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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娥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1號、第1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自稱「馬龍」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馬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馬龍」之指示,將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或提領後前往實體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購買泰達幣,再轉至「馬龍」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未必均得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俱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郁欣、鄒宜錚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郁欣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明細截圖、電商網站截圖、告訴人鄒宜錚匯款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本案帳戶給馬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後買幣存至馬龍提供之電子錢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主觀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因為馬龍說要跟我一起開網路商店,我說我沒有錢,馬龍說錢由他出,故一開始是馬龍匯錢進來,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轉匯、買幣,後來馬龍跟我說因為商店裡買貨都要錢,馬龍說會請表姊匯進來,我就跟著馬龍做,第二次匯錢時馬龍說是他朋友的老婆匯的。且我也有把我自己的錢將近3、400萬元投進去,我拿我的房子借二胎,錢借出來以後依照其指示拿去幣商換虛擬貨幣再轉進帳戶。我從112年7月就開始有投資,一直到本案被查獲為止,一共投資將近600萬元,錢的來源是我自己的錢、拿房子向第三人黃政雄借二胎。我也有損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離婚不久,馬龍跟他談感情,馬龍跟他提議可以經營店鋪就是網路商城,113年7月之前被告就投入145萬元,9月馬龍為了取信被告,提議這次其就投錢,被告信以為真又持續投入,總共被騙600多萬元,金額遠高於本案兩位告訴人。113年9月馬龍向被告提議由其出資35萬元開通全球購物中心新商家的名額,之後馬龍就慫恿被告持續投入金額,投入的方式就是從113年10月7日開始,從被告郵局帳戶現金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或網銀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前,被告就已經拿自己帳戶裡面的錢去換虛擬貨幣;另告訴人鄒宜錚匯款之前我們就已經買了50萬元虛擬貨幣,這之後還有持續的被騙,一直到114年2月10日是最後一筆投入之金額。

另從筆錄可知,兩位告訴人與被告皆是被馬龍以同樣的手法欺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提供馬龍。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馬龍之指示,將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或提領後前往實體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轉至馬龍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郁欣、鄒宜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下稱偵10251卷】第19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下稱偵16794卷】第20至22頁),復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郁欣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明細截圖、電商網站截圖、告訴人鄒宜錚匯款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10251卷第25至45、65至143、163至169、177至397、401至404頁,偵16794卷第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4月認識LINE暱稱「馬龍」以後,然後於聊了一段時間後,他說要跟我一起經營網拍店,然後我不同意我就跟他斷聯,後又於113年8月28日又開始聊天,然後LINE暱稱「馬龍」又跟我說他要開店,我說我沒錢,他就說他要先匯錢給我去開這個網拍店,我就說我不要,113年9月20日他就一直跟我要我的本案帳戶,然後我就給他了,當天他就轉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我的台北富邦帳戶内(詳細時間忘記了,銀行遭警示也沒辦法查),然後他用我的「ivy10000000oo.com.tw」EMAIL去申請假的網拍帳號,因現在點進去網頁已遭封鎖,然後於113年9月21日他就叫我按照他的指示點入該網頁,叫我點離線充值,叫我輸入941然後提交出去,網拍的客服就給我一組銀行帳號,叫我把我之前匯進來我本案帳戶内的30萬元匯進該帳戶,後來於113年10月22日對方匯款80多萬元到我郵局帳戶,我都依照「馬龍」指示將80多萬去臺北市大通區保安街虛擬貨幣幣所購買虛擬貨幣打入馬龍提供的虛擬貨幣地址或者他請虛擬貨幣幣商開車(車號不詳)來,我們就在車上點錢後,幣商會把泰幣打入馬龍提供的虛擬貨幣地址,我再把錢交給他們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辯稱:於112年5月間我在網路上認識馬龍,中間斷了聯繫,113年8月間我們又聯繫上,馬龍說他要出錢給我在網路平台(SHOPPING之類的)上,開網路商店賣各式各樣的雜物,貨源就是由該平台提供,客戶也是由該平台提供,我跟馬龍說我沒有錢,馬龍說他要幫我出,馬龍匯一筆30萬元給我,馬龍說是他表姊還他的錢。馬龍說開網路商店要從我這邊匯出,所以把錢匯給我,帳戶是我提供給馬龍的,馬龍叫我去平台詢問客服,跟平台要帳號,我就照平台的指示匯錢出去等語(偵卷第99至1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馬龍說要跟我一起開網路商店,我說我沒有錢,馬龍說錢由他出,故一開始是馬龍匯錢進來,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轉匯、買幣,後來馬龍跟我說因為商店裡買貨都要錢,馬龍說會請表姊匯進來,我有問是誰匯進來,馬龍說是表姊,我就跟著馬龍做,第二次匯錢時馬龍說是他朋友的老婆匯的。我沒有獲得報酬,我有損失,我也有把我自己的錢投進去,我拿我的房子借二胎,錢借出來以後依照其指示拿去幣商換虛擬貨幣再轉進帳戶。因為馬龍說他要投資他開的網路商城。我從112年7月就開始有投資,一直到本案被查獲為止,一共投資將近5、600萬元,錢的來源是我自己的錢、拿房子向黃政雄借二胎等語(訴字卷第26至27、156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前後尚屬一致;復觀諸被告與馬龍間之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69、177至397頁),可見馬龍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稱:「就是店鋪,我出錢」、「我們好好做,好好經營」、「我希望我們有一個好的未來」、「我也希望你能認真」、「我匯錢給你還能害你?」、「我的店鋪經營馬上三年了,能不能賺到錢我知道」(偵卷第35、36頁)、同年月21日稱:「你有空了 忙好了傳訊息給我 把網拍店用好」、「點帳戶 點我的錢包 然後點離線充值 輸入941 然後提交 給你兌換成美金了 歐美的賣場用的都是美金」、「還要上架商品 店鋪沒有商品哪來的訂單」(偵卷第181、183頁)、同年月24日間傳訊稱:「打開網拍店 傳訊息給客服 你好,我要歸還商家保證金7000USDT,請給我一個收款地址」(偵卷第239頁)、同年10月21日:「(被告:要跟商店借保證金1萬)沒有簽收嗎? 訂單沒有回款嗎(被告:有啊)不夠嗎?(被告:我的錢包目前8497 10/19..00000 00/20..8994)去跟客服申請(被告:好)」、「申請幾天?(被告:到星期五)4天 對嗎」「(被告:怎麼寫)你好,我要申請預借商家保證金10000USDT,借用4天(被告:好了)」(偵卷第頁379、381頁)、同年月22日傳訊:

