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慧」、「ACE客服」、「優質幣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蔡政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欣慧」、「ACE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先旭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郭先旭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2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康寧店,將新臺幣(下同)166萬5,000元交予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蔡政彥,蔡政彥再將郭先旭所購買之50,000顆USDT幣轉入「林欣慧」為郭先旭所設定之錢包地址(TF5jeFLf99qPV7QahMYfW4bBNe741kHKRR)。迨蔡政彥取得前開款項後,先從中抽取1萬5,000元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悉數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優質幣商」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郭先旭發現其上開錢包內僅有0.7顆USDT幣,且無法控制,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先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蔡政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真正的虛擬貨幣幣商,單純跟告訴人相約交易泰達幣,向告訴人收款後,我確實有匯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而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欣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3日15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先旭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再由「ACE客服」告知操作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2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康寧店,將現金166萬5,000元交予被告蔡政彥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郭先旭於警詢時證稱:「...假名林欣慧的詐騙集團成員告訴我可以投資,她於113年11月3日15時24分,在line對話曾貼給我一個網路連結,點進去之後就是ACE投資的網路頁面,起初林欣慧要我先申辦ACE的會員,於是我照著林欣慧一步一步指示上傳個人基本資料(證件)並綁定我的Gmail信箱,最後再輸入她給我的邀請碼:8888,申請完帳號後,假網站上顯示我的ID是0000000,再來林欣慧就要我點了網頁中的客服,之後就跳轉頁面到line的帳號『ACE投資』,我就是從這時候開始加入官方客服的line。我於113年11月3日至11月12日都是投資小額款項,當時都是林欣慧慫恿投資款項,她都要我去密ACE客服約定投資,我決定金額後ACE客服就會給我人名及銀行帳號要我匯款,ACE客服會告知我匯率以及相對應要轉帳的金額,並要我轉帳完後截圖給他,這時我的假網站上的USDT幣數量就會增加,我也是看到有增加才會繼續受騙。後來是因為我要投資的金額變大,林欣慧告訴我要改面交的方式投資,於113年11月19日還一步—步教我看我自己的錢包地址(TF5jeFLf99qPV7QahMYfW4bBNe741kHKRR),她有叫我複製這個錢包傳給她,之後於113年l1月21日開始進行第一次面交,ACE客服於113年11月21日12時38分傳給我一個Scoin客服line(@931wewoh),他表示這是他們配合很好的幣商很安全,於是我就於11月21日13時許按照Scoin客服指示上傳我的基本資料做認證,並傳給他林欣慧跟我說我擁有的錢包地址(TF5jeFLf99qPV7QahMYfW4bBNe741kHKRR),之後他就幫我換算我要投資的USDT幣所需的新臺幣,面交當下他有稱先撥給我小額的100顆USDT幣讓我確認,我確認沒問題之後,他就把剩餘的撥給我,以上都是我上ACE客服的網頁上確認的。我與Scoin客服共交易5次(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1月8日),模式與交易過程都是與第一次相同。再來ACE客服於114年1月21日又傳給我另一個小蔡虚擬貨幣交易的聯絡方式,lineID:asdf0l28,手機0000000000,他要我改跟這個小蔡交易,我於114年1月21日21時25分與他取得聯絡,他還自稱是在臉書上打廣告的個人幣商,於是我自稱是透過ACE客服介紹來的,結果小蔡一直不讀取我的訊息,於是我就去問ACE客服怎麼會這樣,ACE客服跟我說要向小蔡改稱是從臉書上所看到才聯繫的,於是我才會收回我的兩則訊息,此時小蔡才開始與我進行聯繫,我於1月22日與小蔡交易的過程中他有當場出示給我看他有打幣到錢包(TF5jeFLf99qPV7QahMYfW4bBNe741kHKRR)中的紀錄,他也要我打開ACE網頁中確認我有無收取到USDT幣,他怕交易有問題,於是又刻意以訊息傳給我問說我有無收取到交易的5萬顆USDT幣。後來我聯絡不上小蔡,於是我就問ACE客服怎麼辦...我受騙時以為我有控制權,但最後要提現時發現都要靠ACE客服,甚至他還說幫我人工提現,我的帳面獲利就瞬間剩0.7顆,所以我現在才發現這個錢包不是我能控制的,甚至登記也不是我所有,是林欣慧當時一步一步教我做所誆騙我,讓我以為是自已所有的錢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現在出示予你假投資買賣聲明照片,上面記載被害人郭先旭於114年1月22日交付新臺幣1665,000元{50000顆USDT幣},錢包地址為TF5jeFLf99qPV7QahMYfW4bBNe741kHKRR,被害人供稱是與小蔡虛擬貨幣交易,以上面交取款是否是你所為?)是,以上買賣聲明是我提供給郭先旭寫的。」、「(現在告知你,經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及調閱監視器後得知你於114年1月22日16時11分49秒至16時41分8秒間在摩斯漢堡康寧店{臺北市○○區○○路○段00號}與被害人面交,現在是否清楚?下圖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清楚,是我本人沒錯。」、「(請你解釋114年1月22日與被害人面交經過?係聽從何人指使前往面交?)是這名男子加我的Line{我的名是小蔡},他跟我說她要購買USDT幣,然後我問他在哪裡看到我,我不確定他怎麼回覆我的,然後我就跟他做KYC,詢問他要購買的金額以及確認購買的時間、地點並跟他要錢包地址,約好後會跟他說幣價是等到交易前1-2小時才會跟他說,我跟他碰面後交易過程我會用手機錄影或是密錄器錄影方式保障雙方權益,我會請他看合約書並確認購買幣種、顆數、金額、錢包地址是否正確,以上都沒問題後就會請他簽那張買賣聲明書,然後我會跟他說我是個人幣商我就是單純買幣、賣幣,沒有跟任何交易、投資平台還有任何人配合,問他是否清楚,他回答清楚後我會詢問他的資金來源、購買用途,是否為個人意願購買,要確認他是不是遭受強迫以及受到他人指使來向我購買的,以上都沒問題後就會清點他要給我的現金數量,錢沒問題後會再請他買賣書上的錢包地址是否寫的正確,是否是他本人在使用,沒問題後我當場就打幣給他,交易完成後我會跟他說不管他是要做何用途,請他要小心詐騙,這樣就完成交易。」、「(你與郭先旭交易的虛擬貨幣幣種?)USDT幣泰達幣。」、「(你與郭先旭交易的50,000顆USDT幣來源為何?)