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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46、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俊賢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下旬某日,將如附表所示申辦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並告知密碼之方式,出租予LINE暱稱「羅書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羅書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王政傑、黃楷倫、彭姚琪、蔡瑞森、陳俊嘉、陳家杰、黃○溱、王○晢、陳琪琪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蘇俊賢上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王政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俊賢明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謊稱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之不實事實,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理 由

一、被告蘇俊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25、30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4069AW8Q1TTQ )(114偵16046卷第19-2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一次提供4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此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五)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誣告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本案9名告訴人/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嗣後又為免於遭追訴,另謊稱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而誣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俊嘉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第37-3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多寡、誣告部分警察尚未發動偵查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本案係1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涉及之被害人數甚多,迄僅與1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就其造成之其他損害多未予以填補,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此等集團式詐欺犯罪之遏止,亦不符合國民法感情,因認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並無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頁),卷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以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政傑 (提告) 114年5月30日20時許MESSENGER暱稱「Ya Q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政傑佯稱欲透過8591交易平台應買其所販售的遊戲帳號,惟該筆交易遭凍結、須依自稱為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等語,致王政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6月1日0時37分匯款2萬9,985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政傑於警詢之陳述(114立5586卷第108-111頁) ②王政傑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5586卷第122-123頁) 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5586卷第17頁) ②114年6月1日1時7分匯款2萬元 ③114年6月1日1時9分匯款1萬元 2 黃楷倫 (提告) 114年5月31日23時許LINE暱稱「Tr」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楷倫佯稱可代辦蝦皮網購實名制認證等語,致黃楷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日1時整匯款2萬2,5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楷倫於警詢之陳述(114立5586卷第82-83頁) ②黃楷倫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5586卷第91-98頁) ③黃楷倫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5586卷第88頁) ④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5586卷第17頁) 3 彭姚琪 114年6月1日17時許彭姚琪於FACEBOOK向自稱為「太一旅行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買其虛偽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彭姚琪佯稱將於3-12小時之後收到門票,致彭姚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日20時13分匯款1萬2,78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4年6月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5586卷第103頁) ②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5586卷第17頁) 4 蔡瑞森 (提告) 114年5月31日20時許蔡瑞森向MESSENGER暱稱「何甄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買其虛偽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致蔡瑞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日17時3分匯款9,76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瑞森於警詢之陳述(114立5586卷第169-170頁) ②蔡瑞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5586卷第173-176頁) ③蔡瑞森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5586卷第173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5586卷第21頁) 5 陳俊嘉 (提告) 114年5月27日16時許陳俊嘉向FACEBOOK暱稱「林鴻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買其虛偽販售之運動相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付款後就會出貨等語,致陳俊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日19時10分匯款1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俊嘉於警詢之陳述(114立5586卷第219-221頁) ②陳俊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5586卷第233-249頁) ③陳俊嘉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5586卷第247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5586卷第21頁) 6 陳家杰 (提告) 114年6月1日18時許LINE暱稱「jerr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家杰佯稱欲透過Garena平太應買其遊戲帳號,惟因資金遭凍結、須依自稱為平台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凍等語,致陳家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日20時18分匯款2萬6,00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家杰於警詢之陳述(114立5586卷第181-182頁) ②陳家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5586卷第203-211頁) ③陳家杰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5586卷第209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5586卷第21頁) 7 黃○溱 114年5月26日間黃○溱向THREADS暱稱「kanbensi_y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買其虛偽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致黃○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31日21時47分匯款8,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溱於警詢之陳述(114立5586卷第251-252頁) ②黃○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5586卷第261-265頁) ③黃○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5586卷第263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5586卷第25頁) 8 王○晢 114年5月31日1時許王○晢向THREADS暱稱「18th floor」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買其虛偽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支付訂金、待搶到票後再領票等語,致王○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31日22時56分匯款1萬6,8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晢於警詢之陳述(114立5586卷第269-271頁) ②王○晢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5586卷第283-313頁) ③王○晢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5586卷第292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5586卷第25頁) 9 陳琪琪 (提告) 114年6月1日1時許陳琪琪向FACEBOOK暱稱「Destiny wu」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買其虛偽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LINE暱稱「謝玉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交易帳戶才不會被警示等語,致陳琪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日17時41分匯款2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琪琪於警詢之陳述(114立5586卷第329-335頁) ②陳琪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5586卷第361-372頁) ③陳琪琪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5586卷第359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5586卷第29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