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涵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914號、114年度偵字第257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無罪部分,關於附表所示之「被告」記載,均更正為「證人黃○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有關附表所示記載處,對於敘述主體應為「證人黃○翔」部分均誤載為「被告」,此經觀諸各該記載處之前後敘述脈絡即明,而因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誤載之處 1 理由欄乙、五、㈣、⒈,第12列「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黃○翔」。 2 理由欄乙、五、㈣、⒊,第41列「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黃○翔」。 3 理由欄乙、五、㈣、⒊,第42列「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黃○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