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被 告 劉冠廷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冠廷前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羈押在案。現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確定,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自115年4月21日起執行乙節,有卷附押票、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既被告經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達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目的,則本件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揭徒刑之日起即115年4月21日起,撤銷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