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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69、122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雨脩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邁」、「阿志」之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提款總金額2%作為報酬。林雨脩與「李邁」、「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2「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12「第一層帳戶」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林雨脩依「阿志」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地,持所示受款帳戶提款卡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阿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林雨脩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訴158卷)289至298頁,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訴303卷第93至10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下稱偵11669卷)第227頁,本院訴158卷第288頁,本院訴303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梓芫、丁淯嚶、聶銓佑、蘇尹曼、邱俊達、盧冠廷、徐蔡素梅、吳喬涵、黃鐘聖、莊家宏、橫井美沙、陳睿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669卷第39至42、57至59、75、76、89至99、119至121、137至139、153至15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卷(下稱偵12267卷)83至86、101至103頁,113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下稱偵15528卷)第25、26、41至43、45至49頁】相符,並有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偵12267卷第9至12、115至120頁,偵11669卷第11至18、175至188頁,偵15528卷第55至59、63頁)、本案郵局6596帳戶之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偵11669卷第189頁)、本案郵局7468帳戶之112年6月2日至112年12月9日交易明細(偵11669卷第191頁)、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112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偵11669卷第193頁)及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10日(偵12267卷第12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112年10月4日至112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偵11669卷第195頁)、本案中信8261帳戶之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14日交易明細(偵11669卷第197頁,偵12267卷第121頁,偵15528卷第61至62頁)、本案中信8840帳戶之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5528卷第65至67頁)、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偵11669卷第199至204頁,偵12267卷第125至129頁,偵15528卷第51至53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或見面,惟其可預見「阿志」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指示領取、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所為層轉遞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為詐欺犯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可見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李邁」、「阿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行(偵11669卷第227頁,本院訴158卷第288頁,本院訴303卷第92頁),並陳稱「李邁」表示以當天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惟其等以結算金額錯誤、上面的人被抓聯絡不到等理由而未給付報酬等語(偵11669卷第227頁,本院訴158卷第299頁,本院訴303卷第10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⑴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

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自始坦承犯罪,惟迄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及對於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泥作吊料工作,日薪2,400元,需扶養患病之配偶(本院訴158卷第300頁,本院訴303卷第10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固與「李邁」約定以當天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惟其

等以結算金額錯誤、上面的人被抓聯絡不到等理由而未給付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11669卷第227頁,本院訴158卷第299頁,本院訴303卷第10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㈡又被告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所事時、地提領

