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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YUK YAN

(中文名:吳煜欣)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YUK Y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NG YUK YAN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⒉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JAS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其於本院

審理自白,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自白洗錢犯行,本院於量刑時亦無從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映呈、顏于翔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8-1至48-3頁、第97至99頁、107至11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取款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在同日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被告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㈨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之護照影本(見偵18162卷第37頁)在卷可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

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提領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予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被 告 NG YUK YAN (香港籍)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YUK YAN(中文名:吳煜欣)、化名「JASON」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吳煜欣擔任提領車手,先由「JASON」將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予吳煜欣並告知密碼,吳煜欣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吳煜欣領出之贓款交予「JASON」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煜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辯稱:「JASON」拉黑我以後才懷疑款項可能是不法的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及渠等提供之證據 ⒈顏于翔(16627卷第41至59頁) ⒉葉映呈(18162卷第17至25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⒈提領影像: ⑴16627卷第23至27頁 ⑵18162卷第31至36頁 ⒉提領清冊(16627卷第27頁) ⒊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6627卷第19頁;同18162卷第27頁) 證明被告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SON」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詐欺附表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顏于翔(偵緝2026) 假中獎 114年5月18日16時25分 14年5月18日16時28分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8日16時32分 114年5月18日16時33分 114年5月18日16時34分 114年5月18日16時35分 114年5月18日16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蘭雅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葉映呈(偵緝2025) 假買賣(騙賣家) 114年5月18日16時46分 3萬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8日16時4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門市 4000元 114年5月18日16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芝山郵局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