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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森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8號、114年度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陳水森(原名陳明松)明知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約20年前之某日開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哥」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買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1顆而持有之。

(二)陳水森與彭惠雪係叔嫂關係,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四親等內旁系姻親。陳水森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彭惠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陳水森住處位於同址3樓),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惠雪頭部,致彭惠雪受有頭部後枕1公分撕裂傷,並以裝有上開手槍之束口袋朝彭惠雪比劃,以此方式恫嚇彭惠雪,致彭惠雪心生畏懼;彭惠雪之女李佳芸見狀後欲報警,陳水森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佳芸右眼,致李佳芸受有右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右眼眶瘀青等傷害。

(三)陳水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銅管」之人以1萬餘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6包、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二、嗣因警方於114年8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水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彭惠雪、李佳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水森、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6至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8、75、79至80、126、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惠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李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703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8號卷【下稱偵19208卷】第155至160、171至176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8月26日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人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603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告訴人彭惠雪傷勢彩色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9208卷第11至12、99至119、123至129、161至162、165至169、179至181、341至3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9號卷【下稱偵19209卷】第157至158、183至1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受持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於前述期間內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就事實一(二)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彭惠雪為叔嫂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李佳芸為叔姪關係,故被告與告訴人彭惠雪、李佳芸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及同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彭惠雪、李佳芸就事實一(二)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被告傷害並持槍恐嚇告訴人彭惠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二行為高度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佳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子彈、毒品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子彈共31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又被告與告訴人彭惠雪、李佳芸分別為叔嫂、叔姪關係,惟被告就雙方之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彭惠雪、李佳芸,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彭惠雪、李佳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101至1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6032號鑑定書卷附足參(偵19208卷第34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子彈8顆、2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8顆認係制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測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是該局既將子彈先行區分為制式8顆、非制式子彈23顆,就非制式子彈23顆部分,外觀上極其相似,顯見其製作方式及品質應無差別,因其中8顆經試射後經認定具有殺傷力,堪認剩餘未經試射之15顆子彈品質應相同,而具有殺傷力,與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揭已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之子彈1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603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9209卷第157、185頁),且此部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陳水森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及如附表二編號2、3中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貳拾顆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陳水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陳水森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槍1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2.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6032號鑑定書(偵19208卷第341頁) 2 子彈8顆 1.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測試,剩5顆 2.鑑定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6032號鑑定書(偵19208卷第341頁) 3 子彈23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測試,剩15顆 2.鑑定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6032號鑑定書(偵19208卷第341頁) 4 粉塊狀檢品2包 1.合計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純度45.18%,純質淨重0.55公克 2.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40號鑑定書(偵19209卷第185頁】) 5 粉末檢品3包 1.合計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 2.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40號鑑定書(偵19209卷第185頁】) 6 碎塊狀檢品1包 1.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2.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40號鑑定書(偵19209卷第185頁】) 7 白色透明晶體2包 1.總毛重6.04公克,總淨重4.5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4.54公克 2.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偵19209卷第157頁)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