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並與TELEGRAM暱稱「綠茶」之人及其他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弘奇」之身分與曾梅卿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曾梅卿詐稱「可透過『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梅卿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千寶投資」APP後,於113年10月7日13時2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66萬7,085元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哲」工作證之劉冠廷,劉冠廷再交付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千寶投資收款收據」1張給曾梅卿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冠哲、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梅卿。得款後,再依指示前往至指定地點,將贓款放置在未上鎖之車輛上以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曾梅卿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92、195頁),且據告訴人曾梅卿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57-6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9868號鑑定書(偵卷第7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3.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刑規定之適用結果,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綠茶」、「陳弘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分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高達500餘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情,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承本案獲取2,000元交通費(本院卷第19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566萬7,085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扣案偽造之「千寶投資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王冠哲」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4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冠哲;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見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