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鈞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睿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附此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
3、4、5、8、9、13、14「匯款時間、金額」欄部分,應分別更正為「112年2月22日9時24分許,匯款96萬元」、「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匯款300萬元」、「112年3月2日9時49分許,匯款350萬元」、「112年3月1日11時25分許,匯款200萬元」、「112年3月1日12時59分許,匯款120萬元」、「112年2月13日12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112年2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36萬元」、「112年2月13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2次」、「112年2月13日10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等詞,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223至231頁)、同案被告楊書維(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審理中)、張睿濬(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確定)、藍子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確定)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審訴卷第143至155、159至167頁)、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2日法官訊問、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115年7月29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3、204至218、330至3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5、8之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所為現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惟其行為時既尚無此規定,依首揭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無從論以該條相關罪責,就此部分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為減輕要件,且並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犯如本院附表「所犯法條」欄各編號所示之罪。
(三)被告與楊書維、張睿濬、藍子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獅子頭」、「動物園」、「保羅」、「小魷」、「工作群」、「小G」、「姜哲」、「生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0、13所示被害人後,致該等被害人數次匯款之行為,因主觀上各自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院附表「所犯法條」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條例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乃增列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因自白予以減刑之要件,且修正理由已敘明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否認犯罪,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
2、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然查,因被告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於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亦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書維、張睿濬、藍子宸、暱稱「獅子頭」、「動物園」、「保羅」、「小魷」、「工作群」、「小G」、「姜哲」、「生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分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及洗錢,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僅與告訴人A14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未為任何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64至366頁調解筆錄及附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352至36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害人等各自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每日可獲1,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參以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共計4日,是被告本案合計取得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得支配處分,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張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楊書維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張睿濬
張睿鈞
藍子宸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楊書維(telegram暱稱「偉小寶」)、張睿濬(telegram暱
稱「阿倫」,原名張勝倫,綽號阿倫)、張睿鈞(telegram暱稱「翔」,原名張勝翔,綽號翔翔)、藍子宸(telegram暱稱「小天」、「強力蕉天」,綽號小天)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獅子頭」、「動物園」、「保羅」、「小魷」、「工作群」、「小G」、「姜哲」、「生蚝」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楊書維承租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2樓房屋經營控房(下稱本案控房)用以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並由張睿鈞、張睿濬及藍子宸控在本案控房擔任看管人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車主張弘旻於112年2月6日起進入本案控房,並依指示申辦、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主田玉梅則於112年2月20日起進入本案控房,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張弘旻、田玉梅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25號判決有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
㈡楊書維與Telegram暱稱「保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書維於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15日間某時許,收取藍子宸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藍子宸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73號判決有罪)。
