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蒼海

周成鴻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蒼海、周成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蒼海與周成鴻均明知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由周成鴻委請江蒼海,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許,駕駛建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東方明珠二期社區7樓之住家裝修現場(下稱裝修現場),載運約30包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廢土、廢木板板材、一般生活垃圾、廢棉紗工作手套、油漆刷、塑膠袋、碎混凝土塊等)後,復前往新北市○○區○○路路○○位○號為530423號燈桿旁(下稱本案地點)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本案地點發現上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蒼海及周成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分別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訴字卷第27至28頁及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稽查紀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2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周成鴻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紀錄,亦未自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且本案涉犯罪名為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主張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57及61頁)。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適用。卷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非受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迫,況本罪之制定,係立法者用以實現「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制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核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告周成鴻為求一時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對上開法益造成侵害,將其不法性與法定刑度兩相權衡,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素行如何、是否曾受有罪判決確定,僅係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之量刑酌定因素,尚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身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應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因貪圖一時便利及節省清運成本,違法將廢棄物自裝修現場載運至本案地點處理,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自然環境、公共衛生及國民健康均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1、被告周成鴻於案發前一月,確有委託合法業者至裝修現場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其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可知其非自工程施作伊始,即蓄意規避法令、非法清理廢棄物,且其自述案發翌日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見審訴字卷第35頁),堪認已致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復念及被告周成鴻犯後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此前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配偶及2名女兒、目前從事漏水修繕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江蒼海雖親自實施本案構成要件行為,然係因其受雇於建眾公司,始依被告周成鴻之指示行事,尚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且如前所述,本案廢棄物於案發翌日業已清運完畢,可徵被告2人均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念及被告江蒼海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此前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1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配偶及2名子女、現於建眾公司擔任油漆臨時工,有工作始有收入,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3至54、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說明如前,又衡酌其等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願坦然面對錯誤,並以積極作為彌補所生危害,顯見其等已有悔悟之意,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已足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同時藉由宣告刑之諭知,亦足生一般預防之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