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佳岑義務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被 告 潘建廷義務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A1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2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委託向A03討債,於民國114年10月9日23時54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A13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南港CITYLINK立體停車場,尋找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在旁等候,於同日23時59分許,見A03與女友A06進入車內、友人A04、A09(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A12、A13知悉其為未成年人)進入車廂後側,A12、A13即駕駛前揭承租車輛擋住A03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12持柴刀1把、A13持木棍,分別用力揮打左右車窗玻璃、右後照鏡,致玻璃當場破碎(涉嫌毀損他人器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A06、A04、A09見聞上情後,均因而心生畏懼。嗣為警據報到場後,於114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前開南港CITYLINK立體停車場,扣得A12所持用之柴刀1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12、A1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12及其辯護人、被告A1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77頁至第384頁、第419頁至第4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A12及其辯護人、被告A13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A13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訴字卷第139頁、第230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418頁至第4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O羽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0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南港CITYLINK立體停車場)(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受損車輛、作案刀械、遺落現場拖鞋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南港CITYLINK立體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辨紀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93頁至第100頁)、車號000-0000右後視鏡鏡片估價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2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1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10734號函檢送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227頁至第28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1月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12541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2、A13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2、A13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12、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A12、A13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A12僅因受「阿華」所託向證人
A03討債,被告A13亦受此請託一起到場,竟為要求證人A03還債,分持柴刀、木棍用力揮打與證人A03同行之被害人A06所乘坐、告訴人A04、A09所進入前開車輛之左右車窗玻璃、右後照鏡,致玻璃當場破碎,致在場見聞之被害人A06、告訴人A04、A09均因而心生畏懼,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惟現尚未與被害人A06、告訴人A04、A09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衡以被告2人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85頁、第4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12、A13為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後,見告訴人A03持車內鋁棒1把下車反擊而無還錢之意願,因而心生不滿,均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及脆弱部位,主觀上可預見質地堅硬、尖銳之利刃、木棍近距離猛力毆擊、砍殺他人頭部,可能致他人之頭部受傷而引發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令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A12、A132人追趕告訴人A03,分別持柴刀揮砍告訴人A03頭部3下、尾椎1下、持木棍毆擊告訴人A03頭部1下,直致告訴人A03幾乎喪去意識,始駕車逃離現場,告訴人A03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及尾椎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始無生命危險而未遂。因認被告A12、A13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12、A13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2之
自白、被告A13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柴刀、拖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A03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A12、A13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A12辯稱:
