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凱俐選任辯護人 陳威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協助轉匯該帳戶匯入之款項交付他人則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維倫」及「仁偉(有事來電)」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維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113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告訴人A01提供免費當美甲模特兒之工作機會云云,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與LINE群組內之廠商配合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12月3日9時20分許、21分許、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8萬元)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照「仁偉(有事來電)」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未必均得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俱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維倫」,供匯入款項,並依「仁偉(有事來電)」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8萬元轉出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3日加入1個太陽能投資之LINE群組,對方先提供1個投資APP給我,要求我投資100萬元,後續對方說投資APP內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繳交100萬元保證金,待投資收益回收後會再退還,之後「仁偉(有事來電)」說我的投資收益超過5,000萬元,須購買美國的救護車抵稅,「維倫」則表示可協助我支付購買救護車的費用,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維倫」,之後即有18萬元匯入,我便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仁偉(有事來電)」指定之錢包地址;我因此損失300多萬元,我有去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稱:實務上以提供帳戶即有不確定故意的判斷標準,顯然過於速斷;本案被告初始投資時是因為受到「維倫」誆騙,稱要幫被告代墊100萬投資款,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100萬的虛擬貨幣歸還「維倫」,後來「維倫」向被告表示投資收益過高,要買救護車抵稅才能領取收益、願意向自己家人信貸幫被告出代墊款項,被告當然會深信不疑、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維倫」;被告主觀完全不知悉18萬元款項,是告訴人遭相同手法欺騙所要歸還代墊的款項,否則被告不會持續被「維倫」跟「仁偉(有事來電) 」所騙,甚至金額高達450萬,足證被告對於其遭詐騙帳戶跟金錢毫不知情,亦無法防範,此情早已脫離被告提供帳戶之用意,故應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9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維倫」之人,供他人匯入款項,復依「維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仁偉(有事來電)」之指示,先後於113年12月3日18時33分許、42分許、同年月4日11時9分許、10分許各轉出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以該18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本院卷)第1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2頁)、被告提出之其與「維倫」、「仁偉(有事來電)」間之LINE訊息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199、211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0、54至56頁】在卷可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日9時20分許、21分許、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1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8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前開時間轉出等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維倫」、「仁偉(有事來電)」間之LINE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73至87、22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LINE裡有1個投資太陽能的群組,裡
面暱稱「仁偉」的人說買救護車抵稅,抵稅費用由LINE暱稱「維倫」的人支付,因為「維倫」要幫我出這個錢,我就把帳戶封面拍照傳給「維倫」,之後有18萬元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這18萬元匯到幣託的遠銀虛擬帳號購買約5,473顆泰達幣USDT,轉到我的OKX虛擬錢包裡,再從我虛擬錢包轉到對方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沒有獲利,而且我自己本身被騙了300多萬元,我有去石牌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辯稱:113年9月3日我加入1個太陽能投資群組,對方說要我投資100萬元投資太陽能能量,並給我1個APP,我在APP內登入我第一銀行帳戶,後來又說我的帳戶輸入錯誤,要我再繳100萬元保證金,並說太陽能投資的收益回來後,會退還我100萬元保證金,又說我投資的收益超過5,000萬元,要求我繳交購買美國的救護車做為抵稅使用,但他最後只能幫我出18萬元,這18萬元就是匯到我本案帳戶等語(偵卷第99至1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維倫」113年9月23日、24日幫我代墊100萬元,他說必須由他代墊投資款項,交易成功之後我再返還100萬元,所以我於9月27日購買100萬元泰達幣轉到他指定錢包;之後我要領取收益時,他們叫我輸入帳號,後來他們說我帳號輸入錯誤,「維倫」、「仁偉(有事來電)」說必須支付100萬元保證金,所以我就再投資100萬,也是買泰達幣轉給他們;我把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維倫」,是為了讓他借我購買救護車的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18萬元,我以為是「維倫」借我買美國救護車的,「維倫」說這筆錢是他跟家人借錢,他指示我將這18萬元購買泰達幣轉出,以繳交購買救護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其前後辯解堪稱一致;又觀諸被告與「維倫」、「線上客服中心」、「仁偉(有事來電)」等人間之LINE訊息截圖、與「維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13至735頁、審訴卷第83至90、94至101頁),可證被告確係為購買太陽能源機台投資,方與「仁偉(有事來電)」、「維倫」接洽,且其係因「仁偉(有事來電)」後來表示其交易量超過5,000萬元,須購買救護車抵稅,需要支付購買車輛費用,「維倫」表示會代其支付購買救護車費用,要求其提供帳戶,其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拍照傳給「維倫」,供「維倫」匯款,嗣「維倫」於113年12月3日告知其已匯款10萬元、於翌(4)日告知已匯入8萬元,其旋於同日告知「仁偉(有事來電)」已收到「維倫」給的18萬元,並將該18萬元購買泰達幣,存入「仁偉(有事來電)」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
㈢被告本人因相信「維倫」、「仁偉(有事來電)」等人所言,損失441萬1,100元:
⒈被告辯稱:「維倫」等人表示須由「維倫」代墊投資款項100