㈢嗣員警於112年2月24日0時40分許,接獲報案後至本案控房執行逕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經營本案控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顧1人每天可獲利100USDT,其同時聘僱被告張睿濬、張睿鈞及藍子宸在本案控房從事顧人工作,被告張睿濬3人每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500至3,000元。 2.坦承其有向被告藍子宸收取帳戶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保羅」使用。 2 被告張睿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受被告楊書維指示在本案控房從事顧人工作,協助採買生活用品、至銀行辦理業務,現場人員如須離開須經Telegram暱稱「保羅」同意,每日薪資2,000至3,000元,共獲利2至3萬元。 2.證明被告張睿鈞、藍子宸均在本案控房從事顧人工作。 3 被告張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2月7日起,受被告楊書維指示在本案控房從事顧人工作,協助採買生活用品、帶車主抽菸,每日薪資1,500元。 2.證明被告張睿濬、藍子宸均在本案控房從事顧人工作。 4 被告藍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LINE暱稱「小天」、Telegram暱稱「小天」為其使用,其在本案控房負責帶人至頂樓抽菸、買飯、在工作群回報其他看館人員動向,並統計本案控房開銷予被告楊書維。 2.坦承其曾於112年2月19日與被告張睿鈞一同帶車主田玉梅至本案控房外與田梅胞姊碰面。 3.證明其將遠東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楊書維使用。 5 證人田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2年2月21日進入本案控房,出入須經過同意且須蒙眼。 2.證明被告楊書維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張睿濬、張睿鈞及藍子宸負責採買、帶領車主至頂樓抽菸及監視工作。 6 證人田玉梅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0、721、722、723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先至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後,依指示至本案控房受控管。 7 1.證人張弘旻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張弘旻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網路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保羅」等人,復依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遭控管後,再遭轉往本案控房續行控管,其遭控管期間,依指示申辦遠東銀行帳戶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其因提供帳戶而至本案控房,被告張睿濬、張睿鈞及藍子宸均負責在本案控房顧人。 9 證人羅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2年2月初交付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其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進入本案控房,出入須經過同意且須蒙眼。 2.證明被告張睿濬、藍子宸負責看管及帶領車主蒙眼上頂樓抽菸,本案控房為被告楊書維、張睿濬及藍子宸管理。 10 證人張家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欲販賣帳戶,而於112年2月20至21日間進入本案控房,過程中被告張睿濬曾帶領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2.證明被告楊書維負責現場指揮,被告張睿鈞及藍子宸負責顧人、帶領車主蒙眼上頂樓抽菸。 11 證人即崁頂里里長吳庭岳、證人即社區經理劉啓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現場有車主外出時遭蒙眼。 12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13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證人張弘旻於112月2月9日開立左揭遠東銀行帳戶。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左揭帳戶,隨即遭轉出。 14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藍子宸於112月2月8日開立左揭遠東銀行帳戶。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左揭帳戶,隨即遭轉出。 15 被告楊書維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檔案及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楊書維為現場統籌,被告張睿濬負責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帳,被告張睿鈞負責顧人及填寫車主資料,被告藍子宸則負責顧人。 2.證明證人張弘旻於112年2月6日即進入本案控房遭控管,由被告張睿鈞在群組告知證人張弘旻之個人資料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3.證明證人田玉梅於112年2月20日進入本案控房,過程中要求證人田玉梅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並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詢問申辦情形。 4.證明被告藍子宸於112年1月起,陸續至包括遠東銀行之各家開戶,並回報進度予被告楊書維。 16 1.員警112年2月24日偵查報告1份 2.密錄器光碟及譯文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2月24日0時40分許,接獲報案後至本案控房執行逕行搜索,現場有客廳有被告楊書維、張睿鈞、張睿濬在場,房內尚有被告藍子宸及車主田玉梅、張弘旻、羅育杰、張家政等人。
二、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楊書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書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⒋被告3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首次共犯加重詐欺犯
行(附表一編號6),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楊書維16次詐欺犯行、被告張睿濬、張睿鈞及藍子宸14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沒收部份:
⒈扣案被告楊書維手機1支,為被告楊書維所有供犯本案詐欺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至證人羅育杰、張家政、曾志成雖證稱有提供帳戶予被告3人使用,惟依據證人羅育杰名下遠東銀行帳戶、證人張家政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等於受控期間及後續尚無被害人款項匯入,此有交易明細可佐,另證人曾志成固稱其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3人使用,惟經依據被告楊書維扣案手機勘驗報告,並未見其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勘驗報告1份可佐,而難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A17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許,匯款9萬6,000元 田玉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300萬元 田玉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0時19分許,匯款350萬元 田玉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1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 田玉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2時11分許,匯款120萬元 田玉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8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0時13分、23分許,匯款5萬元2次。 張弘旻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9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匯款29萬元 張弘旻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10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 張弘旻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1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37分許,匯款36萬元 張弘旻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2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0時17、19分許,匯款10萬元2次 張弘旻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3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80萬元 張弘旻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4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0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 張弘旻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2次 張弘旻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16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0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 張弘旻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假投資 112年2月15日10時許,匯款100萬元 藍子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黄○○ 假投資 112年2月15日12時32分、13時42分許,匯款300萬元2次 藍子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