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綺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9
11、23912、24475、24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綺雯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綺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而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在卷可稽。嗣因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案於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10日宣判,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而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強制處分,亦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5至441頁)存卷可按。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收款及交付水房幹部後轉交指定之人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再從實證經驗以觀,詐欺犯罪行為人多有於遭判刑後重操舊業、反覆為之之傾向,而被告為圖自己私益參與犯罪組織,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短時間內共同詐騙被害人潘冠勲、謝杰璋,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自114年7月某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為警拘提到案止,已有多次收水、交款予他人之犯行,合計金額高達約新臺幣1,00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法治觀念薄弱,主觀上惡性難謂輕微,復參以被告於羈押期間,亦有因另涉他案而經警方借提詢問之情事(本院卷第561頁),顯有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理由仍存在;另審酌本案雖經本院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責非輕,且須入監服刑,衡情常伴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故認本案尚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