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LINE暱稱「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渠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郵局人員向A02詢問是否有委託他人申辦信用卡,與幫忙轉接警政、檢察官,並以LINE自稱「洪期榮」檢察官向A02謊稱需要提出存款監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1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215巷與酒泉街50巷口,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予依「陳○○」指示前來之A04,A04再依指示將款項帶到國道中壢服務區旁,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惟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至32頁、49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114年4月21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215巷與酒泉街50巷口,向告訴人A02收取包裹,復將包裹帶至國道中壢服務區旁交付予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1至26頁、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20頁)、Google地圖畫面(偵卷第31頁)、告訴人交付之包裹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涉有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裝有300萬元現金,也不知道「洪期榮」檢察官一事,我並無從事車手行為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總共提領了3次現金,均係在
銀行臨櫃提領,其中第3筆是以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在渣打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並且於114年4月21日與對方面交300萬元等語(偵卷第37頁),此與告訴人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之交易明細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併參諸上開告訴人提領之300萬元現金,係以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其上清楚載有「Standard Chartered 渣打銀行」字樣(偵卷第5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工作是從事外匯代理業務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應係熟知銀行、金融業務之人員,而可輕易自告訴人所交付之包裹外觀辨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金錢,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見面時,被告向我表示他是來拿錢的,且當時被告還用我的手機通話,跟電話的另一方說「報告長官,錢我收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均可證被告明確知悉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物品為金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看過政府的反詐騙宣導,寫說不要隨便幫他人領錢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不知道「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因為「陳○○」在114年4月21日早上10時把我加為LINE好友,並跟我表示想請我幫忙到臺北市大同區領取包裹,就支付2,000元之酬勞,因此我就接受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在明知不能隨意替他人領取金錢之情況下,卻為了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依照「陳○○」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被告顯然認知自己所從事者乃為詐欺集團領款之面交車手,其所辯無足憑採。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3
0分許接獲1位自稱是「頭份郵局」值班經理的電話,稱有民眾拿我的身分證跟委託書申辦信用卡,於是該值班經理就幫我轉接到頭份警察局報案,該人自稱「頭份派出所」楊警員,另有1位隊長「李子奇」說我可能會被法院羈押,因此「李子奇」就請我加入「洪期榮」檢察官的LINE,該檢察官就要求我報給他帳戶各有多少存款,要求我提領出來交給法院保管等語(偵卷第36頁),此並有告訴人與「小李」、「洪期榮(公務)」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偵卷第58至6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另衡以被告抵達本案面交地點附近時,原係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卻在與告訴人見面前,換上白色襯衫,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偵卷第15至1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見面時,有說他是洪檢察官派來拿錢的,被告還用我的手機打給洪檢察官,跟洪檢察官說「報告檢察官,我見到她了,錢也收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全然不知,何以刻意在與告訴人見面前換上正式的襯衫,且在向告訴人領款時說出「報告檢察官」等語,其上開行為,均是為了在向告訴人取款時,使告訴人更加相信被告確為「洪期榮」檢察官派來的人員,以達成功領取300萬元之目的,足認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犯行。至被告辯稱其換裝係為了在領取包裹完後參加喪禮等語,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領取包裹後,是直接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大園區,將所領取之包裹交給1名不詳男子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107頁、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同條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頁、49頁),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其洗錢部分犯行(本院卷第59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1至26頁、107至109頁),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更利用公務人員身分取信告訴人,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為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匯代理業務、月入美金3,000至5,000元(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偵卷第23頁、109頁、本院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300萬元,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被告所供承,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