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翔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翔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翊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得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前開2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毒品咖啡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爺」之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訊息告知莊上正(莊上正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提供「王爺」之聯絡方式,莊上正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當日自行與「王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對價,出售100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莊上正遂聯繫毒品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狂飆」之人,購買取得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總純質淨重約13.3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黃翊翔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莊上正住處,協助莊上正清點確認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後,莊上正隨即自行至新北市蘆洲區某堤防處,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以讓「王爺」到場自取之方式交貨,「王爺」即轉知其下手買家林詳理(林詳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往上開機車處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林詳理透過「王爺」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即在臉書偏門群組內回覆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112年11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向林詳理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嗣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林詳理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抵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吉盛站後,為警上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經警採集本案毒品咖啡包上之指紋進行鑑驗比對,結果與莊上正、黃翊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莊上正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均係被告黃翊翔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莊上正於113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業依證人身分當庭具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下稱偵1813卷,第59頁背面),且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下稱苗院另案)審理中,莊上正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7日各次訊問(下合稱苗院另案歷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則均係莊上正向法官所為者,是莊上正於113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及苗院另案歷次訊問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自皆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莊上正之供述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再贅論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對莊上正進行交互詰問之人證調查程序,惟莊上正先後於本院114年7月4日、114年8月8日審理期日經傳喚、囑託拘提皆未到庭,致現實上不能對莊上正行對質詰問,是本案未能對莊上正行使詰問對質權,既非可歸責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就前開具證據能力之莊上正陳述內容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故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翊翔固坦承:伊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莊上正住處,用手觸摸本案毒品咖啡包等情不諱,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爺」,也沒有介紹「王爺」給莊上正,莊上正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爺」與伊無關。伊是112年9、10月間與友人去莊上正家旁邊公園烤肉,因為兒子大便,所以跟莊上正借房間換尿布、洗屁股,伊看到一大袋黑色包裝物品,出於好奇所以有用手一把伸進去裡面抓,摸一摸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伊有問莊上正這是什麼?他說是毒品咖啡包,還有問伊要不要一起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誤觸毒品咖啡包,才會留下指紋,此部分與證人林志宸所述相符,本案只有莊上正單一指訴,且莊上正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多有歧異,無從認定被告涉入販毒事實云云。
經查:
