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被 告 劉冠廷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前揭犯嫌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曾梅卿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除本案外,尚於桃園、臺北、新北、彰化、花蓮、臺中、基隆、南投、新竹等地均有類似案件經偵查及審判,可預期該等案件若均遭判有罪,量刑程度必定非輕,足見被告對於刑責有逃避、脫免之動機,而被告另案詐欺案件於新竹地方法院及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原羈押理由現仍存在,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害,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