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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馨憶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馨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馨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2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前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提款卡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瑞明、鄭羽晴、劉鳳蓁、莊啟成,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劉馨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提款卡依他人指示更改密碼後,提供予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2提款卡予他人是為了貸款,對方要幫我做薪轉紀錄再幫我做向銀行的個人貸款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本身為補習班老師,平常面對國小的小朋友,社會經驗較不足。被告是接到自稱國泰金融之電話行銷,在電話中對方清楚告知被告的勞工紓困貸款現況,也告知被告有其他彰化銀行雙園分行的帳戶,被告才會相信對方的話術。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主動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停用本案2帳戶、同年11月7日報警。又被告寄出本案2提款卡時,帳戶內仍有餘額,與典型幫助詐欺、洗錢之人會先將自己的錢提領一空再寄出之特徵有違。且案發後被告第一時間同意被害人取回被騙款項。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有疑義云云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2提款卡先依他人指示變更密碼後,再提供予他人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瑞明、鄭羽晴、劉鳳蓁、莊啟成遭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該等款項再被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明、鄭羽晴、劉鳳蓁、莊啟成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6、79至82、95至102、114至116、149至155頁),並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瑞明提供手寫遭詐明細、告訴人鄭羽晴提供與其友莊啟成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手寫遭詐明細、告訴人劉鳳蓁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統一發票、優幣郵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現金簽收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啟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7、45至54、57、83至85、118至147、157至166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要幫其做薪轉紀錄再向銀行貸款,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40歲,大學畢業後一直從事國小及學齡前英文補習班老師,於7年前開始自己經營補習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曾有企業貸款經驗,即在補習班剛成立之時,曾向台新銀行、彰化銀行貸款,都有貸款成功,疫情期間另有勞工紓困貸款,也有過房貸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2、74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生活、社會及貸款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知之甚明。其明知將本案2提款卡依他人指示更改密碼後提供予對方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2提款卡依指示更改密碼後提供予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2.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提供本案2帳戶一事,我唯一聯絡的對象就是「蘇唯凱」,我只有他的LINE,其他關於「蘇唯凱」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地址、電話、公司地址我都沒有。「蘇唯凱」有提到他是台中區最大的放款部主任,沒有講到地址。對方跟我講他是國泰金融,我沒有向相關單位確認其機構或其人之真實姓名。這次「蘇唯凱」幫我辦理貸款,沒有請我提供擔保等語(訴字卷第72、7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2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予對方時,與對方未曾謀面,且不知悉所提供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任職之公司為何及所在,顯難認被告與提供帳戶之對象間,有何信賴基礎,而得將其自身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其不知實際年籍、不熟識之人使用。此情更彰顯被告應知悉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方時,對方有高度疑慮在從事違法行為,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將本案2提款卡提供予對方,而容任對方將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不僅曾從事補習班老師,亦自行開設並經營補習班,已如前述。而從事教育行業,所面對者不僅有學生,並需面對家長,衡以近年之社會知識水平及少子化下家長對子女之高度關注與期待,教育從業人員均小心謹慎拿捏與學生家長之應對進退以保護自己,故被告長年從事補習班老師又自行開設補習班,其社會經驗顯較一般人更為充足,顯無可能僅因「蘇唯凱」告知被告之其他金融帳戶、貸款情形,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即全盤相信對方。另參以被告提供本案2提款卡時之帳戶餘額,其本案國泰帳戶餘額為0元、本案台新帳戶則僅餘595元,此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4頁),餘額甚少,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另參酌被告所提供與「蘇唯凱」對話紀錄,可見於112年9月19日被告傳送「剛剛銀行打來」、「確認我是不是有多筆在海外領前的交易??」、「國泰剛剛打來」、「說我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訊息予「蘇唯凱」,顯見被告是被動遭銀行通知其帳戶有異常情形,難認為其主動通知銀行停用本案2帳戶,亦難僅因其嗣後報警、同意被害人取回款項,即反推其自始主觀上即不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2提款卡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4名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2帳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4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4名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78頁),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瑞明 112年9月4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陳瑞明施詐,致陳瑞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5分許、112年9月19日11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鄭羽晴 112年9月20日 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方式向莊啟成施詐,莊啟成再將詐騙內容告知鄭羽晴,致鄭羽晴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劉鳳蓁 112年6月19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劉鳳蓁施詐,致劉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2時38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莊啟成 112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莊啟成施詐,致莊啟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34分許、112年9月20日9時14分許、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