(一)上開莊上正、林詳理各自所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莊上正於113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及苗院另案歷次訊問時;林詳理於苗院另案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7日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56521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7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日查獲林詳理現場及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以上見偵1813卷第27至31頁、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FACEBOOK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員警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3日、113年1月11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下稱偵11821卷,第33至41頁、第45至49頁、第77至81頁、第185至186頁、第205至2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查莊上正於113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3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王爺」是我自己賣的,賣咖啡包是我自己起接的,我賣給對方是被告介紹認識的。原本要拿來自己賣,被告跟我說他朋友有需要,我跟被告的好友約在蘆洲堤防,騎車到該處,將毒品放在機車車廂內,叫他自己去拿。被告以飛機APP將「王爺」資訊推給我,我跟「王爺」聯繫地方,我跟「狂飆」拿好,毒品已經分裝好,我拿到毒品,我跟被告一起確認毒品數量是否正確,之後我再去堤防以上開方式交貨。對方說過一兩週錢再給我,後來我都聯繫不到他,錢也沒有收到。販毒都是我在賣的,被告只是介紹朋友給我,他沒有跟我收取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偵1813卷第58頁)。核莊上正嗣於苗院另案歷次訊問時,就被告介紹「王爺」購買毒品及告知該買家聯絡方式、被告協助清點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等節所述仍為一致,並無任何出入變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苗院卷,第40至42頁、第123頁、第170頁)。而林詳理於112年11月2日遭警當場查獲前,實與莊上正或被告均無直接接觸聯繫,且警方將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送指紋鑑驗比對後,亦僅知其上留有莊上正及被告之指紋,尚無從得悉莊上正、被告各自具體涉案程度與分工情形,若莊上正於偵查中欲不實誣陷被告,除可將毒品相關交易全部卸責予被告,顯無必要主動供認自身向「狂飆」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單獨聯繫「王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交貨等情外,亦無同時表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其自己起接,被告沒有跟其收取任何金錢等迴護被告情狀之理。又依前開員警112年12月3日職務報告顯示(見偵11821卷第206頁),警方於莊上正到案前,復已依毒品咖啡包所留指紋掌握被告涉嫌參與,並同時對被告進行聲請拘提、搜索等偵查作為中,莊上正亦無因供出有關被告所為之事項,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責之利益動機,同無須另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指述被告涉入本案情事,由此已得認莊上正前開所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
(三)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鑑定書及苗栗縣警局113年10月21日苗警刑字第1130048898號函文內容(見偵1813卷第27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第95至108頁),可知警方在本案毒品咖啡包9包上採得不同之被告雙手指紋,而莊上正經鑑驗僅在3包上留下指紋,另林詳理則未留下任何指紋。就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1個叫「肉圓」的朋友有跟我一起進去莊上正房間,那時有看到他房間有1包很大包的夾鍊袋,裝著很多這種黑色包裝,我就問「肉圓」那是什麼,「肉圓」說不知道,我再問莊上正,莊上正說是咖啡包,我就把這些東西丟還給他,並跟他說藥不要再碰了,他有問我要不要喝,我說我已經生小孩了,我沒有再碰這個。因為那時候好奇那是什麼包裝所以拿起來看云云,然被告既供稱當時尚有大透明夾鍊袋包裹本案毒品咖啡包,則其若僅單純好奇拿起夾鍊袋觀看及丟還,過程中本無從留下個人指紋,已可見被告於本院改稱當時還有用手伸進去裡面抓摸云云,顯係事後憑空編撰虛應之詞。又被告分別留下之指紋乃右食、右拇、右拇、左拇、右拇、右拇、右拇、右食、右手掌之指(掌)紋,若本案毒品咖啡包非經被告協助莊上正逐一清點計算數量,而僅係被告一時不慎伸手進入透明夾鍊袋內之際誤觸,除其所留指紋數量顯無超過莊上正之理外,被告亦無可能在不同毒品咖啡包上同時分別留下左、右手之拇指指紋,且右手拇指尚重複觸摸至少5包之毒品咖啡包甚明。再莊上正既係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金後,始向「狂飆」購買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準備立即清點出貨,而「王爺」之下手買家林詳理乃於翌日(112年11月1日)即在臉書偏門群組內回覆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是莊上正同無可能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到貨時,猶邀約被告任意從中取出施用,導致最終遲延交貨或數量不足,由上均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誤觸情事,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另倘非被告得悉「王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訊息,並轉介予莊上正進行後續交易,致莊上正對被告存有協助完成買賣之信賴情誼,亦無無端委請被告點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可能,故卷附指紋鑑定結果已足以補強前開113年3月7日莊上正證詞之可信性,而得認莊上正所證關於被告介紹「王爺」購買毒品及告知該買家聯絡方式、被告協助一起清點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等節,確與事實相符無訛。