萬元後,其歸還款項並退出群組,始能登記太陽能投資方案,「維倫」先後於113年9月23日、24日傳送各轉帳5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並皆指示被告將截圖傳予「線上客服中心」,以申請能源機台購買帳號,因其須歸還「維倫」代墊之100萬元,故其分別自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48萬1,000元、27萬元、27萬元,於113年9月27日以100萬元向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3萬1,240顆,並於同日轉入「維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維倫」於同年月28日表示已查收其歸還之款項,按照第二點規章,會將其退出群組做方案登記,待登記完成,再重新入群等語(審訴卷第34至35頁),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維倫」間113年9月20日至29日之LINE訊息截圖、與「線上客服中心」間113年9月23日、24日之LINE訊息截圖其與「維倫」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1至375、415至441、149至153頁)、113年9月27日面交核對表(偵卷第765頁)、其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審訴卷第67至68、77、81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27日以其自有資金100萬元購買泰達幣轉入「維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公訴意旨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主張被告所辯100萬元投資款,並非其自有資金云云,然該卷證分析報告所載被告傳予「線上客服中心」之2張轉帳交易明細,係「維倫」要求被告傳予「線上客服中心」,且於對話紀錄中尚有傳送「幫你代墊」之訊息等語,固然屬實,然觀諸「維倫」傳送予被告之「參與方案流程順序:⑴出示財力證明報名參加⑵確認財力後由負責人代墊機台方案款項⑶代墊款項完成後登入確認機台購買是否成功⑷確認後技術人員登入操作機台⑸操作結束確認操作金額收益是否正確⑹歸還負責人代墊機台方案款項⑺協助提款入個人帳戶或面交領取現金⑻領到之後支付我們技術團隊費用5%」(偵卷第367頁),可知被告所辯「維倫」所傳交易明細截圖係佯裝替其代墊100萬元投資款,其必須歸還款項方可參與投資等語非虛,況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其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面交核對表、與「維倫」間113年9月26至28日之LINE訊息截圖,亦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再者,被告於發現其前開太陽能投資之收益無法領出後,依
「維倫」指示準備100萬元,並於113年10月9日以100萬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出3萬543顆泰達幣至「維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維倫」又要求被告繼續投資升級太陽能機台,被告乃於同年月18日、19日自其本案帳戶各加值10萬元(5萬元2筆)、5萬元至其幣託遠東銀行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維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復於同年月21日自其一銀帳戶、自其合庫帳戶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維倫」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1月1日、2日自其本案帳戶各加值10萬元(5萬元2筆)、8萬元(5萬元+3萬元)至其幣託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後,購買泰達幣轉至「維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維倫」又要被告繼續投資太陽能,被告乃於同年12月23日以其於同年月9日至17日自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提領之合計75萬元,向璽樾數位科技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將該等泰達幣轉至「仁偉(有事來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復於同月24日以其自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提領之合計14萬元,向璽樾數位科技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將該等泰達幣轉至「仁偉(有事來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仁偉(有事來電)」又對被告表示,因被告交易量龐大,需再給付100萬元予第三方金流,被告因此於114年1月1日至7日自其合庫帳戶、本案帳戶、其女兒郵局帳戶提領合計111萬元,於同年月7日以112萬元向幣桑臺北士林店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仁偉(有事來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後又於同年月24日自其本案帳戶加值5萬1,100元至其幣託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後,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維倫」間113年10月5日、12月20日、23日、24日、25日、114年1月6日、7日、13日、15日、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6、92至97頁)、與「仁偉(有事來電)」間113年10月8日至9日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2月23日至24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日、6日、7日之LINE訊息截圖、與「沒有其他成員」間114年1月7日之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第84至87、99至119、121至128、129頁),其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其女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審訴卷第67至82頁、本院卷第31、33至34頁)、其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其與OKX客服聯絡紀錄之截圖、其OKX交易所帳戶之交易明細、TRON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5至53頁)可證,堪信其辯詞為真。
⒊是以,被告因聽信「維倫」、「仁偉(有事來電)」等人所
言,為參與太陽能投資,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損失合計441萬1,100元,遠逾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且其被騙給付款項之期間跨越本案起訴之犯罪日即113年12月4日,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或預見「維倫」、「仁偉(有事來電)」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與渠等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㈣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在Instagram看到免費當美
甲模特兒的廣告,與對方聯繫加LINE後,加到1個投資型群組裡,裡面有看到很多案例,就是由他們先代墊投資金額,確定收回利益後,再歸還代墊款給他們;我觀望很久,後來有活動,我想說試試看,我就跟「維倫」說,他問我現在有多少錢可以投資,我說大約60萬元,他說先幫我處理,幫我代墊,之後他給我看一個東西,說我現在收益已經到達多少金額,之後可以回收多少錢,後來他要我輸入1個帳號,說錢還我時要匯到那個帳號,後來他說驗證錯誤,要我找公司另1個人員「仁偉」,「仁偉」說要支付保證金,才能拿回我之前的收益,我覺得不太對勁,就趕快報警;「維倫」有提供1個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給我匯款,他說是公司的帳戶,要我匯款到該帳戶,歸還他幫我代墊的款項;我共投資近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1頁),並有前引其與「維倫」、「仁偉(有事來電)」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證,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述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之人慫恿投資、對方佯以代墊投資款、後要求提供帳戶返還代墊款項、其欲取回收益時對方表示帳號輸入錯誤須再支付保證金等情,實如出一轍,尤有甚者,與被告、告訴人接洽投資之人之LINE暱稱,均為相同之「維倫」、「仁偉(有事來電)」,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面對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既認定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上開詐術所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則在面對與告訴人相同情境且受騙金額較告訴人更鉅之被告,僅因被告曾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異其與告訴人之處境及地位,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殊非事理之平。
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錢轉出再輾轉交付之行
為模式,雖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團之運作手法,然急於投資獲利之被告,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是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取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之不是,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維倫」、「仁偉(有事來電)」乃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容任自己與渠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殊值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