「預借的保證金,老婆最好有一個備用方案(被告:好)不要只想著等訂單到貨,訂單到貨,單天也還是會有訂單要進來 除非那天沒有什麼訂單(被告:好好好)回款的金額多 那就應該是沒有問題」、「(被告:你朋友去匯款了嗎)去了(她有跟妳聯絡了嗎)已經在銀行了 現在再匯了」、「他說他老婆匯好了,然後就去忙了,憑證也沒給我」、「(被告:商店又打不開)對 換網址了 http://shopcentralemmall.bond/」、「老婆,你的保證金什麼時候還 明天禮拜三囉(被告:我知道)又知道(被告:嗯)打算什麼時候還?(被告:星期四吧)好喔 不要忘記了就好(被告:嘆氣)為什麼嘆氣(被告:做這個商店,真的很累)老婆,陽光總在風雨後 我剛開始也是這樣一步一步走過來的 做生意最關鍵的就是剛開始的時候」、「(被告:這要不斷的投錢)穩定了以後就不需要了(被告:什麼時候才會穩定?)穩定了還投什麼錢餒 現在就是差不多了啊(被告:是不是要投錢投的跟人一樣高?)就是有的時候有團購單,可能店鋪要周轉一下,這個很正常,你做生意偶爾也需要周轉阿 但是錢會回流回款的啊 凍結資金的錢都會回到錢包餘額 你要想,凍結資金和錢包餘額還有商家保證金,這些都是可以提領出來,都是自己的錢 這些加起來,現在有多少?利潤又有多少? 有想過這些嗎 笨蛋老婆 不要只看眼前(被告:太累了)好啦,賺錢的時候剛開始你會覺得很多,穩定了以後每個月收入你也要想,當初你借別人幾百萬借的時候,現在才開店鋪才多少錢 就說累了(被告:每次回流的錢根本不購下一次的訂單,就要繼續投錢)那是不可能是次次這樣啊 偶爾有個一兩次不是很正常嗎(被告:這不是偶爾的問題,是常常)」、「(被告:累啊)壓力很大嗎(被告:真的大)在堅持一段時間吧,如果夠循環,就是好事,還是覺得累,那就把錢提領回來,然後關閉店鋪吧」、「網銀又轉了10萬(被告:我看看)他說他老婆網銀可以轉10萬」(偵卷第385至389頁)、同年月23日:「他月限20萬 昨天轉10萬 今天轉5萬 然後再轉5萬的時候告知限額」、「網路銀行轉5萬 超商匯3萬 再去現存2萬(被告:他這樣是還清你了嗎)」、「您好,經系統查詢,您的保證金歸還時間是2024年10月23日23:59:59之前歸還,請您按時歸還(被告:那我今天去)」(偵卷第393頁)。可見馬龍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均持續討論關於開設、經營網路商店店鋪、出資、保證金、馬龍之友人還款等事宜。另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馬龍與被告間確實有大量關於彼此工作、日常生活、家庭瑣事、心情之分享、關懷對方身體狀況、作息等等之對談。馬龍有以「親愛的」、「老婆」等稱呼被告,並對被告表示「愛你」、「親一下」,被告亦以「親愛的」、「老公」稱呼馬龍,另亦有互相交換照片、日常生活飲食等舉動,則被告、辯護人前述辯稱馬龍對被告施以情感、共同經營網路商店等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馬龍並協助轉匯或領現購買虛擬貨幣再存予馬龍等節,尚非全然無稽。