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予「阿志」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三編號1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被害人徐梓芫)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被害人丁淯嚶)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被害人聶銓佑)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即被害人蘇尹曼)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即被害人邱俊達)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關於附表三編號6部分(即被害人盧冠廷)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關於附表三編號7部分(即被害人徐蔡素梅)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即被害人吳喬涵)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即被害人黃鐘聖)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即被害人莊家宏)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關於附表三編號11(即被害人橫井美沙)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關於附表三編號12(即被害人陳睿騰)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銀 行 別 帳 號 簡 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8621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8840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6596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7468帳戶 6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徐梓芫(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梓芫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經由旋轉拍賣APP、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montutarna67893」、「8622vv」之人,其等向徐梓芫佯稱:因買家「montutarna 67893」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認證解凍等詞,致徐梓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匯款9,998元 本案中信8621帳戶 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以持本案中信8621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下列款項(起訴書漏載): ①112年12月9日15時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7,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6時19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000元。 ㈡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安泰銀行天母分行),以持本案中信8621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下列款項: ①112年12月9日16時31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6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 ㈢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以持本案中信8621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112年12月9日17時5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3,000元。 112年12月9日15時47分許,匯款9,998元 證據出處 ㈠徐梓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偵11669卷第45至4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69卷第51至55頁) 2 丁淯嚶(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淯嚶於112年12月9日14時56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月如.清空間」之人,其向丁淯嚶佯稱:因丁淯嚶之7-11賣貨便未更新認證簽署,需聯絡客服並匯款以更新需財力證明,認證後將匯出款項退回等詞,致丁淯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9日15時53許,匯款27,993元 本案中信8621帳戶 證據出處 ㈠丁淯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1669卷第63至6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1669卷第69至73頁) 3 聶銓佑(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 聶銓佑於112年12月9日15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莊專員」之人來電,其向聶銓佑佯稱:其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提款、存款等詞,致聶銓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9日15時59分許,匯款14,985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9,985元) 本案中信8621帳戶 證據出處 ㈠聶銓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1669卷第80至8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69卷第83至87頁) 4 蘇尹曼(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尹曼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Muhammad」、「陳曉莉」、「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向蘇尹曼佯稱:「陳曉莉」欲以蝦皮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因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保障致下單失敗,需依指示匯款驗證簽署保障等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3分許,匯款4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聯士林芝山店),以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112年12月9日16時11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0元。 ㈡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以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下列款項: ①112年12月9日16時13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6時14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③112年12月9日16時15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 112年12月9日16時6分許,匯款49,987元 證據出處 ㈠蘇尹曼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1669卷第105至11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69卷第113至117頁) 5 邱俊達(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達於112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饗賓集團」、「富邦銀行專員」之人來電,其等向邱俊達佯稱:因集團個資外洩致其遭人惡意訂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詞,致邱俊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台北富邦銀行APP進行身份認證及關閉金融卡服務功能,致右列款項遭他人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匯款49,991元 本案郵局7468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以持本案郵局7468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112年12月9日17時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0元。 證據出處 ㈠邱俊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11669卷第127至1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69卷第131至135頁) 6 盧冠廷(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冠廷於112年12月9日14時19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旭集餐庭」、「中國信託銀行陳專員」之人來電,其等向盧冠廷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等詞,致盧冠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本案郵局6569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以持本案郵局6569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下列款項: ①112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0元。 ③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2,0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匯款42,235元 證據出處 ㈠盧冠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11669卷第127至1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69卷第131至135頁) 7 徐蔡素梅(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7) 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活氧除垢泡泡樂客服」之人來電,其向徐蔡素梅佯稱:因其為會員需繳會費,如欲解除需依指示至ATM操作等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安泰銀行天母分行),以持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下列款項: ①112年12月9日17時50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51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③112年12月9日17時51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④112年12月9日17時52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⑤112年12月9日17時52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證據出處 ㈠徐蔡素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11669卷第162、165至16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69卷第169至173頁) 8 吳喬涵(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喬涵於112年12月9日21時48分許,經由旋轉拍賣APP、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向楠」、「客服專員:林家明」、「CarousellTW 線上客服」之人,其等向吳喬涵佯稱:買家「向楠」之帳戶因其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等詞,致吳喬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10日0時7分許,匯款39,123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以持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下列款項: ①112年12月10日0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②112年12月10日0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③112年12月10日0時1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④112年12月10日0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⑤112年12月10日0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⑥112年12月10日0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 證據出處 ㈠吳喬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2267卷第89至9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69卷第95至100頁) 9 黃鐘聖(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鐘聖於112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World GYM」、「兆豐銀行人員」之人來電,其等向黃鐘聖佯稱:因會員會籍到期卻因操作失誤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以解除扣款等詞,致黃鐘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匯款49,985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證據出處 ㈠黃鐘聖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1669卷第107至10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69卷第109至113頁) 10 莊家宏(已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家宏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日,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姜Commissioner」之人,其等向莊家宏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電捲棒,惟其開立之賣場無法購買,需依提供之連結請客服聯繫等詞,致莊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匯款13,06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 本案中信8621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以持本案中信8621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112年12月9日21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4,000元。 證據出處 ㈠莊家宏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5528卷第27至3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528卷第35至40頁) 11 橫井美沙(已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橫井美沙於112年12月間某日18時37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饗饗吃到飽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之人來電,其等向橫井美沙佯稱:因之前曾預約後取消,但系統遭受攻擊導致扣款等詞,致橫井美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49,987元 本案中信8840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以持本案中信8840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112年12月9日19時38分許,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100,000元。 112年12月9日19時32分許,匯款49,988元 12 陳睿騰(已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睿騰於112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World GYM」、「兆豐銀行」之人來電,其等向陳睿騰佯稱:欲解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等詞,致陳睿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匯款13,985元 本案中信8840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以持本案中信8840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112年12月9日20時44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9時44分)許,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18,000元。 112年12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4,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