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涵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伍張、收據壹張、空白收據肆張、手機壹支、現金共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修正後詐欺犯罪之未遂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更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雙喜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廖志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枸杞」、「香水百合」、「部長3.0」、「趙紅兵」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領有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因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實際領取被害人款項因而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另本案於偵查時,雖未告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已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是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尚有多起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難認對於被告宣告緩刑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而於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徐維聲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因素、犯罪動機、目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及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5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4張、I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雙喜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被查扣的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是前一天上游給我的錢,我前一天下班有拿到1萬元的薪水等語,並於本案交回2,000元,上開共1萬元部分,雖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可認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1萬元金額部分,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另案)宣告沒收,是於日後判決確定後,應就本案及另案執行其一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0號被 告 陳詩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涵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廖志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速」、「枸杞」、「香水百合」、「部長3.0」、「趙紅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間,於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之不實廣告,誘使徐維聲加入LINE「凌薇研習交流書院」群組,並以群組內其他不詳成員向徐維聲佯稱該投資確實可以收到錢,不是詐騙云云,再以暱稱「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佯稱若有投資意願即安排人員收款云云,致徐維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相約面交286萬元(此部分另為警追查中)。嗣對方再以相同話術,慫恿徐維聲繼續加碼投資,而徐維聲中途察覺有異而報警,徐維聲則與詐欺集團成員「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再約定於114年4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旁面交50萬元;而陳詩涵復依「枸杞」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陳詩涵並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於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取款時,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經警扣得收據(已填寫)1張、收據(未填寫)4張、工作證5張、I 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8,000元,陳詩涵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徐維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Telegram暱稱「枸杞」、「速」指示影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收款之事實。 2.坦承透過LINE暱稱「廖志祥」介紹,以每日1萬元作為報酬,從事向他人取款之工作之事實。 2 1.告訴人徐維聲於警詢之指訴 2.與LINE暱稱「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被告與Telegram暱稱「香水百合」、「部長2.0(不走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偽造工作證5張、偽造收據1張、手機1支及現金8,000元之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枸杞」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詩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廖志祥」、「速」、「枸杞」、「香水百合」、「部長3.0」、「趙紅兵」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本件扣案之偽造工作證5張、偽造收據5張、I 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收受原本日期:114年6月27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