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涵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14號、114年度偵字第2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涵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智涵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時,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正順車業」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小包(總純質淨重27.668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純質淨重
1.465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CHANEL字樣,取樣2包之總純質淨重0.23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魔龍傳奇字樣,純質淨重0.2926公克),自該時起持有之。
二、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14年10月17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正順車業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小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CHANEL字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魔龍傳奇字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盤1組(含卡片1張、愷他命粉末1包)、分裝密封袋1批、iPhone 13 Pro手機1支、手指虎1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粗鹽5大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就以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所引用被告莊智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68至71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278至2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不諱(114偵23914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167至169、240頁,本院訴字卷第66、288頁),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3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7)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4份、被告涉嫌毒品、槍砲案檢驗、磅秤毒品照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3
6、55至78、242至246、249至250、252至253頁),以及事實欄二所示物品扣案可參。
㈡依前開鑑定書內容所載,被告於為警查獲經扣得之第三級毒
品,就愷他命部分之驗前純質淨重部分,推估已達29.1337公克(詳見附表,計算式:9.2842+18.3841+1.4654=29.1337公克),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部分,抽樣3包鑑驗後,驗前純質淨重推估亦達0.5314公克(詳見附表,計算式:0.2388+0.2926=0.5314公克),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至少達29.6651公克,是以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購入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數量已逾前開刑事不法之標準甚多,所為顯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其於114年9月初某時購入後,於同年10月17日為警所查獲,已持有一定期間,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害性,復參其自述持有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之目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所查獲之毒品,就沒收方面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毒品種類、成分及重量,如附表所載),均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以上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此外,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扣案物,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
資認定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有關,公訴人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7至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莊尼莫」與黃○翔(00年00月生,微信暱稱「青蛙圖示」)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於114年6月11日22時許,在上址「正順車業」,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翔。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黃○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4年5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黃○翔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5)各1份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稱其於114年5月12日起至6月11日為止,確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莊尼莫」與微信暱稱「青蛙圖示」之黃○翔進行聯絡對話,雙方於6月11日曾在正順車業見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黃○翔要找我買機車,但以我的經驗,黃○翔應該是信用不好,或沒有保證人,所以我不想跟他交易,6月11日見面是因黃○翔稱有現金可以來買車,又跟我殺價,最後也沒帶定金過來,所以我沒與他交易,這次見面只有1、2分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印象中係與黃○翔於114年5月17日、6月11日見過兩次面,5月17日見面時是被告向黃○翔購買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月11日則是黃○翔欲向被告購買改裝中古機車,但最後未成交。另黃○翔本身係因在網路上販賣愷他命而遭警方查獲,其顯然係為減刑而誣攀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且黃○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又有諸多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之情況。相關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翔之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於114年5月12日起至6月11日為止,使用扣案之iPhone 1
3 Pro手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莊尼莫」與微信暱稱「青蛙圖示」之黃○翔進行聯絡對話,雙方並曾於5月17日、6月11日,由黃○翔前來正順車業與被告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翔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情況大抵相符(偵卷第114至116、230至233頁),另有被告與證人黃○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5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7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㈢查證人黃○翔係因於114年6月12日20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聊天室群組張貼兜售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4年6月13日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而於同日10時許假扮買家與證人黃○翔接洽聯繫,相約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21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證人黃○翔於交易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上揭愷他命並為警當場扣案,復於同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黃○翔供出上開持以交易之愷他命,係其於114年6月11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等情,有大同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書、證人黃○翔之警詢筆錄、證人黃○翔涉嫌毒品案檢驗、磅秤毒品照片、警方與證人黃○翔之TELEGRAM對話截圖各1份、114年6月13日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97、105至119、141至145、150至152頁),堪以認定。顯見證人黃○翔為警方查獲後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不無爭取減刑寬典之誘因,則其供述內容必得無瑕疵可指,並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該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始能遽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黃○翔所稱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存在瑕疵:
