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6、6688號),與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76、32596、5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借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淑芬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至11日間某時許,將其以「巴頓工作室莊淑芬」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其前男友李國閔於其等112年年初分手前,交由其保管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莊淑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先後對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嗣莊淑芬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自113年11月11日開始匯入之款項,含有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贓款,倘將其內之款項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前開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之成果,於同年月13日1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後,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藉以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莊淑芬明知其與胡佩玫並無3萬元之債務關係,為掩飾其上開部分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其於113年10月2日向胡佩玫借款3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並在上面偽造「胡佩玫」之簽名,而於114年2月18日當庭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佩玫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訊據被告莊淑芬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持有李
國閔名下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與侵占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給任何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我是將提款卡用套子裝著,之後我113年11月12日收到銀行說我帳戶異常的簡訊時,我才去找我的卡片,當時我才知道我卡片不見提款卡遺失,我一開始沒有想到提款卡和密碼放在一起會被不肖之人拿走利用,我113年11月13日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掛失,也有在當天14時10分許把5萬元領走,我那時候以為有客戶匯款進來,我以為是我客戶的故直接領走;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部分,我知道李國閔帳戶的密碼,因為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沒在使用,是放在一個盒子裡,我在搬家時以為是他的東西我全部都丟掉了,我沒檢查裡面有沒有提款卡,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套子上等語。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帳戶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㈢提款卡交易密碼涉及金融帳戶開戶者之財產安全,乃個人之
重要機密資料,應予妥善保管,縱有為便於記憶而加以記錄之需求,仍應以自身得掌控且與提款卡完全分離之載體予以記載,以免交易密碼形同虛設而使他人輕易冒領,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周知。查被告供稱其係專科畢業,之前從事進出口報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且本案行為時年滿53歲,足認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36****(詳卷)等語(偵2666卷第79頁),被告於偵查時既能準確背誦出提款卡密碼,當無將提款卡交易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退步言之,被告縱有紀錄提款卡交易密碼之需求,大可將該等密碼記載於其經常使用、有相當安全性之手機備忘軟體內,實無再將該等密碼書寫於紙條或提款卡上,徒增二者同時遺失而遭人冒領風險之必要,基此,被告前開供述矛盾之處,至為顯然,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113年11月8日之結餘為5,596元(偵2666卷第131頁),被告既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可認知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上開帳戶中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不詳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卻仍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4時10分許,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掛失後領走5萬元,該領取之數額恰係如附表編號11、12被害人匯入金額總和,復已高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餘額,是被告對於其領取5萬元之行為,乃屬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對於金融犯罪之追緝乙節具有預見可能性,自屬幫助洗錢之犯意層升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洗錢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於一般洗錢罪無訛。至被告上開領款之行為,遍查本件客觀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屬共同正犯,然被告已預見該等款項係屬詐欺贓款,竟仍基於為自己利益而提領之動機,執意為隱匿、掩飾贓款流向之提領行為,應論以洗錢罪之單獨正犯。復審酌被告事後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發生於詐欺犯罪既遂之後,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其參與提領行為即由詐欺之幫助犯升格為正犯,因而就原幫助詐欺部分之犯行,難認亦有層升為詐欺正犯犯意之情形,附此敘明。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函文明確記
載:巴頓工作室莊淑芬金融卡於113年11月13日申請掛失補發,但申請翌日即收到此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故此金融卡未讓客戶領取,113年11月14日(通報為警示帳戶當日)通知莊淑芬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該行114年7月9日函文可證(偵2666卷第429頁),可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11月14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通報前銀行人員實不可能打草驚蛇,提早以簡訊通知客戶致客戶有機會先為掛失等舉措。是被告辯稱:113年11月12日收到銀行說我帳戶異常,我就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顯為臨訟置辯之詞,無法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與證人胡佩玫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偵2666卷第449至451頁),且有借據(偵2666卷第20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三被告偽造借據與借據上之署押,該借據代表胡佩玫與被告間有一定債權債務關係之意,已有一定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檢察官固認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取款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遍查客觀事證,並無檢察官所主張侵占罪之受害人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告取款行為未為同意之積極證據,及本案究有何人財產權受害乙節無從證明。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範圍內,係因犯意層升而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為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161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行為階段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均為後續犯意升高之一般洗錢罪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行使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敘明,應認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39頁),而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且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⒉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就如附表編號11、12被害人遭詐欺款
項部分,均係先以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意,犯意升高至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幫助詐欺部分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亦有犯意升高如前所述),是就如附表編號11、12之被害人部分,各應獨立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材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⒈按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
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編號11、12之被害人部分之取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76、32596、53
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甚至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嚴重有損我國經濟秩序之穩定與文書正確性之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實害結果,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之事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件被告所為可能與另案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聽審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以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必要。又
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否認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且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嚴重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所為非常惡劣,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帳戶行為前之餘額為5,563元(偵2666卷第131頁),嗣因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餘額為0元(同卷第132頁),已無餘額,應認無餘留洗錢之財物。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帳戶行為前之餘額為22元(偵6688卷第24頁),最後餘額為974元,其差額952元為洗錢之財物。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領取5萬元之行為,該犯罪所得5萬元亦為洗錢之財物。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防止被告日後若取回帳戶後仍有實質掌控、使用帳戶內餘額之可能,上開洗錢之財物50,952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偽造之借據(上有偽造之「胡佩玫」署押1枚)1紙(偵2