我是在跟郭先旭交易之前向Line上面的『優質幣商』所購買的,我於114年1月開始做時拿著現金新臺幣250萬元坐計程車到臺北市萬芳交流道{文山區木柵路四段、和平東路口附近}給一名男子,我上他的車{車號不知道},我把新臺幣250萬元放在他那邊,只要我有客人時我就跟他問幣價,我會將『優質幣商』報給我的幣價加上0.3後報給客人,客人同意的話我再跟他拉幣,他會將我需要的USDT幣顆數射到我的錢包{錢包地址被苗栗北苗派出所扣押了,我沒有記下來},我再拿這些幣去跟客人交易。」、「(優質幣商打幣給你的錢包地址?)我沒有記。」、「(你於114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成功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1,665,000元,你後續如何處理這些款項?有無轉成USDT幣?匯率如何?有無交易紀錄?你由何錢包地址轉入另一錢包地址?)我把我賺的差價新臺幣15000元抽出來後,然後再跟優質幣商約時間當面交給他剩餘款項{新臺幣1,650,000元},一樣在萬芳交流道那邊給他,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購買虛擬貨幣的人要如何與你聯絡?)我是在臉書上創一個粉絲團,叫做小蔡虛擬貨幣買賣,在討論區留言板上留言做廣告,要買的人就會與我聯絡。」、「(你的虛擬貨幣來源為何?)LINE的暱稱『優質幣商』,我是跟他買的。」、「(你是如何向『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賣給購買者?)我有先放新台幣250萬在『優質幣商』那邊,客戶要跟我交易時,我會詢問暱稱『優質幣商』現在的匯率是多少,再加上新台幣0.3元,增加的部分是我的差價,我要賺的錢,我報給客戶,客戶如果同意的話就交易,我再跟『優質幣商』講說我要多少虛擬貨幣。」、「(你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什麼幣?)只有USDT泰達幣。」、「(你自己有無在哪個平台設定錢包?)有,我有設定錢包,但是在哪個平台已經忘記了,但是手機裡面有。」、「(你出售泰達幣給客戶,『優質幣商』如何將泰達幣轉到客戶的錢包裡?)他是先轉到我的錢包,再用我的錢包轉到客戶的錢包,我先確認這個錢包是客戶使用的我才會再轉到客戶的錢包。」、「(你交付250萬元給『優質幣商』,有無任何憑證?)沒有。」、「(交付250萬元的時間及地點是否記得?)忘記了。」、「『優質幣商』有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嗎?)只有LINE上的聯絡,真實姓名及住址都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請告訴人簽署之買賣聲明照片1張、監視器截圖6張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35頁)。足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林欣慧」詐欺,而向該集團「ACE客服」指定之暱稱「小蔡虛擬貨幣交易」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將本案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該錢包地址之50,000顆USDT幣即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告訴人並未取得該50,000顆USDT幣,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114年2月26日曾因他案經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
署苗栗看守所,至同年4月24日具保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TFnTESrmoGqYYPX9eEFMUxFWWAaq1kKnoC,竟於114年2月28日0時0分6秒轉出16,408顆泰達幣至其他電子錢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所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可佐(參見該署114年度偵字第7612號偵卷第92至93頁),足認上述被告所使用之錢包並非其所掌控甚明。
㈢再依下述被告所辯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云云,尚與商業常情不符:
⒈果被告身為幣商,何以其虛擬貨幣貨源僅有一個「優質幣商
」?且其平時錢包中並無虛擬貨幣,只在有實際客戶出現並向其詢價時,才會向「優質幣商」調貨。
⒉又被告僅有之1個貨源「優質幣商」,何以對該貨源之聯絡方
式、地址、全名等相關資訊毫不知悉?又雙方係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和平東路口附近之臺北市萬芳交流道交易,並非正常之處所,且被告交付現金250萬元予「優質幣商」,而未與「優質幣商」簽訂契據保障自身,均與交易常情相違。
⒊告訴人之錢包地址(TF5jeFLf99qPV7QahMYfW4bBNe741kHKRR)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欣慧」所提供,且告訴人又係依詐欺集團成員ACE客服之指示向被告購買本案虛擬貨幣,而被告所匯至上開(TF5jeFLf99qPV7QahMYfW4bBNe741kHKRR)錢包地址之50,000顆USDT幣即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告訴人並未取得該50,000顆USDT幣,是被告無疑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等詐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665,000元甚明。
㈣綜上,被告之客源來自詐欺集團成員ACE客服,貨源則係詐欺
集團成員「優質幣商」,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取得本案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僅在錢包地址流轉,最後仍由詐欺集團取得,況被告所用之電子錢包亦非由其本人全權掌控,最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經由被告轉交給「優質幣商」之人,足認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非真正之幣商。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欣慧」及「ACE客服」詐騙告訴人,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面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優質幣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4年10月14日,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欣慧」、「ACE客服」、「優質幣商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且本案詐騙金額高達1665,000元,犯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殯葬業及大貨車司機,月入大概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自承抽取15,0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押在案,業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其他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