⒈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證人黃○翔先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4年6月11日中午過後從家裡出發,並於14時41分左右抵達正順車業,與毒品上游暱稱「莊尼莫」面交愷他命20公克,交易金額為21000元。(後改稱)我上游拿取愷他命的數量是20公克,價金是13000元,如果我這次與買家(警方喬裝)完成毒品交易,我可獲利800元云云(偵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時改稱:6月11日我是晚上10點去「莊尼莫」的車行跟他本人見面拿毒品,我當天拿現金給他云云(偵卷第232頁)。上開證人黃○翔所述交易毒品時間點,應係以雙方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黃○翔曾於6月11日14時41分、22時4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偵卷第89、93頁),顯見被告於陳述以上交易情節時,並非無客觀事證可供其回憶,卻仍就交易時間為不一致之證述,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黃○翔於114年6月5日15時17分、16時18分,曾以微信
向被告表示「哥如果我確定要的話 明天幾點可以」、「哥我要了」,接著被告回覆「好喔,那我九點過後跟你聯繫」,有卷內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偵卷第88、92頁)。就此部分對話內容,證人黃○翔於偵查時證稱:「哥如果我確定要的話 明天幾點可以」是指如果我確定要跟被告買愷他命的話,幾點過去找他買方便,「哥我要了」則是我確定要跟被告買云云(偵卷第232頁),證人黃○翔所述與以上對話之語意脈絡並不相悖,如其所言非虛,顯然雙方對於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應達成合意,證人黃○翔亦已備妥款項,雙方應於114年6月6日即可完成毒品交易,但證人黃○翔卻證稱其係直至114年6月11日始成功向被告購得毒品,更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114年6月5日之聯繫對話,證稱:
我不太記得對話的目的是什麼,我不確定是在講何事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從而證人黃○翔即便堅稱其係於114年6月11日始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仍未能釋疑雙方於114年6月6日何以未能成功交易,足見證人黃○翔所述確有啟人疑竇之處。⒊除此之外,就其指證向被告購買20公克之愷他命,於間隔不
到2天之時間,僅剩餘2公克愷他命與警方交易一事,證人黃○翔於警詢時證稱:其中18公克我自己施用掉了。我第一次施用愷他命的時間、地點,我都不記得了,最後一次是114年6月13日13時許,在我家中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云云(偵卷第115至1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一天多的時間會施用18公克愷他命,是因為當時我不太會用,所以中間浪費很多,有些灑在地板上之類的。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114年5月17日,見面目的是被告要讓我試看看東西怎麼樣,因為我怕被告給我的是假的,在這次之前我沒有施用過毒品。我跟被告買完20公克後我沒在現場再驗一次毒品的真假,我是回家後又再用了一次,可是當時很多都灑在地板上,我是以朋友教我的方式,將毒品磨一磨捲進菸裡就可以抽了。(後改稱)18公克是我當時剛拿到就拿在手上,包裝有破掉還是怎麼樣,因為我常把鑰匙、打火機全部塞在一起,結果被戳破,不是我要將毒品磨成粉摻入香菸裡時掉的,我無法確認掉了幾克,是掉在一個髒髒的環境,濕濕的地板上,愷他命有點粉末狀,有些比一顆米還小的結晶體,我也不知道如何撿起來。這一次會跟被告買這麼多毒品,是因為我欠人家大約1萬元,需要還錢,所以我跟被告買20公克的目的是要去賣,要賺錢來還別人,20公克我買13000元,跟警方兜售是2公克賣2100元,價格的決定是因為我當時身上有2、3000元,全部賣出去的話剛好賺8000元,這樣我就可以還欠別人的1萬元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4至195、202至203、207至208、210頁)。顯見,證人黃○翔於案發後不久記憶仍相對清晰之情況下,其證稱向被告購入之20公克愷他命,有18公克係購入後不到2天之時間內所施用,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上開說法後,證人黃○翔反而一再變更其此部分證詞內容,先稱係其返家後於施用過程時不慎將大量愷他命灑在地板,再改稱返家後根本未曾施用,純粹因包裝袋破掉始致使大量愷他命掉落在地。是以,證人黃○翔究竟是否曾向被告購入20公克之愷他命,由其上開前後不一、相互歧異之證述,已難盡信確為真實。此外,證人黃○翔於偵查時提及其第一次施用愷他命之經驗,係於114年5月17日第一次前往與被告碰面時,由被告提供讓其試貨,惟證人黃○翔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後,反而供稱已忘記第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則究竟有無證人黃○翔所謂114年5月17日由被告提供愷他命供其試貨一事,亦有疑義。況且,證人黃○翔既不諱言向被告購入20公克愷他命,目的係為全數販賣他人以賺取共8000元之利潤,用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則被告何以又於購入後有自行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此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為114年6月13日13時許等語即明,而證人黃○翔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係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證人黃○翔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98頁),顯然亦與其說法矛盾。
㈤本件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翔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翔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3頁),
雙方以文字傳送之訊息內容,雖大抵呈現證人黃○翔係需求方、被告為供給方之關係,併參114年5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亦可證雙方於114年5月17日、6月11日曾有相約見面之事實。但綜觀雙方文字談論內容,全然未論及見面目的,佐以證人黃○翔亦證稱對話紀錄中其於114年5月17日21時45分傳送之「幾個6」、「四個嗎」等語,係向被告詢問車牌號碼,顯見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甚至連毒販間所慣用之替代毒品交易術語,或是彼此有默契之隱諱不明用語等跡象均未能得見,實難逕以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率認係屬被告與證人黃○翔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對話,除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亦難以作為證人黃○翔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⒉又證人黃○翔於114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欲持以交
付之2公克愷他命,同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此部分均僅能證明證人黃○翔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在證人黃○翔所證情詞已非無瑕疵可指之狀況下,上開間接事證均不足以擔保證人黃○翔證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性。此外,被告雖於114年10月17日經警方搜索後,扣得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而經本院就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判決有罪,且被告於查獲當日15時47分許,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係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偵卷第247頁),以上事證,亦僅能說明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以及本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性,均無法作為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用以擔保證人黃○翔所述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5包 鑑定結果: ⑴白色結晶塊11袋,實稱毛重13.4500公克,淨重9.9190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9.90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3.6%,純質淨重9.2842公克。 ⑵淡黃色結晶4袋,實稱毛重20.59 50公克,淨重19.3110公克,取樣 0.0183公克,餘重19.29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 為95.2%,純質淨重18.3841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食盤(含卡片1張) 1個 鑑定結果: 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上開吸食盤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 1包 鑑定結果: 淡黃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8980 公克,淨重1.5980公克,取樣0.0 246公克,餘重1.5734公克,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 1.7%,純質淨重1.4654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外包裝為CHENEL字樣) 10包 鑑定結果: 抽樣其中2包,淡黃色結塊粉末2袋,實稱毛重6.2450公克,淨重4.1890公克,取樣0.2515公克,餘重3.9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5.7%,純質淨重0.2388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外包裝為魔龍傳奇字樣) 1包 鑑定結果: 紫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330公克,淨重1.5480公克,取樣0.0785公克,餘重1.46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8.9%,純質淨重0.2926公克。 6 粗鹽 5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5袋,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8 分裝密封袋 1批 9 手指虎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