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森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8號、114年度偵字第19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水森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水森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另參酌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多次經通報有家庭暴力之情形,且其居住地與被害人相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參酌起訴情節、被告所涉罪名非輕,經權衡司法權有效之行使、公共利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罪嫌重大。而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參以被告過往曾因不同之刑事案件,先後遭通緝5次之紀錄(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本案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多次經通報有家庭暴力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綜上,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及全國民眾財產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無法以具保等羈押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