(四)至證人林志宸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我綽號是「肉圓」,我有去過莊上正住處1次,那次是莊上正約我們在慈愛公園烤肉,因為被告兒子剛好那天大便,我們跟莊上正借房間換尿布。我那時候有看到1個袋子,印象中好像是1個塑膠袋,但裡面裝什麼我不清楚,我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看進去是人家一包一包的包裝,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碰,印象中被告好像有拿起來問我那是什麼東西,他就拿整個塑膠袋給我看,印象中塑膠袋是透明的沒有顏色。我忘記被告有無拿塑膠袋裡面的東西出來問我,莊上正是後面才上來的,被告也有問莊上正那是什麼,莊上正說那是毒品等語,惟林志宸既證稱僅目睹被告拿起透明夾鍊袋觀看詢問之舉,已無法解釋何以本案毒品咖啡包上會留有大量被告指紋,且縱被告曾先向莊上正詢問確認毒品咖啡包狀態,亦無法排除嗣後被告復有幫忙協助莊上正清點計算數量之情,是林志宸所證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被告與「王爺」談妥7000元出售100包毒品咖啡包等交易細節,並與莊上正一同取貨及出售給「王爺」再平分獲利等情,而主張被告與莊上正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王爺」。然查:
1.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莊上正於112年12月14日第2次警詢時,即供稱:112年11月1日大約22時許,1名微信暱稱王爺之人,他原本跟我叫50包,後面他又改口跟我說要100包,我們談好的價格是7000元並約好交易地點為蘆洲3號河堤處,我就叫拉拉將咖啡包送過去給他等語,可知莊上正最初即陳明是由其本身與「王爺」洽商決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等節在案。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乃記載莊上正從被告處取得「王爺」之聯絡方式後,係由莊上正自行聯繫毒品上手「狂飆」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再自行與「王爺」聯繫,並至新北市蘆洲區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機車車廂內無訛,依卷內積極證據已未見被告確有與莊上正一同取貨、送貨之情,且倘「王爺」係被告固定往來之毒品買家,渠等並已議定買賣交易細節,被告當無可能轉讓該重要客戶聯絡資訊予莊上正,使莊上正日後得直接向「王爺」推銷販售毒品;另林詳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過「王爺」幫我聯絡莊上正,莊上正跟「王爺」講丟哪裡,我再去拿。「王爺」說毒品是從莊上正那邊取來的,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被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卷,第300、303、305頁),可見林詳理僅知此次交易對象為莊上正,「王爺」並未告知被告參與其間,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被告或莊上正與「王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內容予以佐證補強,自難逕認「王爺」係與被告談妥買賣毒品交易細節,或被告與莊上正一同取貨交付予「王爺」等情。
3.莊上正於112年12月14日第2次、第3次警詢時,固均供稱:我是跟被告一起做批發商,利潤我都跟他對半分等語;於112年12月14日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則供稱:該次有取得價金7000元,我跟被告對分2500元,其他的錢要給「狂飆」等語。惟莊上正於113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如前述已具結改稱: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王爺」是我自己賣的,對方說過一兩週錢再給我,後來我都聯繫不到他,錢也沒有收到,被告只是介紹朋友給我,他沒有跟我收取任何金錢等語外,莊上正尚同時證稱:今天證述與之前警詢、庭訊有出入部分,以我今天所述為準,錢的部分是我當時在K他命退藥時間,我意識沒有很清楚,我現在意識是清楚的等語在案(見偵1813卷第58頁背面)。觀諸莊上正於112年12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號卷第81、89頁),堪認莊上正所稱112年12月14日因退藥影響部分意識陳述乙事,尚非全然虛枉。而莊上正嗣於苗院另案歷次訊問時,復一致堅稱:「王爺」是我聯絡,是被告介紹給我,被告跟我說他這邊有朋友要毒品,然後就介紹他朋友給我,把聯絡方式給我。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拿到錢,交易時「王爺」有說一週後才會給我錢,後來沒拿到錢等語(見苗院卷第40至41頁、第123頁、第170頁),核莊上正既已就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乙事坦承認罪,衡情當無特意就價金取得分配等節,仍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林詳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案件審理時,僅證稱:「王爺」跟我講說莊上正有拿到錢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305頁),可知林詳理僅係單純聽自「王爺」所述,並未實際見聞「王爺」交付價金予莊上正之過程,亦未敘及被告究是否從中分得價金之情,就此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王爺」已實際付款,或莊上正曾同意分配一半利潤予被告之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補強,自難僅憑莊上正上開112年12月14日片面供述,即逕認被告就本案確有與莊上正平分買賣獲利等情。
4.從而,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實際參與買賣契約之合意、價金或毒品之交付等情事,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可分配獲得何利益,是檢察官既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合同參與本案,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幫助犯,尚無從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如前述僅能認定被告黃翊翔告知、提供毒品買家資訊予莊上正,並協助莊上正清點確認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尚無法證明被告共同參與分擔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對莊上正提供助力而幫助違犯該罪,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莊上正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動機及目的、對莊上正施予助力之手段方式、莊上正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入監執行合併定刑後之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甫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犯後迄未坦認犯行,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燈光音響舞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翊翔確自莊上正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