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馥葦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馥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紙、Redmi廠牌14C型號綠色智慧型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偽造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馥葦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馥葦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0頁)、同年月24日審理中(見訴字卷第95頁)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
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國人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罪,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有相當誠意願賠償告訴人李思瑩(已據己身資力提出首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餘款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具體和解方案,然告訴人僅接受1次全額賠償,迄未達成共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行為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退休後從事保全業、月收3萬9,000元、已婚育有1子1女(均成年)、獨居、無需扶養之人、身體狀況欠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紙、未扣案之偽造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馥葦工作證1紙,均係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嗣持向告訴人行使,而扣案之Redmi廠牌14C型號綠色智慧型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則為被告自有而曾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80、9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及過苛調節之說明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⒉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故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再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因現行查緝洗錢犯罪實務困境,以現金形式轉交之洗錢案件中,除循行為人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洗錢標的之流向,惟如一概僅憑被告供述即片面認定其全未保有洗錢標的,而輕易豁免全數洗錢標的之沒收,則將使前揭洗錢防制法針對洗錢標的所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成為具文,同時亦難免形成「對誠實者苛刻、對虛偽者輕縱」之怪異現象(蓋供稱保有洗錢標的者,逕對其宣告沒收,稱未保有洗錢標的者,則不論是否屬實,一律棄守),終致鼓勵所有洗錢行為人於法院虛偽陳述,此絕非立法者設立洗錢標的沒收制度之原意。況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酌減之調節機制,斷無恣意曲解為有證據證明保有洗錢標的始足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法院於適用過苛條款調節洗錢標的沒收時,應衡量者為:依具體案件情形,使被告負擔多少成數之洗錢財物沒收,即足完全祓除保有洗錢標的之可能性,並不致對其失之過苛?而非過分強調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標的,流於只有「全部沒收」與「全部不沒收」等非黑即白之判斷,怠於行使法所賦予之權能。
⒊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38萬元,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已轉交洗錢財物(轉交成數不詳),如對其全額宣告沒收、追徵,當有過苛之虞。經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立法目的,及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手法,及卷內事證所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渠與其他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0.5%之沒收、追徵,即足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並不致對渠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成數酌減,對被告於1,900元(計算式:38萬元×0.5%=1,9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一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8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被 告 陳馥葦 年籍詳卷
劉瑄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馥葦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熙」、「嘉俊」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取款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瑩佯稱下載「碩天」APP投資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思瑩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東門市,交付現金38萬元給陳馥葦,陳馥葦則提供於不詳超商,列印上載「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馥韋」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予李思瑩做為憑證。陳馥葦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劉瑄玲於114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取款以2000元為報酬,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瑩佯稱下載「碩天」APP投資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思瑩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6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60萬元給劉瑄玲,劉瑄玲則提供於不詳超商,列印上載「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瑄玲」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予李思瑩做為憑證。劉瑄玲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贓款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李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馥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俊」之人指派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李思瑩收款,並將款項置於特定處所,以獲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 2、惟辯稱:伊是上網找外送工作,當初公司有給伊合約,說不是詐騙,伊有懷疑是詐騙,但伊想說伊沒有要騙他的錢,伊沒有要動他的錢云云。 ㈡ 被告劉瑄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沒有去過公司,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派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李思瑩收款,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 2、惟辯稱:伊上網找工作,對方說收取的是投資股票款項,當初伊看到要收錢,就覺得奇怪,但對方整個流程都在監聽,並表示是合法投資公司,伊也確實有查到是政府立案的公司,伊是被詐騙云云。 ㈢ 告訴人李思瑩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