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守仁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守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櫻遙』、『千萬』、黃承恩等人」;證據增列「被告劉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警詢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1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櫻遙」、「千萬」、黃承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34、14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曾梅卿財產損失甚鉅,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無證據證明領得約定報酬、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1-164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30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文書 1 扣案偽造之「千寶投資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國財」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5頁) 2 未扣案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國財;部門:證券部;職務:外派經理,見偵卷第15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被 告 劉守仁
洪星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劉冠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洪星凱、劉冠廷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其等分別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奇」之身分與曾梅卿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曾梅卿詐稱「可透過『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梅卿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千寶投資」APP後,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外派經理」(即「取款車手」)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總計曾梅卿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87萬餘元。其中,劉守仁、洪星凱、劉冠廷(上3人即為「取款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7日)、地點,身掛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向曾梅卿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千寶投資【收款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曾梅卿,足以生損害於曾梅卿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前往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曾梅卿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梅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仁、洪星凱、劉冠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曾梅卿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千寶投資【收款收據】」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偽造「千寶投資【收款收據】」、被告等人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自稱為「外派經理」(取款車手)之3名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千寶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9868號鑑定書1份 證明在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採得被告劉守仁、洪星凱、劉冠廷指紋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證明被告劉守仁於113年7月22日(本案之前),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證明被告洪星凱於113年8月9日(本案之前),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55號) 證明被告劉冠廷於113年10月29日(本案之後),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遭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守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守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劉冠廷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
(一)被告劉守仁部分: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劉守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劉守仁取款之金額(3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被告洪星凱部分:核被告洪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洪星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洪星凱取款之金額(7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被告劉冠廷部分: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劉冠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劉冠廷取款之金額(566萬7,085元),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曾梅卿 劉守仁 113年7月27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千寶投資 【收款收據】 陳國財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洪星凱 113年8月12日 10時35分許 70萬元 林俊志 劉冠廷 113年10月7日 13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566萬7,085元 王冠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