666卷第209頁),係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察官雖另請求本院將偽造之署押1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本院諭知全件沒收,自無另就私文書上所載之署押1枚再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邱舒婕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詹于槿、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邱淑女 告訴人邱淑女於113年11月11日在家中收到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謊稱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 12時0分 20萬元 巴頓工作室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邱淑女於警詢之證述(偵2666卷第97至100、287至29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6卷第101至108頁) 3.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2666卷第109、442頁) 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666卷第131、2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卷第285至28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66卷第291至293、436至438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卷第439至441頁) 2 許芯 告訴人許芯於113年11月12日時許於台灣當鋪聯合拍賣二手流當精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謊稱欲販賣LV包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 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2時10分 2萬3千元 巴頓工作室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許芯於警詢之證述(偵13176卷第55至57頁) 2.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666卷第167至169頁) 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666卷第131、23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176卷第59、63至65頁) 5.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76卷第61頁) 6.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176卷第67至71頁) 7.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偵13176卷第71至73頁) 3 楊采臻 告訴人楊采臻於113年11月4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信貸游專員,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 12時6分 5萬元 李國閔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楊采臻於警詢之證述(偵6688卷第48至53頁) 2.本案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6688卷第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88卷第48、5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88卷第54-1、55頁) 5.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偵6688卷第54頁) 6.告訴人提供之apple點數卡(偵35754卷第105至121頁) 4 張展榮 告訴人張展榮於113年11月1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貸款專員林裕晨好友,以須先有投保才能用保單貸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 14時34分 1萬元 李國閔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張展榮於警詢之證述(偵6688卷第56、56-1頁) 2.本案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6688卷第2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88卷第57、57-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688卷第58至59頁) 5.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偵6688卷第5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54卷第75至7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54卷第85頁) 5 許浩宸 被害人許浩宸稱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假貸款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 13時2分 3萬元 李國閔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27日與被害人許浩宸電話紀錄(偵6688卷第79頁) 2.本案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6688卷第24頁) 6 魏言庭 告訴人魏言庭於113年11月10日時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販賣二手精品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2時40分 4萬元 巴頓工作室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魏言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666卷第111至112頁) 2.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666卷第131、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卷第267至2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卷第267至26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6卷第271至273頁) 6.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176卷第122至123頁) 7.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偵13176卷第124頁) 7 陳靜怡 告訴人陳靜怡於113年11月5日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由暱稱Aileen Hsiao之人以販賣二手精品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7分 1萬2千元 巴頓工作室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偵2666卷第113至114) 2.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666卷第131、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卷第249至250頁)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6卷第253至255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176卷第135至136頁) 6.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擷圖(偵13176卷第136頁) 8 葉柔妏 告訴人葉柔妏於113年11月10日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慧之人,以告訴人有信用瑕疵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款 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3時43分 1萬元 巴頓工作室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葉柔妏於警詢之證述(偵2666卷第115至117頁) 2.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666卷第131、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卷第275至276頁) 4.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6卷第281至2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擷圖(偵13176卷第108至112頁) 9 黃佳敏 告訴人黃佳敏於113年11月7日於臉書社團名稱二手品牌國際精品交流,由帳號名稱Yang Ai Ling之人以販賣二手精品包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4時55分 3萬元 巴頓工作室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黃佳敏於警詢之證述(偵2666卷第489至49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6卷第492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666卷第493至49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96卷第157至158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666卷第132、237頁) 113年11月13日 9時56分 1萬8千元 巴頓工作室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0 蔡玉雯 告訴人蔡玉雯於113年11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SS59988之好友,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需律師之公證費以利申請貸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0時11分 1萬2千元 巴頓工作室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蔡玉雯於警詢之證述(偵2666卷第119至120頁) 2.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666卷第132、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卷第239至24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66卷第245至24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176卷第147頁) 11 楊亞峰 被害人楊亞峰於臉書伊果社團,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販賣二手精品包包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 戶。 113年11月13日12時7分 2萬2千元 巴頓工作室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士林地檢署114年2月與被害人楊亞峰電話紀錄(偵2666卷第181頁) 2.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666卷第37頁) 12 許淑玲 告訴人許淑玲於113年11月11日於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由帳號Hu Ting以販賣二手精品包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2時53分 2萬8千元 巴頓工作室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許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偵2666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6卷第27至28頁) 3.告訴人轉帳截圖(偵2666卷第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卷第2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6卷第31至33頁) 6.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666卷第37頁) 7.被告提領畫面(偵2666卷第4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卷第257至2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