我沒有要殺告訴人A03,僅有傷害之意,且未砍告訴人A03頭部,後來停下來沒有繼續追告訴人A03,是覺得已經有教訓到他,他也說要還錢,並沒有要置他於死地等語(訴字卷第230頁、第418頁至第419頁),被告A12辯護人則以:被告A12對告訴人A03為攻擊行為之動機僅係聽聞「阿華」抱怨告訴人A03積欠款項,故其所為係出於為「阿華」打抱不平之動機;依刑案照片所示,被告2人對告訴人A03之扭打攻擊時間前後不到10秒鐘,均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並非被告2人有實際壓制並對告訴人A03重要部位瞄準攻擊;再依告訴人A03病歷資料所示,其傷勢輕微,並無嚴重出血需至手術室止血縫合之情形,可證被告A12下手力度輕微,故被告A12動機僅係出於教訓及討債之目的,並非與告訴人A03有仇隙怨懟而需致其於死等詞,為被告A12辯護。被告A13辯稱:僅承認傷害告訴人A03,並無殺害之意,被告A12告知僅要給告訴人A03教訓,要其還錢等語(訴字卷第139頁、第376頁至第377頁);被告A13辯護人則以:依告訴人A03所述,其即將失去意識時,被告A13、A12即停手,再觀諸告訴人當日至急診所受診斷之傷勢均未達致命程度,且若被告A13、A12下手過重導致告訴人A03死亡,將造成債務無法追索之結果,從而,被告2人所稱於發生衝突當下,僅是想要給告訴人A03教訓,其等之意不在於致告訴人A03於死之詞,尚非無稽,又被告A13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告訴人A03並已撤回告訴,若本案構成傷害罪嫌,請為不受理判決等詞,為被告A13辯護。
㈤經查:
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A03間之關係及衝突原因、過程而論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我是被一位持棒球棍
的男子抓到,他一抓到我,便持棒球棍朝我的頭部揮擊,接著另一位持刀男生過來就拿刀子朝我頭部、尾椎砍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40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下車後,那2個人就追著我,他們先用棒球棍打我的頭,之後我的頭及尾椎就被砍;後來我躺在地上說自己意識不清了,他們又砍了我尾椎1刀,之後就跑了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19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頭被砍,屁股也有被砍,也有人拿棍子打我的頭、身體;我覺得對方應該是要教訓我,因為我沒有還他們錢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201頁)。
⑵被告A12於偵查中供稱:114年10月9日我們去朋友家聊天,「
阿華」說有人欠他錢,一直都不還錢,我就跟「阿華」說我們去幫他討看看,我一開始有問告訴人A03說債務打算怎麼處理,告訴人A03就上車拿棒球棍,我就覺得他沒有要還,就先用刀子敲他的車玻璃,敲了幾下後,告訴人A03就拿棒球棍下來反擊,整個過程就是在追逐,到了一個角落,被告A13拿球棍跟告訴人A03扭打在一起,我記得我有砍告訴人A03屁股1刀,後來我覺得時間過太久,警察就快來了,我就跟被告A13趕快走;我與告訴人A03沒有深仇大恨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柴刀都是我拿的,後來停下來沒有追告訴人A03,是因為我覺得已經有教訓到他,他也說要還錢,我們沒有要置他於死地等語(訴字卷第230頁)。⑶被告A13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木質球棒跟持刀械之被告A12下
車攻擊他的汽車玻璃,當擋風玻璃破掉後,告訴人A03從後座拿著鋁棒下來,要從汽車後方逃離,我跟被告A12追上去打告訴人A03,他也有反擊,當時現場很混亂,等他倒在地上,並喊著快沒意識的時候,我們就停止攻擊並離開現場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35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A12只跟我說要給他教訓,要叫他還錢等語(訴字卷第139頁)。
⑷依告訴人A0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0月22日
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209頁)所示,可證告訴人A03因被告A12、A13上開作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及尾椎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甚明。
⑸依南港CITYLINK立體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所示,可見告訴人A03掙脫扭打後,跑回車上躲避攻擊,被告A12、A13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
⑹綜合告訴人A03證述、被告A12、A13供述內容及前開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可知被告A12、A13係受「阿華」委託向告訴人A03追討債務,過程中,係由被告A12持柴刀、被告A13持木棍攻擊告訴人A03,而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應為被告A13朝其頭部攻擊所致,其另所受頭部及尾椎處皮膚撕裂傷自應係遭被告A12持柴刀攻擊,始能造成皮膚撕裂傷之傷勢,是被告A12辯稱並未持柴刀砍告訴人A03頭部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惟被告A12、A13僅係受「阿華」所託向告訴人A03討債,雙方應無任何積怨、糾紛或深仇大恨,被告A12亦僅向被告A13告知此行目的為教訓告訴人A03,告訴人A03亦認被告A12、A13之意係在教訓,並非有殺害之意,且衡情,倘被告A12、A13確實有殺害告訴人A03之意,豈會於聽聞告訴人A03業已表示意識不清,抑或見其逃至相對密閉空間之車內躲避時,未續持柴刀、木棍攻擊告訴人A03致死,反係先行離開現場,是難認被告A12、A13有何殺害告訴人A03之意。
⒊以本案告訴人A03傷勢而論
告訴人A03因被告A12、A13上開作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及尾椎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依前揭證據所呈現之告訴人A03傷勢,係在其頭部有鈍挫傷及與尾椎處均有皮膚撕裂傷之傷勢,惟本案被告A12係攜帶柴刀、被告A13係攜帶木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A12以柴刀完全將刀刃刺入人體內,可輕易刺穿並深入人體,抑或被告A13持質地堅硬之木棍猛力攻擊,均會造成人體之頭部、臟器嚴重破損或大量失血,是被告A12、A13倘有意持刀械刺進告訴人A03體內、朝頭部砍殺或持木棍揮打而致告訴人A03於死,則告訴人A03應不會僅有上開鈍挫傷或皮膚撕裂傷之傷勢,是以告訴人A03所受傷勢以觀,難認被告A12、A13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A12、A13與告訴人A03間之關係、下手情形
、告訴人A03傷勢狀態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僅能認定其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A12曾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罪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157頁),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A12、A13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其等均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A03業已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A12、A13之傷害告訴(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193頁、第205頁),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A12所有,業據被告A12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第21頁),且該柴刀係供其與被告A13共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A1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3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