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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心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甯心陽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甯心陽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並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戊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2月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