(三)參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5年1月1日間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自113年1月17日起,即陸續於113年1月17、31日、2月23日、3月1、21日、4月3、9、20日、7月26日、10月11日、114年1月1日、2月1、7、10日匯款1萬7,000元至35萬元不等之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即為本案告訴人鄒宜錚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所轉匯之馬龍指定之帳戶。且前揭匯款迄今均無人主張其為被害人而報警或提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5頁);再者,該等款項來源,或為被告之兄林松吉經營之明泉水電行(詳參前述交易明細摘要欄、訴字卷81至83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幣所有帳號查詢、帳戶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或為被告匯款前2至10日入帳之大筆款項中之一小部分款項,且該筆入帳之大筆款項亦為被告其餘零星日常提領轉匯所使用,此情顯與一般詐騙款項於匯入後短時間內即要求提供帳戶者立即提領或轉匯,以免詐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情形顯然不同,故堪認被告確實有將自有之資金,以匯款方式匯至馬龍指定之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則是自113年1月17日起,持續至114年2月10日間,被告因而損失至少160萬9,000元(即上開日期匯款金額扣除夾雜告訴人鄒宜錚所匯款款項後之金額總計),則被告所辯其亦為遭馬龍以感情、投資詐欺,而導致自己亦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其亦為被害人等節,堪信屬實。

(四)依此,被告因聽信馬龍之感情、投資共同經營店鋪之詐騙話術,誤認為自己在與馬龍交往,並出資與馬龍共同經營網路店鋪,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就依對方指示所為匯款自有資金部分,至少損失合計160萬9,000元,已高於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且被告被騙給付款項之期間跨越本案起訴之犯罪日即113年10月22至23日、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3日,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馬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與馬龍共同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五)再依告訴人簡郁欣於警詢證述:LINE暱稱馬卡龍推薦我賺錢方法,推薦賣場平台Chairish Aisa,叫我辦帳號加入,我申辦後聽從對方指示投入82萬,用途是客戶下訂單後提貨用,我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後來我發現我的銀行帳戶被警示而且聨絡不到他,才發現被騙至所報案等語(偵10251卷第19至22頁)。被告鄒宜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至9月,接獲facebook自稱爲馬龍之人與我聯繫,後續用LINE聯繫。談過程中我有問對方甚麼時候要還我錢,對方稱可以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馬龍稱有人欠他錢,所以他請欠錢之人匯款到我的户頭而不是用也自已的帳戶,後續又稱在做網拍網站要升級,故又跟我借錢讓我匯款及購買usdt,我總共收到馬龍匯款金额

229.5萬元,我自己支付约新台幣150萬元購買usdt,及匯款至對方提供給我的帳戶即本案帳戶共65萬。我共計支付約280萬元整,扣除對方匯進我戶頭的229.5萬元,我約損失60至70萬元等語(偵16794卷第20至22頁),則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述馬龍對其施加之詐術實屬相近,且與被告、告訴人2人聯繫之人之LINE暱稱,為相同之「馬龍」或相近之「馬卡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面對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既認定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上開詐術所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則在面對與告訴人2人相同情境且受騙金額較告訴人2人更鉅之被告,僅因曾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以該等款項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異其與告訴人2人之處境及地位,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實非事理之平。

(六)衡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民眾,此等投合渴求愛情心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確實可能使人卸下心防,而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故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取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之不是,然以卷存證據,被告確實有可能亦係遭馬龍之感情、投資詐騙而投入自有資金並提供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與馬龍間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一事,仍存有合理懷疑,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錢包地址 1 簡郁欣 於113年10月初以Instagram暱稱「louve1822」、LINE暱稱「馬卡龍」之人,向簡郁欣佯稱投入資金經營電商平台可買賣賺價差云云。 113年10月22日15時00分許 64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2日15時15分許提領30萬元,購買18,708 USDT,113年10月22日16時10分許匯入指定錢包地址 TUvMekeFHrn1HGdDP9cuun1YdNgynQuHmW 113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15時07分許提領18萬元,購買5,260 USDT,113年10月23日19時06分許匯入指定錢包地址 TYVytjkRukhUbLv82vu1hWG22wo94HKoJW 113年10月22日22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08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08時26分許 3萬元 2 鄒宜錚 於113年8月起,以Facebook暱稱「馬龍」之人,向鄒宜錚佯稱投入資金經營電商平台可買賣賺價差云云。 113年12月31日13時34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31日15時32分許提領20萬元 113年12月31日23時10分許,匯款25萬0,012元至指定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日22時06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4日14時16分許,匯款12萬0,012元至指定帳戶 上開遠東帳戶 114年1月2日22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3日22時23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3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