非由生日、電話等日常資訊所構成,對被告亦無記憶上之困難,更無冒著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而大費周章黏貼密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則其辯稱將密碼黏貼於提款卡上云云,當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所供,其於114年3月4日提領1,105元後,餘額僅餘35元,其後之交易均非其操作(本院卷第36、40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偵卷第9頁),此等情狀要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犯罪者的金融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造成自身損失之情相符,而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開戶後,於每月均有數筆小額自己或與友人間之進出交易,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堪認該等帳戶係作為日常使用,被告卻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收取告訴人等款項之前夕,提前將其帳戶款項提領殆盡,經驗上難認有此等巧合存在,益徵被告本案確係自行交付帳戶而非遺失。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且已2度來台擔任看護幫傭(本院卷第35頁),顯非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舉世皆然,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意,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A03、A05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7-48頁);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被告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及轉出之款項,係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圈存,非屬本院所扣押而查獲之洗錢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2 113年7月13日起LINE暱稱「吳淡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2佯稱可加入「N震股篩金」群組,聽取LINE暱稱「卓莉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百川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4年3月5日8時51分匯款5萬元 ①A02於警詢之陳述(114立3983卷第57-59頁) ②A02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3983卷第65、69-101頁) ③A02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3983卷第67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立3983卷第27頁) ②114年3月5日8時53分匯款5萬元 2 A03 113年12月初LINE暱稱「王子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可加入「子璇-資訊分享」群組依指示操作「www.gklsoe.com」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3月5日9時6分匯款5萬元 ①A03於警詢之陳述(114立3983卷第43-45頁) ②A03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3983卷第51頁) ③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立3983卷第27頁) 3 A04 114年2月間LINE暱稱「林芳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4年3月5日9時7分匯款5萬元 ①A04於警詢之陳述(114立3983卷第29-34頁) ②A04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截圖畫面(114立3983卷第41頁) ③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立3983卷第27頁) ②114年3月5日9時8分匯款5萬元 4 A05 114年2月間「AI股票經理」群組內之LINE暱稱「講課用-楊雪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百川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4年3月5日9時10分匯款5萬元 ①A05於警詢之陳述(114立3983卷第104-113頁) ②A05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3983卷第141頁) ③A05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3983卷第126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立3983卷第27頁) ②114年3月5日9時11分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