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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志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在於財產犯罪所獲贓款不易為人追查,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所在。翁志豪仍基於幫助不詳人士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中旬,先於113年6月28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紙條及證件自拍照2張(2張自拍照上分別記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06/28」、「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4/06/28」,下稱本案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2人為不同人)使用,並協助將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所需驗證碼回傳予「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而使其申辦並使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另依「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之指示,於113年7月10日將名下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其於MAICOIN平台之入金帳號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平台之入金帳號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113年7月16日將名下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亦綁定上開①②帳號;完成上開事項後,翁志豪將⑴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彭郁君、李金妮、翁秋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至附表所示之入金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ETH後轉出(所受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出入金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彭郁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郁君、李金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自拍照提供予「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之人使用,並依「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之指示在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綁定上開入金帳戶,且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當時是為了要借款,都是「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指示伊去做的,自拍照是他們要伊提供的;他們說要從港幣轉成虛擬通貨再轉成臺幣,伊事後有報案,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自拍照提供予「香港~李經理」、「

香港~林主管」之人使用,有依「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之指示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綁定上開入金帳戶,且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等情,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38號卷【下稱立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暨現代財富Maicoin帳號申登資料、虛擬幣交易紀錄、出入金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97頁至第20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至第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3547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之網路銀行ID登入時間及IP位置、帳戶異動情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緝號第231頁至第2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儲字第1140052383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見偵緝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571號函檢附之MaiCoin平台介紹及被告帳戶申登資料(見偵緝第251頁至第277頁)、MAX平台申登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79頁至第28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528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偵緝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彭郁君、李金妮、被害人翁秋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至附表所示之入金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ETH後轉出(所受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出入金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郁君、李金妮、被害人翁秋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立卷第39頁至第47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均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現代財富Maicoin帳號、MAX平台申登資料(見偵卷第200

頁至第203頁、偵緝卷第277頁),不僅均存有本案自拍照,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又據上開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流程(見偵緝卷第259頁),均需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帳號之人協助以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綁定,且被告亦不否認平台所使用之手機、電子信箱為其所有,僅辯稱「李經理」跟伊說什麼伊就綁甚麼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且稱自己上班忙碌,他們用伊的頭像就可以登錄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均係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本案自拍照,並由被告協助「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將註冊Maicoi

n、MAX虛擬貨幣帳戶所需驗證碼回傳,而使其等申辦並使用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並無親自註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等語,惟被告既以上開行為協助「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申辦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給予其等使用,縱上開帳戶非由被告親自註冊,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是高中畢業,

從事打零工、運輸業等情(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顯見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有長年工作經驗,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透過各種話術包裝以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新聞時有耳聞,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方式宣導,已屬一般國人均可輕易得悉之資訊,因此對於以個人資料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若在無合理控管機制下,貿然將使用權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則帳戶資料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等社會常情被告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辦過車貸之相關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偵查中自陳有辦過其他貸款,而其他貸款沒有要其提供網銀帳密或是做約定轉帳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而提供上開證件並於詐騙集團要求下寫下本案自拍照中紙上所寫之文字等詞,進而綁定入金帳戶並提供自己之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密碼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係港幣轉成虛擬通貨再轉成臺幣等情係屬真實,而貿然交付上開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自拍照、上開證件、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上開證件、照片,供作開立虛擬通貨帳戶之使用;並使用金融帳戶,並進而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係「香港~李經理」於

事前提供被告與銀行之問答教戰手則(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甚至於申辦過程中另詢問「香港~林主管」稱:

「去哪個銀行」、「去要怎麼說」(見偵緝卷第9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見偵緝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身分均無所悉,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上開之人聯繫關於所謂借貸之事宜,根本無法確保及查證「香港~李經理」、「香港~林主管」以上開方式辦理借貸之真實目的為何,更無從確保其合法性,即單方面聽從其應對之方式,甚至詢問對方要如何向銀行表示以確保有後續可以透過其等核貸之結果,是以被告全然無法掌控及確認對方所謂的貸款來源與所稱之核貸模式為何之下,竟完全依照對方指示拍攝照片並寫下其不知其義之文字、提供雙證件、協助設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提供與其使用、辦理綁定入金帳戶之程序,且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密碼等情,反係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開資料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僅係欲向對方借貸等語,自屬無據。

⒌至被告辯隨即向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時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緝卷第213頁)為證,然此為被告事後所為彌補舉措,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並於犯後與告訴人李金妮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第83頁)在卷可參,另審酌其前案紀錄,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佐,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係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或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不計入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入金帳號 相關證據 1 彭郁君 彭郁君於113年3月14日於臉書認識暱稱「李永年」之人並受邀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林杰恩」之人佯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站買賣股票,將有大幅獲利云云,致彭郁君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欲提領獲利時遭索取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2日 14時4分/32萬元 113年7月12日 14時5分/32萬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彭郁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9頁、第69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 2 李金妮 李金妮於113年5月間認識自稱香港之「林先生」,佯稱可透過「Personal Center」網路商城購買商城之商品販售,可賺取商品價格20%價差云云,致李金妮陷於錯誤,至該網路商城申請帳號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欲提領獲利時遭索取高額所得稅等,始悉受騙。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8日 13時14分/16萬元 113年7月18日 13時14分/16萬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李金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固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53頁、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83頁) 3 翁秋燕(未告) 翁秋燕於113年6月底於臉書上看到投資ETF教學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暱稱「陳玉琳 研創周刊」佯稱可使用「CGMT TW」APP當沖股票獲利、「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佯稱需先以現金儲值始能使用該APP云云,致翁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對方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8日 18時4分/5萬元 113年7月18日 18時5分/10萬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翁秋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5頁) 113年7月18日18時4分/5萬元 113年7月18日18時6分/5萬元 113年7月18日18時8分/6萬元 113年7月18日18時8分/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