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家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家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壹張(發票日: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額:陸拾萬元,發票人:周玲娜)、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所偽造之「周玲娜」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連家揚為大連商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周玲娜之外甥,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明知未獲得周玲娜之授權或同意,竟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楊婷婷,在債務人為大連公司、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另一連帶保證人欄位,暨其與大連公司均為發票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上另一發票人欄位,由楊婷婷簽寫「周玲娜」署名2枚,連家揚並以其所保管之「周玲娜」印章在上開同意書、本票上蓋用「周玲娜」印文2枚,以此方式偽造周玲娜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暨周玲娜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並交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而行使之。嗣因連家揚未按期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期款項,合迪公司遂以上開本票聲請對周玲娜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經周玲娜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連家揚在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供出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連家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玲娜於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他卷第67至71、97至103頁,本院訴卷第24、60頁),並有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之影本、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司票字第13857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大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佐(他卷第15至
19、25至27、55至58、77至85頁,偵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配偶楊婷婷,暨以其所保管之被害人印章,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利用其不知情配偶楊婷婷,暨以其所保管之被害人印章在上開本票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婷婷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1項、第201條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10條之教唆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為係屬正犯而非教唆犯,令被告及辯護人可於本案訴訟過程一併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應可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
所衍生之債務,已於113年10月17日將全部借款金額之本金利息償還予合迪公司,此情有合迪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被告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各1份存卷可憑(他卷第87頁,本院訴卷第49頁),加以被害人亦表示稱: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輕判,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35頁)。本案斟酌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出於便宜行事之念頭,思慮不周,未與被害人再三確認,即因需款應急之目的,冒用被害人名義而為前揭犯行,然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擔任證人時對其所為犯行業已直承無隱,亦積極處理與合迪公司間之債務,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其態度不差,惟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低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較為嚴峻,經綜合審酌前揭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為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獲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以前開方式偽造被害人之署名與印文,用以表示被害人願意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及60萬元債務金額之本票發票人,使被害人承擔日後可能為債權人追索債務之風險,本案被害人實際上亦確實受債權人合迪公司追索債務,被害人因此必須耗費金錢、心力處理以上民事紛爭,堪認被告所為已造成一定損害,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處理與債權人間之債務,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均如前述,態度不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3個小孩,1個已成年,與家人同住,開資訊公司,每月營收約10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處理債務,進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正視自身所為之不當,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偽造被害人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名義作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已交付予合迪公司而行使之,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周玲娜」署名、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蓋用之「周玲娜」印
文,該印章係其與被害人一起工作,有時幫被害人前往銀行辦事時而保管等語(見他卷第69頁),堪認該印章應係真正,而非偽造,依據前開說明,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